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41-20250320-2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庭耀 陳志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兆禎律師 戴文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9、5303、5671、647 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許庭耀、陳志源之刑部分均撤銷。 二、許庭耀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5、8、 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三、陳志源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6、7、9、 10「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四、其他(原判決關於許庭耀、陳志源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被告許庭耀、陳志源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嗣被告許庭耀、陳志源於本院審判中亦均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之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49、316、319頁),是關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庭耀、陳志源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許庭耀、陳志源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關於被告許庭耀、陳志源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許庭耀、陳志源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竊得之物」欄所示之臺灣扁柏或 紅檜樹瘤、樹材等贓物之樹種,均屬森林法第50條第3項所定「貴重木」,是被告許庭耀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5、8、9所示犯行、被告陳志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7、9、10所示犯行,均應依森林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許庭耀、陳志源固均以其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下稱林保署)和解、賠償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㈡第11、51、439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國有林地保育之針葉樹種,為我國珍貴森林資源,被告許庭耀、陳志源罔顧國家禁止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禁令,為圖不法利益而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猶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5、8、9所示犯行(被告許庭耀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7、9、10所示犯行(被告陳志源部分),使得同案被告鄭錦生或田文清等人於盜竊森林主產物後有銷贓管道,而助長其等盜竊森林主產物之犯行,難認被告許庭耀、陳志源之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縱考量被告許庭耀、陳志源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詳後述),暨其等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亦難認被告許庭耀、陳志源所為,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許庭耀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5、8、9所 示各罪、被告陳志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7、9、10所示各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許庭耀、陳志源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各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45萬元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憑證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5至266、329、34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彌補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已有未當。又原審就其附表一編號6、7、10所示被告陳志源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較其所犯其餘各罪(即附表一編號2、9所示)稍重,惟其量刑理由卻未載敘其差別量刑之原因,亦有未當。復被告許庭耀、陳志源如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非長,於本案故買之森林主產物價值不高、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均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原審未審酌及此,所定之應執行刑,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被告許庭耀、陳志源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含定刑)過重,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則無理由,而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庭耀、陳志源之刑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庭耀、陳志源罔顧國 家禁止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禁令,分別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5、8、9所示犯行(被告許庭耀)、附表一編號2、6、7、9、10所示犯行(被告陳志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故買贓物價值、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許庭耀、陳志源均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已分別賠償200萬元、145萬元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許庭耀之素行及自述:高中肄業,在工地工作,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被告陳志源之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販賣農產品工作,已婚,2名子女均就讀大學,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許庭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5、8、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陳志源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6、7、9、10「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庭耀、陳志源所犯上開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故買贓物價值,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被告許庭耀、陳志源固均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㈠第181至 