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34-20241212-2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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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涵 指定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2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4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詩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詩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後,旋於112年5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A、B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嗣該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虛偽投資訊息,嗣劉邦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依指示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威旺」APP,致劉邦抱陷於錯誤,誤信確能操作投資獲利,因而自112年4月14日起,陸續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派來收款之陳彥甫等人(陳彥甫涉嫌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其後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A門號聯繫劉邦抱後,劉邦抱旋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交付該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少年王○○(94年11月生,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㈡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B門號與劉靜嬌聯繫,並假冒「鼎盛投資」客服人員向劉靜嬌佯稱投資「台汽電」的股票有利可圖,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劉靜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10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品豪」之人。嗣劉靜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無證據證明張詩涵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劉靜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30、82、116頁),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張詩涵(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7、209至2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邦抱、證人即告訴人劉靜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遠傳(發)字第11310511617號函及所檢附含被告雙證件影本及簽名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40頁、偵29548卷第44頁、原審卷第221至237頁、本院卷第146、229至242頁)。是依前述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954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次同時提供上開A、B門號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劉邦抱及告訴人劉靜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548號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一併審酌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7、209頁),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尚有移送併辦部分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上開A、B門 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並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容任他人使用上開A、B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