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37-20250327-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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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謙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99、23572 、25747、26730、28014、28400、29625、30002、31809、34110 、3632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7237、41008、42229、42734、43402、44876、46052、57683、 584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12號、113年度偵字第747、2225、 8274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8638、39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隱匿去向洗錢之犯罪行為,竟出於縱令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將其甫申辦、戶名「迅謙企業社陳志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提供隨同其申辦帳戶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如附表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帳戶A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為如附表事實欄所示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2、174頁),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帳戶A予他人,嗣經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因支付罰金等由有資金需求,且前有罰單欠繳紀錄而無法向銀行貸款,故在網路上找貸款,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瑤」之人互加聯繫後,他說我要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金額較高,需培養信用,我便依他指示經女會計陪同至臺灣企銀板橋分行申辦帳戶A,辦好後帳戶當場就被女會計收走了,他們說會幫忙做信用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遭做金流、培養信用、美化帳戶之話術所欺騙,方會配合開立帳戶及交付相關資料,主觀上未預見帳戶可能挪作不法使用;被告案發時年僅21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為原住民身分,年紀尚輕而無充足之社會經驗;被告急需用錢需要辦理貸款,透過網路與暱稱「蕭瑤」之人取得聯繫,「蕭瑤」表示可協助被告辦理貸款,需有公司行號始能辦理;且被告辦理「青年創業貸款」需設立行號,被告依據流程提供資料、收受政府機關公文、親臨現場簽名辦理,主觀上當會認定此過程合法,未預見帳戶將會用作人頭帳戶使用,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0日申辦帳戶A後,嗣於112年3月1日起至同 年月10日止陸續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後再經匯出,且各該款項分係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帳戶A各節,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各該匯款憑證、收據及對話紀錄擷圖等可稽(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及中小企銀函文暨所附帳戶A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佐(見112偵25747卷第169至171頁,112偵28400卷第17至26頁),復為被告所是認,亦據被告自陳帳戶A係其己意提供予他人者,有被告歷次警詢、偵訊及院訊筆錄可佐(見112偵25747卷第163至164頁,112偵29625卷第11至13頁,112偵36321卷第13至17頁,112偵緝3213卷第19至21、43至45頁,113偵2225卷第11至16頁,112偵58453卷第44頁,原審審原訴卷第111至114頁,原審原訴卷第165至169頁),復有被告所提出其與「蕭瑤」間112年3月13日至同月29日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25747卷第205至217頁)可稽,是以被告提供帳戶A予他人,嗣經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各情,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任令其使用之理;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倘以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金流之懷疑或認識,誠為參與社會生活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衡諸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不明資金進出使用,就該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匯入匯出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可能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就其申辦並提供帳戶A供他人使用之過程,供稱:112年2 月,我因為要貸款繳罰金,在網路上找貸款人員,我找到一個LINE暱稱「蕭瑤」之人,他問我的資金需求,我說我需要貸款30萬元,他說金額較高,要幫我做信用、培養信用;我就聽他的指示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現場會有會計人員教我怎麼辦帳戶,我聽從該會計人員的指示辦好帳戶後,該會計人員就在銀行櫃檯把我的帳戶拿走了,我知道他們會幫做信用,但是錢怎麼轉的我都不清楚;她說要做信用,先拿去使用(見112偵36321卷第15至16頁);帳戶A是我申請的,不在我這裡,被一名姓「陳」的女性會計拿走了,那時候是為了幫我培養信用跟金流使用,方便我日後申請貸款使用;我有欠罰單,不能向一般銀行申請貸款,所以在網路上找了兩三間貸款人員,其中一位LINE聯絡人「蕭瑤」跟我取得聯繫,請我先傳雙證件給他,他會先做審核,並問我需要多少資金,我便告訴他需要2至30萬元,之後就說我的信用不好,如果需要貸如此高額的貸款,需要培養金流及信用,便請我去開立公司戶,「蕭瑤」叫我去板橋的台企銀板橋分行跟一名陳姓女會計碰面,然後女會計就協助我開立公司戶頭,開好戶頭後這名會計便把資料全部取走;「蕭瑤」是一名男性,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也沒看過他,2月15日碰面的女會計,我只知道她姓陳(見113偵2225號卷第12至13、15頁);我是迅謙企業社負責人,業務員說會幫我做處理,業務員找的會計去設立迅謙企業社登記,他只有跟我拿雙證件的圖片,會計說用企業社的名義去做貸款,貸款金額會比較高(見112偵58453卷第44頁);對方說要培養我信用,我就拍了身分證和健保卡正反面給他們,對方說要先開一個公司,後來過兩三天,對方跟我說開好了,叫做迅謙企業社,後來帶我到臺灣企銀開戶,我就把存摺、提款卡給她了,當時她就是告訴我要培養信用,所以就交給她了(見112偵25747卷第163至164頁);我沒有看過「蕭瑤」;(問:他是哪家公司的人?)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他是哪家銀行的人?)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原訴卷第166至167頁)。 ㈣依被告前開所述及其所提其與「蕭瑤」間112年3月13日至同 月29日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25747卷第205至217頁),及證人即代辦登記業者林○諒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原訴卷第142至150頁),足認被告係因「蕭瑤」表示協助其辦理貸款,可為其「做信用」,培養信用、金流,先輾轉由代辦業者林○諒受託申請迅謙企業社登記後,再由被告前往銀行申辦帳戶A並提供帳戶A供其等使用;惟被告未循正規銀行貸款程序申辦貸款,反循不明網路來源與真實姓名不詳年籍之「蕭瑤」聯繫,其始終不知所謂「蕭瑤」、女會計之姓名年籍,甚至不知其等屬何公司,不知欲向何銀行申辦貸款,對方復要求被告申辦並提供帳戶以「做信用」,即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以利核貸,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智識正常,自述曾擔任靈骨塔業務員販賣骨灰罐(見原審原訴卷第169頁),已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當已有一定之金融銀行帳戶使用之經驗,顯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前述關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來歷不明之他人,任令其供作匯款、轉帳、恣意進出不明資金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對上開諸多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之情應有所察悉,可見雙方並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甚明,衡之一般事理,此等情狀異於常情,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帳戶交付對方,顯然無法使被告產生提供帳戶A供進出不明資金之行為絕不會遭對方作為非法使用之確信,實無對方係將帳戶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被告交付帳戶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由被告所述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經過,顯然悖離一般合法正當代辦貸款業者經營模式,此為被告所不能諉為不知,被告自上開模式之違常性,自已辨認出具有違法之可能性;被告對於對方所稱做信用、製作金流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其對於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轉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工具等情,主觀上自有所預見。 ㈤被告有此預見,仍於此情形下,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 遭詐騙所受損失後,為順利貸得或貸高貸款,無視其提供帳戶A供不詳之人資金出入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決意依指示申辦帳戶A後交予他人,供他人使用帳戶A進出不明款項,容任帳戶A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致詐欺集團成員獲取並確保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主觀上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毫無預見帳戶A會被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云云,尚非可採。 ㈥辯護意旨固舉證人即代辦登記業者林○諒之證述,主張被告設 立行號之目的在於辦理青年創業貸款,其辦理行號登記之過程合法,未預見帳戶將會用作人頭帳戶使用等語。