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38-20241126-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碧瑶 選任辯護人 李淑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60、2440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79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1904、296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61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彭碧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彭碧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至14日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周美艷、鄭美玲、吳庭臻、林俊明、陳素貞、蔡宗憲、董嘉惠、阮氏惠(下稱周美艷等8人)施以詐騙,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富邦帳戶內(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旋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密碼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周美艷等8人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彭碧瑶(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在區公所擔任臨時工,以工代賑,在東湖那邊的4號公園掃地工作時遺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這些東西是放在我揹在身上的包包內,後來發現包包不見了。我有把密碼寫在存摺跟提款卡上,發現不見後我有去停卡,但沒有去警察局,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云云。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又告訴人周 美艷等8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富邦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密碼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72號卷第29至3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112年5月26日北富銀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本案富邦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72號卷第17至27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99號卷第57至59頁)、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661號卷第59至6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至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660號卷第15至3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112年6月7日北富銀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本案富邦帳戶客戶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66號卷第27至29頁)、本案富邦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661號卷第65至67頁)及附表「證據及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堪以認定,亦可見本案富邦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周美艷等8人詐欺取財匯款後,供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戶,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甚或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致其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故詐欺集團一般都是使用其能完全控制之人頭帳戶,不會以撿拾而得的帳戶從事犯罪,本案被告辯稱其係遺失帳戶資料云云,難認具可信性。 ⒉且被告雖稱其遺失帳戶資料云云,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將 提款卡密碼貼在存摺上,因為我會忘記(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15頁),於偵查時供稱:密碼寫在簿子內(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99號卷第53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的密碼是寫在提款卡上,不是存摺上(原審金訴卷第80頁),於本院復改稱:我把密碼寫在存摺和提款卡上,因為我會忘記(本院卷第93、175頁),其對於密碼係記載於提款卡或存摺上,前後供述不一,益見其辯稱未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係遺失云云,難認可採。 ⒊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52歲,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區公所臨時工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原審金訴卷第95頁,本院卷第176頁),非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稱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或存摺上云云,與常情有悖。何況,被告供稱:本案郵局帳戶是領取身障補助,本案富邦帳戶是擔任區公所臨時工的薪轉帳戶,每個月的補助、薪水入帳後,就會用提款卡馬上把錢領出來等語(原審金訴卷第81頁),依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12年1月6日匯入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5,065元後,於同日隨即提領5,000元;於112年3月8日匯入身障補助1萬0,130元後,於同日隨即提領1萬0,200元;於112年4月7日匯入身障補助5,065元後,於同日隨即提領5,000元;於112年5月8日匯入身障補助5,065元後,於同日隨即提領5,000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661號卷第61頁)。又依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12年1月5日匯入區公所臨時工薪資1萬7,387元,於同年1月7日提領1萬7,000元;於112年1月12日匯入「公園路燈管理處」薪資2,016元,於同年1月15日匯入區公所臨時工薪資1萬8,000元,於同日提領2,000元、1萬8,400元;於112年2月10日匯入區公所臨時工薪資1萬8,052元,於同日提領1萬8,000元;於112年2月15日匯入「公園路燈管理處」薪資2,112元,於翌(16)日提領2,200元;於112年3月10日匯入區公所臨時工薪資1萬8,052元,於同日提領1萬8,000元;於112年3月15日匯入「公園路燈管理處」薪資2,112元,於同年4月1日提領2,200元;於112年4月10日匯入區公所臨時工薪資1萬8,052元,於同日提領1萬8,000元;於112年4月15日匯入「公園路燈管理處」薪資2,112元,於同年4月28日提領2,000元;於112年5月10日匯入區公所臨時工薪資1萬8,052元,於同日提領1萬8,200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661號卷第67頁),被告既每月固定使用提款卡提領匯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之身障補助及工作薪資,實無難以記憶或需將密碼寫在提款卡或存摺上之必要,更徵其所辯無足採信。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囿於法律 知識欠缺及社會經驗不足,無法如一般人可以迅速且及時報警及掛失。惟查,被告供稱:於112年5月22日有將本案富邦帳戶掛失等語(原審金訴卷第80至81頁),上開掛失事實並有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通知掛失交易登錄單附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99號卷第61頁),是被告應無因患有輕度智能障礙而影響判斷事理及解決問題之能力。被告掛失帳戶時間在112年5月22日,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時間為112年5月18日,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考(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72號卷第55至57頁),此與一般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等到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取款得手,甚而帳戶遭警示後,始至銀行掛失帳戶之情相符,自無從僅以被告於該等帳戶遭警示後為掛失帳戶之舉,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2帳戶皆為攸關被告生活上之使 用,一為領取殘障補助使用,一為薪資轉帳使用,其不可能將該等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惟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14日(各告訴人最初匯入款項之日)以前,最近一次交易紀錄係112年5月8日,該次交易後帳戶餘額僅149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661號卷第61頁);本案富邦帳戶於112年5月15日(各告訴人最初匯入款項之日)以前,經被告於同年5月10日領取區公所臨時工薪資後,於同年5月15日另匯入「公園路燈管理處」薪資2,112元,該帳戶餘額2,154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661號卷第67頁),故被告雖是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領取身障補助及工作薪資,然該2帳戶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密碼之時,餘額分別僅為149元、2,154元,是實難以上開所辯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足認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密碼 ,確係於112年5月10日(被告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的日期)至14日之間某時,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辯稱其遺失帳戶資料云云,不可採信。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的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具應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52歲之成年人,自陳國中畢業,擔任區公所臨時工,已如前述,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歷練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又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對於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該2帳戶資料予他人,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該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與其本意,而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 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參照)。