185、385頁、卷㈡第437頁),然考量被告許庭耀、陳志源為圖不法利益而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使得本案同案被告鄭錦生或田文清等人於盜竊森林主產物後有銷贓管道,而助長其等盜竊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依其等之犯罪情狀,暨參酌檢察官對是否宣告緩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59頁),難認有刑法第74條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貳、無罪部分: 一、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 告陳志源被訴部分、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被告許庭耀被訴部分、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告陳志源被訴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許庭耀、陳志源被訴上開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許庭耀、陳志源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 陳志源被訴部分: 原審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錦生之證述有所矛盾,且證人陳氏鈺湘證述之情節尚屬有據,而認被告陳志源此部分罪嫌不足,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證人鄭錦生雖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對於針葉樹瘤之照片看不清楚,經檢察官提示其偵訊筆錄及指認照片後,方憶及先前所證稱竊取針葉樹瘤後販賣予被告陳志源之情節,然該等證述內容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尚難僅因其證述稍有含糊或不符,即認其證述全部不可採納。此外,證人陳氏鈺湘所提供之進口樹瘤照片及資訊,均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針葉樹瘤不符,原審逕認證人陳氏鈺湘證稱該扣案之針葉樹瘤為其所售予被告陳志源乙節有據,已有速斷;況原審於詰問證人陳氏鈺湘時,已將證人陳氏鈺湘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中之進口樹瘤照片列印附卷,如比對證人陳氏鈺湘所提供之進口樹瘤照片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扣案之針葉樹瘤照片,即可發現二者木質紋理不符;況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針葉樹瘤既經扣案,如認以照片尚無從明確比對,自應再行調取扣案物或請代為保管之林保署新竹分署拍攝各角度之扣案物照片供比對,始能就證人鄭錦生、陳氏鈺湘之證詞為合理之評價並定其取捨,否則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㈡關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1) 、附表五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告許庭耀、陳志源被訴部分: 原審認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1、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未舉證各該扣押之木材為贓物,無從為被告許庭耀、陳志源不利之認定,固非無見。然查,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1、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部分,被告許庭耀、陳志源涉嫌故買贓物而遭扣押之物品,均非加工後之木製藝品,而係「原木型態」之森林主副產物,是主管機關之技士方能自外觀、氣味及特性判斷該等「原木型態」之森林主副產物之來源及是否為漂流木。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1、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部分遭扣得之原木,均為故買贓物之行為人即被告許庭耀、陳志源所持有,且係於其等所經營之石材行、樟芝行、住處、商店及附近之倉庫或田地處所扣得,其重量、數量均非稀少。綜合上情,佐以證人即林保署新竹分署技士葉鴻民之證述,及貴重木全面禁伐之特殊性,在被告許庭耀、陳志源無從就其特別知識為合理之說明時,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已足推認該部分之原木係出自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副產物之贓物之事實。至於被告陳志源雖有提出部分證據以證明其積極主張之事實,然證人宋平世、劉慶三等人證述之內容與時空情境及扣案原木之客觀狀態均有所不符,且就「李連發」部分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等事證,亦無前後文脈絡,且圖片過小、不清晰,顯有可疑;被告許庭耀僅空言否認、主張該等貴重木為合法取得云云,但始終未能提出合法取得證明,自難認被告許庭耀、陳志源已說明贓物來源至「有合理懷疑」程度,雖理論上其等之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就該爭點自應逕為不利於被告許庭耀、陳志源之認定。原審未審酌上情,而逕就各該部分為被告許庭耀、陳志源無罪之諭知,就證據之評價是否妥適,似有再行斟酌之必要云云。 三、經查: ㈠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 陳志源被訴故買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針葉樹瘤1顆」部分: 訊據被告陳志源固坦承民國112年3月2日在其經營之永隆樟 芝行內扣押之「針葉樹瘤1顆」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辯稱:這顆針葉樹瘤是我跟證人陳氏鈺湘買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4頁)。經查: ⒈證人鄭錦生於000年0月00日偵訊時固結證稱:(問:和你確 認這顆在被告陳志源住處查獲的松木樹瘤〈提示112偵5303卷第32頁編號13照片〉,是否為你在111年1月至6月期間某日前往白石山區搬運取得,並拿至被告陳志源經營的店內以4萬元販賣給被告陳志源?)是,我以為是檜木樹瘤,我不知道是松木,我是背下山,再開車拿給被告陳志源等語(見112偵3749卷㈣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惟其於113年4月29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提示112偵5303卷第32頁編號13照片)有點看不清楚…這個好像有點沒什麼印象等語(見112原訴56卷㈡第67頁),復經檢察官提示其上開偵訊時所述內容之筆錄後,始改稱:這樣講我就有點印象了等語(見112原訴56卷㈡第67頁),又經檢察官詢問其如何確認上開照片上之「針葉樹瘤1顆」係其盜竊時,則證稱:因為有時候會聽人家說,所以就抱著那種僥倖心態,就看一看,就那個啦等語(見同卷㈡第69頁),而觀諸112偵5303卷第32頁編號13照片上之樹瘤1顆,並無任何標記,證人鄭錦生復不能判斷該樹瘤為檜木或松木,已難排除證人鄭錦生於「112年5月24日」依卷內照片指認時,有誤認該樹瘤為其於「111年1月至6月期間某日」所竊贓木之風險。 ⒉佐以證人陳氏鈺湘於113年4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職業 是賣木頭,我先生做20幾年,從我先生中風到現在13年都是我在管,我家裡有進一些雕刻成品在網路賣,我從越南那邊用空運寄回來,如果有大、重的樹頭我都會用海運。