然依證人林○諒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原訴卷第142至150頁),充其量證明其以代辦工商登記、設立公司行號為業,本次受自稱「初○義」之人委託,代被告申辦迅謙企業社登記,「初○義」口頭向其稱他們是需要辦青創貸款,其與被告間未曾謀面等情,此部分無非「蕭瑤」所屬詐欺集團如何佯以設立行號辦理青創貸款為名,輾轉委託證人林○諒代辦登記之環節,衡情詐欺集團自不可能讓代辦登記業者知悉該行號之金融帳戶將遭充作詐欺人頭帳戶之實情;而帳戶A嗣遭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被告自諸多與一般借貸融資違常之處自已辨認出具有違法之可能性,而不以為意,仍提供帳戶A容任他人使用,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業據論述說明如上,證人林○諒既未見聞被告與「蕭瑤」聯繫,進而依指示申辦並提供帳戶A供恣意使用之經過,不足在被告主觀上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辯護意旨為被告辯稱:如被告僅係為提供人頭帳戶賺取利潤,則提供個人帳戶較為簡便迅速,何需大費周章先辦理行號登記,再向銀行申辦行號帳戶云云,然本案並非認定被告係明知而故意有償販售其帳戶,況本件行號登記已委由證人林○諒受託辦理,並非被告親辦,何來大費周章,辯護意旨前開主張,無解於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辯護意旨以前詞置辯,均非可採。 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洗錢罪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甫申辦畢之帳戶A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移送併辦部分,因均與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涉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25號所示 告訴人劉○美、編號26號所示告訴人陳○樹及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分以113年度偵字第28638號、39032號案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固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合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可能獲得貸款之利益, 基於不確定故意,率然申辦帳戶A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該帳戶被利用作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後匿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相當非難,兼衡其年齡、素行、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件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原訴卷第176頁、本院卷二第200頁、本院卷一第189【醫療費用函文】、197【家人身心障礙證明】、199頁【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雖僅有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然原審就犯罪事實之範圍既有所缺漏,而經本院將之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而為幫助洗錢犯行,參與 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品妤、陳旭華 、許智評、林鈺瀅、林黛利、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明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事實 備註 1 呂○蓉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1日起以LINE暱稱「黃偉華」、「富途-林語彤」向呂○蓉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MooMoo」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呂○蓉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日9時5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呂○蓉警詢證述 2.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帳戶A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偵24147卷第21-29、89-121頁) 2 洪○能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間起以LINE暱稱「營業員~林雲蘭」、「黃美玲」向洪○能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富達」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洪○能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0時13分、19分許各匯款1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洪○能警詢證述 2.匯款證明 3.手寫借據、對話紀錄及網站截圖 4.帳戶A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新北檢112偵57683卷第11-17、63-65、73-75、79-89頁) 3 沈○琴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間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向沈○琴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沈○琴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0時許匯款2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沈○琴警詢證述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4.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偵46052卷第9-13、31-36、47、51-58頁) 4 廖○堡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6日間起以暱稱「何彥銘」、「欣欣」向廖○堡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德朋投資」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廖本保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0時13分許匯款153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廖○堡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帳戶A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28400卷第17-26、35、93-153頁,112偵29625卷第15-27頁) 5 康○順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間起以暱稱「蔡筱月」向康○順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富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康○順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0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康○順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23499卷第7-11、15-19頁) 6 蕭○松 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起以LINE暱稱「艾琳」向蕭○松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永誠金投」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蕭○松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1時16分許、同年月9日11時05分許各匯款15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蕭○松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圖 (112偵36321卷第19至27、43頁) 7 林○英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起以LINE暱稱「陳詠晴」向林○英佯稱: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富達」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林○英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1時04分許匯款3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林○英警詢證述 2.匯款申請書回條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41008卷第9-10、43-53、57頁) 8 范○綺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間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惠玲」向范○綺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富達」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范○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0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范○綺警詢證述 2.匯款申請書回條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帳戶A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偵42229卷第65-67、71、77-83、113-117頁) 9 呂○禎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5日間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楊越婷」、「E路發客服中心NO.18」向呂○禎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一路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呂○禎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9時51分許匯款125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呂○禎警詢證述 2.匯款單 3.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4.LINE對話紀錄截圖 5.帳戶A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偵8274卷第9-11、19、25-27、31-45、61-63頁) 10 楊○德 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間起以LINE帳號暱稱「胡睿涵」、「李嘉怡」向楊○德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鴻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楊○德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0時17分許匯款15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楊○德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30002卷第11-14、31、63-65頁) 11 許○芬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間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陳淑娟」向許○芬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雙豐PRO」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許○芬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0時2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許○芬警詢證述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申請書 3.