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35-20250225-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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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騰龍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59、9760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6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全騰龍所處有期徒刑肆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全騰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新北市○里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爭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上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111年8月31日16時04分許、同日21時12分許,向楊凱宇、楊惠鈴佯裝為迪卡農商店之客服人員,誆稱因誤植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始能更正云云,使楊凱宇、楊惠鈴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農會帳戶及本案中信銀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且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31日21時10分許,佯裝為博客來網路商店之客服人員,誆稱因訂單有誤需匯款解除云云,使邱燕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幸經及時圈存該筆款項,始未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而未遂。 二、案經楊凱宇、楊惠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全騰龍(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71至74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幫助詐欺 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係因不慎遺失始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他人財物云云。 二、經查,被害人楊凱宇、楊惠鈴、邱燕玉於上開時間,由詐欺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以上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轉入本案農會帳戶、本案中信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楊凱宇、楊惠鈴、邱燕玉指述明確(偵字第9759號卷第11頁,偵字第9760號卷第10至11頁,大湖分局卷第5至6頁),並有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交易明細擷圖、手機通話紀錄頁面擷圖等件(偵字第9759號卷第17至24頁),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本案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話頁面擷圖、報案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偵字第9760號卷第14至31頁),暨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大湖分局卷第17、41至45、61頁)在卷可憑。且被害人楊凱宇、楊惠鈴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楊凱宇部分,於同日17時48分、49分、56分、57分、59分許,各領出新臺幣(下同)20,000、20,000、20,000、20,000、19,000元(各外加5元手續費),楊惠鈴部分,則旋於同日22時12分許以ATM領出現金100,000元,此觀之上開本案農會帳戶、本案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即明。至邱燕玉匯出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經及時圈存而返還於邱燕玉,亦有中華郵政公司函文暨所附提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切結書等在卷可佐(偵緝字第468號卷第83至86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雖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不慎遺失云云,惟查:  ㈠就本案八里農會帳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提款卡已經不見 了,在遺失前都是伊在使用該帳戶,但很少用到等語(偵字第9759號卷第4頁背面);就本案中信銀帳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中信銀帳戶是剛申辦不到2週,才剛用過1、2次,只有提款卡遺失等語(偵字第9760號卷第4頁);嗣於112年3月17日偵訊時供稱,本案八里農會帳戶提款卡是於111年8月間遺失,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是一起遺失的,還有1張郵局的提款卡,3張提款卡一起放在一個塑膠套內,同時遺失,應該是去ATM使用提款卡匯款後就遺失了,是到8月31日農會人員詢問是否有領款10萬元,伊才發現遺失,沒有其他財物或證件一起遺失,密碼是伊老家電話000000,伊寫在塑膠套上,3張提款卡密碼都相同等語(偵字第9759號卷第29至30頁);復於112年11月28日偵訊時先供稱,伊有將本案農會帳戶、中信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報遺失,是先打電話給郵局客服表示提款卡不見,隔天就到八里郵局報遺失等語,經檢察官質以「何以於111年8月24日重設密碼?」,被告即答稱,伊有重設密碼,應該是APP網銀忘記密碼去重設等語(偵字第468號卷第3至4頁)。且於原審供稱:伊不知道是在哪裡遺失本案帳戶資料,是農會打電話問伊有沒有提領款項,伊才知道,農會的人叫伊去報遺失,當天晚上伊就去派出所報案,但警察不受理等語(原審卷第63頁)。  ㈡觀之被告上開各次供述,其於警詢時係分別經詢問是否使用 本案農會帳戶及本案中信銀帳戶,然被告僅供稱已經遺失,卻未提及是將3個金融帳戶的提款卡放在一起同時遺失之狀況,此舉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雖稱係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塑膠封套上,然被告亦自承其提款卡密碼為老家電話,並能於偵訊時清楚陳述,已如前述,再衡以被告國中肄業、擔任司機工作達7、8年之智識經驗(本院卷第199頁),當知悉提款密碼對於金融帳戶而言形同鑰匙,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將使任何拿取提款卡之人均可使用密碼任意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被告卻仍將其記憶毫無困難之密碼書寫在放置提款卡之封套上,亦明顯悖於常情。此外,經原審函詢新北市八里區農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結果,前者係於111年8月31日20時18分許即註記「暫掛失」(原審卷第99頁),而依被告所述,此係農會人員主動聯繫詢問是否有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建議報警,可見被告至遲應於111年8月31日晚間20時18分許即知悉本案帳戶資料有他人使用之紀錄,衡情,倘本案帳戶資料確係遺失,自當迅速辦理本案中信銀及郵局帳戶之掛失,以避免他人盜用。