(提示112原訴56卷㈠第379頁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同卷第381頁之越南文文件)這是我跟被告陳志源的對話紀錄及寄件資料,該木頭是我約於2022年從越南那裡寄來賣給被告陳志源的,越南文文件右上角寫「20 Kg」,就是該木頭的重量。當時是用海運,請報關行幫我用的,(提示112原訴56卷㈡第215至219頁所示對話紀錄擷圖及文件)這是我委託之報關行劉先生跟我的對話及貨單,我手機內還有留存該樹瘤照片的原始檔案,這樹瘤之重量大概20至22公斤,當時被告陳志源他買兩件東西的貨款是4萬1,000元。(提示112偵5303卷第32頁所示扣案之樹瘤照片)因為從來沒有買過那麼漂亮的,我第一次買到那麼漂亮的,所以這個很特別,不一樣,且這個木頭是整個圓的,只有一個缺口,因此能確定是我賣給被告陳志源的,至於扣案針葉樹瘤(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實際重19公斤,是因為越南那邊很濕,所以拿回來會失重,或是越南那邊連同包裝報給我,因為那邊很奸詐,報越重,他賺越多等語(見112原訴56卷㈡第105至110頁),證人陳氏鈺湘既能明確辨認並指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針葉樹瘤1顆」係其販賣予被告陳志源,復能詳述其與被告陳志源交易之細節,復有證人陳氏鈺湘手機內其於111年9月間與報關行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樹瘤照片)、請款單及被告陳志源與證人陳氏鈺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樹瘤照片)在卷可佐(見112原訴56卷㈡第215至225頁),堪認其前開所述,尚屬有據。 ⒊再比對本院委由林保署新竹分署提出以各角度拍攝扣案「針 葉樹瘤1顆」之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49至150頁),與原審當庭翻拍證人陳氏鈺湘手機內留存之樹瘤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所示樹瘤照片(見112原訴56卷㈡第203、205、215至225頁),二者所示「針葉樹瘤」外觀、型態、木質紋理、大小、顏色,甚為相似,尚難排除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針葉樹瘤」,即為證人陳氏鈺湘所述其販賣予被告陳志源之針葉樹瘤。雖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針葉樹瘤1顆」之重量為19公斤,與證人陳氏鈺湘販賣予被告陳志源之針葉樹瘤之重量為20公斤,尚有不同,惟該「針葉樹瘤1顆」係於112年3月2日扣案,與證人陳氏鈺湘所述販售予被告陳志源之時間即111年9月尚有時間之差距,亦不能排除有證人陳氏鈺湘所述因脫水失重或20公斤係包含包裝材料重量之可能,則被告陳志源前開所辯: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針葉樹瘤1顆」係其向證人陳氏鈺湘購買一節,尚非無據。 ⒋綜上所述,證人鄭錦生前開所述既非前後一致而無瑕疵可指 ,復無積極證據佐證其所為不利於被告陳志源之證述為真實,而被告陳志源辯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針葉樹瘤1顆」係購自證人陳氏鈺湘一節,亦非無據,自難逕認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1顆」,係被告陳志源購自證人鄭錦生於國有林所竊之贓物。 ㈡關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1) 所示被告許庭耀被訴故買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⑴至⑷、⑹至⑾、⒀所示扁柏樹材或樹瘤、編號7所示肖楠樹材部分: 訊據被告許庭耀固坦承112年2月15日在其經營之育丞石材有 限公司內扣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⑴至⑷、⑹至⑾、⒀所示扁柏樹材或樹瘤、同日在其住處內扣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肖楠樹材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辯稱:這些東西都是我在網路上或藝品店購買的,是很多年以前陸陸續續買入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經查: ⒈依林保署新竹分署113年4月11日函復原審法院略以:(問: 請說明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在我國分布之情形?是否均係生長在國有林班地內?)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皆屬臺灣針一級木,其中天然生紅檜、台灣扁柏多分布於中高海拔山區,天然生台灣肖楠多分布於中低海拔山區;另天然生牛樟多分布於台灣中低海拔山區。上述海拔高度多屬國有林班地範圍,然亦不排除其分布於國有林班範圍外。(問:我國之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有無可能經由正當管道向林務局標售或向他人合法購得?)我國自80年10月18日起全面禁伐天然林,其後之天然木來源多為風災後漂流木、少量風倒木、危木及已無存證必要之贓木,此部分得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標售,民間得透過該程序合法購得,其後消費者可向上開得標人購得標售之林產物,另改制前林務局於108年9月20日始頒布臺灣林產物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應請廠商於得標2年內取得驗證標章,始得以退還押標金等語,此有林保署新竹分署113年4月11日竹管字第113210104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112原訴56卷㈠第425至427頁),由上開說明可知,台灣扁柏、肖楠非必然生長於國有林班地,且國人持有之扁柏、肖楠樹材,亦可能係在禁伐天然林前即已由私人收藏、保管,嗣後流通於市面上,或由改制前林務局依國有林林產物規則辦理標售所取得後再轉售取得,且於108年9月20日頒布台灣林產物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前,亦無強制各該標售廠商提供溯源之驗證,又政府對於民間貴重木的買賣亦無強制規定出售人須檢附合格來源證明,故現今木材加工業仍然興盛於各地,市場上亦不乏各種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產品,自不能認為市場上之台灣扁柏、肖楠樹材,必然係竊自國有林班地之贓木,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⑴至⑷、⑹至⑾、⒀所示扁柏樹材或樹瘤、編號7所示肖楠樹材之來源,是否均係源自國有林班地,且是否均係遭盜竊之贓物,已屬有疑。 ⒉被告許庭耀復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一致陳稱扣案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5⑴至⑷、⑹至⑾、⒀所示扁柏樹材或樹瘤、編號7所示肖楠樹材,係其多年前為收藏所陸續購自網路或藝品店等語(見112偵3749卷㈡第79頁、112原訴56卷㈡第175至176頁、本院卷㈡第45頁),而現今網路交易發達,衡情被告許庭耀非無自網路上購得上開樹材之可能,其既稱係自多年前陸續購入,則其縱因時間久遠而未能清楚說明係購自何處藝品店、提供出售人之詳細年籍資料或相關購買證明,亦與情理無違。檢察官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⑴至⑷、⑹至⑾、⒀所示扁柏樹材或樹瘤、編號7所示肖楠樹材之來源為盜自國有林班地之贓木,而參酌前開林保署新竹分署函復說明,既無法規命令要求對於購買貴重木之民間買賣須檢附合格來源證明,且無從認定市面上流通之貴重木必為盜自國有林班地之贓木,自不能僅因被告許庭耀未能提出合法來源證明,逕為不利於被告許庭耀之認定。 ⒊檢察官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⑴ 至⑷、⑹至⑾、⒀所示扁柏樹材或樹瘤、編號7所示肖楠樹材確係竊自國有林班地,或係被告許庭耀向特定人所故買之贓物,自難僅因各該樹材或樹瘤尚未由匠人製作成藝品,逕認被告許庭耀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 ㈢關於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3)所 示被告陳志源被訴故買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⑴、編號12⑴、⑵所示牛樟樹材或殘材、附表二編號12⑶所示紅檜樹材、編號12⑷所示肖楠樹材部分: 訊據被告陳志源固坦承112年3月16日在奎輝商店對面農田處 或附近倉庫內扣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⑴及編號12⑴至⑷所示樹材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辯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⑴所示牛樟樹材、編號12⑴所示牛樟樹材、編號12⑵所示牛樟殘材,是我跟宋平世購買,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⑶所示紅檜樹材,是我自己撿拾之漂流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⑷所示肖楠樹材,是我跟在網路上認識之李連發購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5頁)。經查: ⒈依林保署新竹分署113年4月11日函復原審法院略以:(問: 請說明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在我國分布之情形?是否均係生長在國有林班地內?)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皆屬台灣針一級木,其中天然生紅檜、台灣扁柏多分布於中高海拔山區,天然生台灣肖楠多分布於中低海拔山區;另天然生牛樟多分布於台灣中低海拔山區。上述海拔高度多屬國有林班地範圍,然亦不排除其分布於國有林班範圍外。(問:我國之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有無可能經由正當管道向林務局標售或向他人合法購得?)我國自80年10月18日起全面禁伐天然林,其後之天然木來源多為風災後漂流木、少量風倒木、危木及已無存證必要之贓木,此部分得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標售,民間得透過該程序合法購得,其後消費者可向上開得標人購得標售之林產物,另改制前林務局於108年9月20日始頒布臺灣林產物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應請廠商於得標2年內取得驗證標章等,始得以退還押標金等語,此有林保署新竹分署113年4月11日竹管字第113210104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112原訴56卷㈠第425至427頁),由上開說明可知,台灣紅檜、肖楠及牛樟木非必然生長於國有林班地,且國人持有之台灣紅檜、肖楠及牛樟木樹材,亦可能係在禁伐天然林前即已由私人收藏、保管,嗣後流通於市面上,或由改制前林務局依國有林林產物規則辦理標售所取得後再轉售取得,且於108年9月20日頒布台灣林產物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前,亦無強制各該標售廠商提供溯源之驗證,又政府對於民間貴重木的買賣亦無強制規定出售人須檢附合格來源證明,故現今木材加工業仍然興盛於各地,市場上亦不乏各種紅檜、肖楠及牛樟木產品,自不能認為市場上之台灣紅檜、肖楠及牛樟木樹材,必然係竊自國有林班地之贓木,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⑴及編號12⑴所示牛樟樹材、編號12⑵所示牛樟殘材、編號12⑶所示紅檜樹材、編號12⑷所示肖楠樹材之來源是否均係國有林班地,且是否均係遭盜竊之贓物,已屬有疑。 ⒉縱然被告陳志源就前開所辯各扣押物之來源部分,未能提出 確實之購買證明,惟檢察官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⑴及編號12⑴所示牛樟樹材、編號12⑵所示牛樟殘材、編號12⑶所示紅檜樹材、編號12⑷所示肖楠樹材之來源為盜自國有林班地之贓木,而參酌前開林保署新竹分署函復說明,既無法規命令要求民間的貴重木買賣須檢附合格來源證明,又無從認定市面上流通之貴重木必為盜自國有林班地之贓木,自不能僅因被告陳志源未能提出合法來源證明,逕為不利於被告陳志源之認定。 ⒊檢察官既未能證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⑴及編號12⑴所 示牛樟樹材、編號12⑵所示牛樟殘材、編號12⑶所示紅檜樹材、編號12⑷所示肖楠樹材確係源自國有林班地,或係被告陳志源向特定人所故買之贓物,自難認被告陳志源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無從使本 院確信被告許庭耀、陳志源有上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自均應為被告許庭耀、陳志源被訴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許庭耀、陳 志源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而為被告許庭耀、陳志源被訴上開部分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庭耀、陳志源確有上開故買森林主產物等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庭耀、陳志源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許庭耀、陳志源之認定,其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被告許庭耀、陳志源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許庭耀 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罪時間111年8月底某日)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志源 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 (犯罪時間111年9月26日某時) 陳志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3 許庭耀 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 (犯罪時間111年10月20日晚間8時25分許至9時8分許)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1號⑵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扁柏樹瘤參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4 許庭耀 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 (犯罪時間111年11月3日下午1時4分至50時許)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扁柏樹瘤肆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5 許庭耀 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 (犯罪時間111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下午1時27分許)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扁柏樹瘤肆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6 陳志源 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6所示 (犯罪時間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 陳志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7 陳志源 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7所示 (犯罪時間112年1月3日某時許) 陳志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8 許庭耀 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8所示 (犯罪時間112年1月18日中午12時32分許)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扁柏樹瘤貳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9 許庭耀 陳志源 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9所示 (犯罪時間112年1月29日某時許)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檜樹瘤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庭耀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10 陳志源 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犯罪時間112年2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 陳志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扁柏樹材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耀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陳志源 選任辯護人 林宜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49、5303、5671、647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庭耀犯如附表一編號1、3、4、5、8、9號「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4、5、8、9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陳志源犯如附表一編號2、6、7、9、10號「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7、9、10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許庭耀及陳志源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許庭耀、陳志源2人對珍貴樹種素有研究且有收藏興趣。緣 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伊甸(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伊甸其等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坐落新竹縣尖石鄉白石、觀霧山區之國有林班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下稱林保署新竹分署)所管理,其上生立之扁柏或紅檜均屬國有林地之主產物,竟分別或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於附表一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盜伐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竊得之物」欄所示之森林主產物,後續於附表一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以附表一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該價額,分別出售予許庭耀、陳志源;許庭耀明知上開附表一編號1、3、4、5、8、9號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陳志源明知上開附表一編號2、6、7、9、10號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分別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許庭耀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3、4、5、8、9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價格收購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一1、3、4、5、8、9號「竊得之物」欄所示之森林主產物,陳志源則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6、7、9、10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價格收購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一編號2、6、7、9、10號「竊得之物」欄所示之森林主產物,許庭耀、陳志源故買後則分別再予轉售他人。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於如附表二「受搜索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搜索,陸續查獲如附表二「扣押物品」欄所示物品。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人於審理程序中,依卷內事證,認被告許庭耀就起訴書附附表一編號2號(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號)所故買之贓物為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其中扁柏樹瘤1顆(即本案附表二編號5、⑸,扣案物編號5號,重約33公斤含臺座)及扁柏樹瘤1顆(即本案附表二編號5、,扣案物編號12號,重約21公斤)等語,並就原起訴附表二(即本案附表四)編號1至3、6至9號之犯罪時間均更正為民國106年至107年間某日,編號1至11號所犯法條均更正為修正前森林法;原起訴附表三(即本案附表五)編號1之犯罪時間更正為95年間10月間某日等語,而更正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4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更正於法均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同案被告鄭錦生、田文清、葉鴻民、宋平世等供述之證 據能力 ㈠同案被告鄭錦生、田文清、葉鴻民、宋平世於警詢中供述部 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錦生及田文清、證人葉鴻民、宋平世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陳志源而言,實為被告陳志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陳志源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344頁),本院並審酌該等證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就此部分證據方法,就同案被告鄭錦生及田文清、證人葉鴻民、宋平世於警詢中之供述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依據。 ㈡同案被告鄭錦生、田文清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復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適當足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⒉再者,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 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然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兩者不容混淆。 ⒊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錦生、田文清於檢察官偵查時,均 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各該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應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陳志源之辯護人固爭執上開證人本項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陳志源之辯護人不附理由而僅稱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4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錦生、田文清於偵審中之各該證述是否相符,僅為證明力高低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無涉,再被告陳志源之辯護人既未表明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錦生、田文清於偵查中作證時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如何不可信,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認皆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對質詰問權部分,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錦生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業經檢察官及被告陳志源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上開被告陳志源之反對詰問權行使,是就該證人之偵查中證述,同經完足之證據調查,當足資作為認定被告陳志源有罪事實之憑斷基礎,另關於證人田文清部分,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就證人田文清部分捨棄傳喚(見本院卷㈠第344頁),自應認本院實已賦予被告陳志源及其辯護人行使交互詰問之機會,而已為完足之證據調查。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陳志源、許庭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志源、許庭耀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44頁),而就上開證據及其餘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庭耀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庭耀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340頁、卷㈡第65、11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3、4、5、8、9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被告陳志源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源於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65、11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6、7、9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足認被告許庭耀、陳志源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均事證明確,被告許庭耀、陳志源等2人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庭耀及陳志源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竊得之物」欄位所 故買之樹瘤或樹材等贓物均分別係自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位所示之國有林班地內所竊取之贓物,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又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竊得之物」欄位被告2人所故買之台灣扁柏、紅檜等贓物均具高經濟、生態價值,且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是被告許庭耀及陳志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竊得之物」欄位所示所故買之樹瘤或樹材等贓物自屬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貴重木」要件甚明。 ㈡故核被告許庭耀及陳志源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3 項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被告許庭耀及陳志源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竊得之物」欄位所故買之台灣扁柏或紅檜,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業如前述,爰就其等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許庭耀、陳志源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許庭耀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許庭耀認罪且尚有3名未成年 子女尚待照顧、另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為由;被告陳志源及其辯護人並亦以被告陳志源認罪且係初犯等為由,均分別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述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台灣扁柏、紅檜為貴重木即重要森林資源,保育不易,被告2人罔顧我國對森林之養護,進而故買如附表一各該「所竊得之物」欄位所之台灣扁柏或紅檜等贓物,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許庭耀、陳志源2人竟未體察國家重視森林資源具 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等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用心,任意購買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貴重木贓物,使同案被告鄭錦生、田文清得以順利銷贓,形同變相鼓勵同案被告鄭錦生、田文清等竊取該等貴重木,被告許庭耀、陳志源2人其等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並不亞於實施竊取貴重木之其餘同案被告,被告許庭耀、陳志源2人罔顧森林資源保護、水土保持維護不易,所故買均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紅檜等,被告許庭耀、陳志源2人等行為致主管機關欲藉由森林法之提高刑罰,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得於成為國人普遍共識之良法美意喪失,對森林資源保護造成相當程度損害,足徵被告許庭耀、陳志源2人欠缺保護國家森林資源及自然生態保育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許庭耀於偵查中即認罪之犯後態度、被告陳志源於審理中認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知識程度,職業,及各需扶養之親屬、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183-18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許庭耀、陳志源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利益請求緩刑之宣 告,然考量被告許庭耀故買該等貴重木贓物之犯行,使同案被告鄭錦生等得以銷贓,因而大量盜採森林主副產物而有集團性犯罪之情形;被告陳志源亦使同案被告田文清等有銷贓之管道,被告許庭耀、陳志源故買贓物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實不亞於下手行竊之人,因認其等犯行均無刑法第74條認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均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定。附表一各編號「所竊得之物」欄所示已扣案之樹材贓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業已說明於附表一各該「所竊得之物」欄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竊得之物」欄所示未扣案之樹材贓物分別為被告許庭耀、陳志源所故買,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⑵所示為被告許庭耀所有之手機1支(門 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許庭耀與同案被告鄭錦生於附表一編號3犯行供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許庭耀罪刑之主文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特予說明。