詐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34-20241212-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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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陳彥甫(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見 本院卷第33至34頁),係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將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三關於論罪科刑部分,補充、更正記載為:「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⒈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㈣被告與「安然」、在場監看及收取其交付款項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原審雖未及適用新法規定予以論罪,然因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故原審未及適用新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惟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主文意旨,本案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無適用,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因學歷不高且係原住民(阿美族),在判斷力不足、不諳法律之情形下,因急於賺錢還債及扶養子女,始誤觸法網,且被告僅犯案2次即主動收手未再犯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被告應有該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本案事實認定部分,已敘明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時均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核其認定並無違誤。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偵402卷第110至112頁、原審卷第102、322頁),然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主張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劉邦抱(下稱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至被告主張其犯後坦承犯行,因急於賺錢還債及扶養子女,始誤觸法網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且原判決亦確已將此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納入審酌,是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屬無據。  ㈢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之財物受損,復透過迂迴層轉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乃係負責出面收款及將之轉交等危險性、替代性較高之分工,並非集團中核心關鍵之人,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況狀與罹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動機、情節、和解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甫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彥甫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陳彥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時,透過網路方式留下虛偽投資訊息,劉邦抱瀏覽後即依指示加入投資群組、下載「威旺」APP,誤信確能操作投資獲利,因而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派來收款之人員,其中部分即由劉邦抱於112年4月14日8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持續受騙而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交付與依該詐欺集團中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然(资金往来语音确认(日進斗金圖示)」者(下稱「安然」)之指示而前來之陳彥甫,陳彥甫收取款項後並將不實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劉邦抱後,再將所收受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統一超商,在一不詳詐欺成員監看下,將該款項另交付與另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取收受款項金額1%即9,000元為報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0頁至第322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甫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第110頁至第112頁、本院卷第102頁、第322頁),且有證人劉邦抱、魏堇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以及警員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提供其手機內群組首頁與對話紀錄(含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通話記錄截圖、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被告提供其與安然及安然所屬群組間之對話紀錄(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照片)(見偵卷第35頁、第39頁、第52頁至第59頁、第92頁至第96頁反面、第116頁至第122頁)可為佐證,族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彥甫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亦無改變構成要件內容,亦無變更處罰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依證人即被害人劉邦抱於警詢時之證述,其雖稱係於臉書上看到假投資訊息等語(見偵卷第18頁),惟其並未提供網路擷圖頁面以供查證,無從確認該假投資訊息係在網路上刊登散布或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個別私訊等方式投石問路,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以上開事實欄所 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等犯行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安然」、在場監看及收取其交付款項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共同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 查被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予不詳之人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該任務雖具替代性,但仍屬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分工,助長詐欺歪風盛行,所犯情節非輕;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縱使亟需用錢,亦應循正當管道籌措,尚難以其家庭經濟狀況執為其為本案犯行之藉口,且被告早於本案行為前之112年1至3月間,即因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等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69號等案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早應知悉集團性之詐欺取財犯罪橫行,卻仍為本案犯行,尚非可取。故依上述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復透過迂迴層轉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乃係負責出面收款及將之轉交等危險性、替代性較高之分工,並非集團中核心關鍵之人,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4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4頁)與罹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陳彥甫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9,000元(見本院卷第 102頁),屬其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交付與被害人收執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無從依法宣告沒收。又收據上所涉嫌偽造之印文,被告對此否認有主觀上不法之認識,且卷內亦乏此部分係由被告製作或被告已查悉係他人偽造之事證,在現有卷證下,難認與被告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事實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如檢察官認係屬義務沒收之物,尚得另為單獨宣告沒收程序等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 被害人碰面取款事宜,固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該手機已丟棄、報廢等語(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02頁),惟此並非違禁物,且該等物品現時是否仍存在亦有疑義,為免耗費沒收不確定是否仍存物品之資源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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