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36-20241217-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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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汶彬 選任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584、737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許汶彬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 ,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經警依其手機通話、語音訊息等資料,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因而查獲黃○勝等人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7日新北檢貞成112偵67584字第113902490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2月2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5913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警詢筆錄、指認資料暨113年1月3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56378號解送人犯報告書(見原審卷第61、63至175、249至258頁)存卷可考,足見被告提供其與黃○勝等人之通訊資料,使檢調人員得以發動調查,進而破獲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又經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見偵卷第76至77頁、原審卷第27、230頁、本院卷第53頁),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3種以上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據實供出毒品來源,以利查緝共 犯,進一步防止毒品泛濫、擴散,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再被告年紀尚輕,並無前科,僅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極佳,現已有正當工作,又已脫離原來交友圈,並積極從事公益活動彌補自己之過錯,若入監服刑,恐有短期自由之流弊,請從輕量刑,併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證明確,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並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風險,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幸經警及時查獲,而未流通於市面,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分工及參與程度,參酌其始終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警追查共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少年非行部分不納入評價)、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開所執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調查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另被告上訴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等節,亦經本院論駁如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非有據。 ㈢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固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要件。惟衡以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對於販賣毒品犯行表現之高度非難,以及希冀以刑罰彰顯警惕制裁之效果,然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利用通訊軟體,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使販毒訊息得以快速流通,助長毒品之施用,縱使未及販出,即遭員警查獲,仍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風險,情節已非輕微,況被告為追求一己利益而為本案犯行,置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於不顧,難認本件僅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宣告,而未經現實矯正,即足令其未來無再犯之虞,是無從使本院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