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周美艷等8人詐取財物,利用被告 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阮氏 惠與洗錢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04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66號、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661號、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移送原審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6、7(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6、7)為同一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不法使用,致使該等帳戶被利用作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周美艷等8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並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各告訴人受害之程度、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患有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第1類輕度永久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本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為偶發之初犯,再考量被告具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對其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應為已足,倘能予其善加自我照顧之機會,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而較受刑之執行為當,綜核上情,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乙軒、吳錦龍、鄭宇軒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 1 周美艷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透過假投資網站向周美艷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周美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③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應予更正),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④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周美艷112年5月18日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72號卷第39至4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陳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2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72號卷第37、43至45、49至53、55至57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72號卷第59至60、61頁下方至87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原審金訴卷第61至63頁) ⒍原審113年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金訴卷第59頁) 2 鄭美玲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致電予鄭美玲並佯稱是其二兒子簡逸強,假借要做生意投資想要借錢云云,致鄭美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鄭美玲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660號卷第33至3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陳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18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660號卷第37至41、53至55頁) ⒋郵政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660號卷第43至45頁) ⒌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660號卷第47至49頁) 3 吳庭臻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藉通訊軟體LINE致電予吳庭臻並佯稱是其親胞弟需要借錢云云,致吳庭臻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2分,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吳庭臻112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209至2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203、207、213至219頁) ⒊存摺封面及內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221至223頁) 4 林俊明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珮瑜」身份結識林俊明,雙方以老公老婆互稱,後向林俊明佯稱:可透過網路商店平台賺取傭金云云,致林俊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下午4時39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②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31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林俊明112年8月1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228至2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281至283、294至295、297至298頁) ⒊存摺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234頁) ⒋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237至280頁) 5 陳素貞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士林地檢署113偵2966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陳素貞好友,致電予陳素貞佯稱是其姪子因為有急用要借錢云云,致陳素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分,應予更正)匯款15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⒈陳素貞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74至75頁) *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66號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陳素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73、76至80頁) *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66號卷第37至47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81、83至88頁) *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66號卷第49至53頁 ⒋身心障礙證明(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82頁) *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66號卷第13頁 6 蔡宗憲 (已提告) 蔡宗憲(起訴書附表編號6;臺中地檢署112偵52661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GRAM,假借交友為目的結識蔡宗憲,再以通訊軟體LINE和蔡宗憲聊天一陣子後,即向蔡宗憲佯稱:可投資服飾網站儲值貨款從中抽取利潤云云,致蔡宗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②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③112年5月17日下午12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蔡宗憲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107至10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101至105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661號卷第41至42、51至57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661號卷第43至45頁) ⒋存摺內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137頁) 7 董嘉惠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7;南投地檢署112偵6881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假借「陳金浩」身份,透過交友軟體派愛結識董嘉惠,再以通訊軟體LINE和董嘉惠聊天一陣子後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取收益云云,致董嘉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112年5月14日下午5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董嘉惠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149至150頁) ⒉告訴人董嘉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143至147、151至153、157至15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金融卡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0至22頁) 8 阮氏惠 (已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偵1904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假借「林祥龍」身份於交友軟體LEMO結識阮氏惠並與阮氏惠交往,向阮氏惠佯稱其在博奕中心擔任操作員、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阮氏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52分許,(併辦意旨書未載時分,應予補充)匯款10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⒈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104號卷第19至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104號卷第87至92、97至102頁) ⒊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104號卷第29頁) ⒋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104號卷第53至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