然依卷內中華郵政公司回函顯示被告之帳戶於111年均無申請掛失提款卡之紀錄(偵緝字第468號卷第55頁),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函所附掛失紀錄(原審卷第111頁),被告亦係至111年9月1日始申請掛失金融卡,此與一般遺失帳戶者之反應,實迥然有別。況對照附表所示楊惠鈴、邱燕玉匯款至本案中信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時間,及上述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中信銀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均係於111年8月31日晚間10點以後,且密接於詐欺集團成員對楊惠鈴施以詐術之時間,益徵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於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取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甚明。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並非可信。  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是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與上開農會、中信銀及郵局的提款卡放在一起,使用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另外3張提款卡就弄丟了云云。惟經本院函詢第一銀行提供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載(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被告於其所稱遺失本案帳戶資料之111年8月間,均係以網路繳費、行動跨轉之方式進行交易,並無其所稱使用提款卡之狀況;而被告郵局帳戶,更於111年8月14日以自動提款機重設網路郵局帳密、跨行轉出1095元後餘額為0,此後於111年8月24日再以自動提款機重設網路郵局帳密、於111年8月31日申請更換印鑑並以APP變更金融卡非約定轉帳功能,此亦有歷史交易明細、中文摘要詳情在卷足稽(偵緝字第468號卷第59、61頁),以此等帳戶使用狀況,顯無可能係於111年8月31日以前即已與本案帳戶資料一同遺失。此再觀之本院勘驗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去電聯繫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錄音內容,被告係詢問無法辦理非約定轉帳、忘記網路銀行密碼等狀況,客服人員告知需臨櫃重新設定密碼,並無提及提款卡遺失之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8至161頁)。而被告嗣又改稱是以手機撥打APP上面的電話申請掛失云云,然由上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之交易狀況,被告郵局帳戶顯無可能於111年8月31日前有遺失或申辦掛失之情,益徵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信。  ㈣觀之附表所示楊凱宇、楊惠鈴匯款後,均於極短時間內由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已將本案帳戶資料置於實力支配下,以用於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取得詐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所稱遺失本案帳戶資料之說,並非可信,已如前述,而本案中信銀帳戶,於111年8月28日猶跨行轉出2,400元、帳戶餘額為85元(偵字第9759號卷第42頁),本案農會帳戶於111年8月31日匯入99,987元(已扣除手續費)前,餘額為0(偵字第9759號卷第18頁),本案郵局帳戶於邱燕玉款項匯入前餘額亦為0(偵緝字第468號卷第59頁),與一般實務上所見帳戶提供者在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前,多會將帳戶內餘額降至最低以避免自己損失之狀況一致;再衡以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無非係為避免以真實名義取得詐騙贓款以規避追緝,是在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時,必會確認該帳戶確受控制而無為警查緝之風險,一般人遺失帳戶提款卡,有高度可能會立即申辦掛失,則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無非係將自己暴露於受追緝之風險之下,且無法完全控制該帳戶之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實無甘冒損失詐騙犯罪所得,甚至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而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益見本案帳戶資料並非被告所遺失,而係由被告交付不詳人士,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甚明。 四、況被告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攸 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卻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任由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2月16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 01號裁定見解,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見解參照)。 三、本案被告容任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楊凱宇、楊惠鈴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楊凱宇、楊惠鈴等數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他人詐取邱燕玉之財物未遂,而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68號 )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被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被告幫助洗錢罪,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與其國中肄業、從事司機工作、未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原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部分,按新舊法律變 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乃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照上開說明,爰就原判決所諭知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楊凱宇 111年8月31日 17時05分 100,000元 本案農會帳戶 已領出 2 楊惠鈴 111年8月31日 22時05分 49,986元 111年8月31日 22時06分 49,989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已領出 3 邱燕玉 111年8月31日 22時08分 49,987元 111年8月31日 22時15分 49,988元 111年8月31日 22時17分 4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未經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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