迅謙企業社設立登記資料 4.帳戶A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2偵43402卷第23-24、41、67、117-119頁) 12 黃○君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起以LINE暱稱「楊少凱」向黃○君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黃○君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0時28分、29分、3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黃○君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28014卷第9-13、17-47頁) 13 鄭○裕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間起以暱稱「助理夏雨婕」向鄭○裕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鄭○裕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9時4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鄭○裕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 (112偵23572卷第13-17、31頁) 14 黃○悅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間起以暱稱「黃美玲」向黃○悅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富達金融機構」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黃○悅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0時55分許匯款5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黃○悅警詢證述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 (112偵42734卷第27-31頁) 15 許○姿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間起以臉書暱稱「陳文茜」邀請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向許○姿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永誠金投」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許○姿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0時47分許匯款30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許○姿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31809卷第21-25、31、43-47、57頁) 16 吳○華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30日間起以LINE暱稱「蔡依禎」向吳○華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吳○華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9時53分許匯款11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吳○華警詢證述 2.匯款畫面截圖 3.存摺交易明細 4.帳戶A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偵44876卷第11-31、65-67、84頁) 17 林○鈺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9日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曹嘉冰」向林○鈺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林○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1時1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林○鈺警詢證述 2.銀行匯款申請書 3.帳戶A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偵747卷第9-11、35-41、67頁) 18 吳○貴 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起以LINE暱稱「Elina」向吳○貴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永誠金投」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吳○貴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0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吳○貴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34110卷第35-38、55、65-79頁) 19 葉○凱 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起以LINE帳號暱稱「邱沁宜」向葉○凱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冊「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葉○凱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1時48分許匯款8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葉○凱警詢證述 2.銀行匯款申請書 3.帳戶A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偵2225卷第19-23、51-57、79頁) 20 閻○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1日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胡睿涵-蔡淑慧」、「E路發客服」向閻○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閻○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2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閻○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帳戶A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新北檢112偵58453卷第5-7、9-18、23-26頁) 21 呂○慧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7日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林若萱」、「客服經理→玫瑰」向呂○慧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富達投資」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呂○慧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4時26分許匯款87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呂○慧警詢證述 2.匯款證明 3.手寫借據、對話紀錄及網站截圖 4.帳戶A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112偵27237卷第25-30、35-43、71-83頁) 22 潘○超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28日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劉婷婷」向潘○超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潘○超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5時04分許匯款5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潘○超警詢證述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26730卷第7-11、15、21-34頁) 23 陳○瑞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起以LINE暱稱「鄭誌安」向陳○瑞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陳○瑞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日11時37分許匯款6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陳○瑞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25747卷第49-51、73-90、103頁) 24 徐○源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日間起以LINE暱稱「趙文哲股票老師」、「思雯趙師助理」向徐○源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昌恆」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徐○源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日11時42分許匯款74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徐○源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帳戶A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2偵28400卷第17-26、73、79-85、173-176頁) 25 劉○美 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劉○美佯稱可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劉○美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9時50分至10時8分許,共匯款4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劉○美警詢證述 2.對話紀錄 3.帳戶A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偵28638卷第11、13、27、331-38、47-56頁) 26 陳○樹 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網路通訊軟體向陳○樹佯稱可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樹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臨櫃匯款16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陳○樹警詢證述 2.帳戶A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對話紀錄 4.匯款單據 (113偵39302卷第13至23、31至3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