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⑷所示之為陳志源所有之監視器電腦 主機1台(含螢幕、電源線、滑鼠)、附表二編號8⑶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卷第10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⑴所示之為被告許庭耀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均非違禁物,且考量上開扣案物或為供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或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志源於附表三編號1「犯罪事實」欄位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犯罪事實」欄位所示之價格收購盜伐自國有林地之針葉樹樹瘤1塊,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故買森林主產物罪嫌;又被告陳志源於附表五編號1至3號「犯罪事實」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編號1至3號「犯罪事實」欄位所示之方式及價格收購盜伐自國有林地之如附表五編號1至3號「犯罪事實」欄位所示之樹材等贓物,分別係犯附表五編號1至3號「所犯法條」欄位所示之罪嫌等語。 二、被告許庭耀於附表四編號1至11號「犯罪事實」欄位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至11號「犯罪事實」欄位所示之方式及價格收購盜伐自國有林地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11號「犯罪事實」欄位所示之樹材等贓物,分別係犯附表四編號1至11號「所犯法條」欄位所示之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森林法所稱「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至於「林地」之範圍則為:1、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2、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3、依森林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4、依森林法第17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5、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森林法第3條前段、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森林法關於「森林」、「林地」既有詳細定義,則通常社會大眾所認知之「森林」、「山林」、「山地」、「林地」等山林地區,自非得逕與森林法所規範之對象同視,尚應依循法定定義以為判別。次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亦即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36號、72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壹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源涉犯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3 號之故買贓物罪嫌,就附表三編號1無非係以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3月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3月2日陳志源扣案物照片、扣案之針葉樹樹瘤1顆;附表五編號1至3號部分,則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鴻民之證述、112年3月1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3月1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5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3月16日扣案物照片、扣案之牛樟芝12袋、檜木藝品5個、牛樟樹材23塊、牛樟樹材11塊、牛樟殘材1袋、紅檜樹材1塊、肖楠樹材1塊等、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2年5月22日竹政字第1122310983號函暨所檢附之資料、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113年4月11日竹管字第1132101043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說明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陳志源固坦承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犯罪事實」欄 位(即附表二編號8⑵)及附表五編號1至3號「犯罪事實」欄位(即附表二8⑴、9、11⑴、12⑴、12⑵、12⑶、12⑷)所示之扣案木材及產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同案被告鄭錦生連絡過,我都是跟同案被告田文清聯絡,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是跟證人陳氏鈺湘買的;另外扣案附表二編號12⑴所示之物是跟證人宋平世購買的、且有合約;而扣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則是撿拾之漂流木;另扣案附表二編號12⑷則係透過臉書向一名自稱「李連發」之人所購買的等語。經查: 二、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或經被告陳志源同意自願受搜索 之下,分別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奎輝商店及附屬倉庫內、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及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奎輝商店對面約15公尺處耕作農田前等地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⑵、8⑴、9、11⑴、12⑴、12⑵、12⑶、12⑷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陳志源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340-342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五、十六、二四、二六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八、十九、二七所示之扣案物照片及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七、二二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且有上開附表二編號8⑵、8⑴、9、11⑴、12⑴、12⑵、12⑶、12⑷所示之木材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然查: ㈠附表三編號1部分(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1顆 ) ⒈公訴意旨認定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1顆為贓物 ,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即證人鄭錦生於偵查中指證該扣案物係其所盜取後販賣予被告陳志源等情之證述為證,然證人鄭錦生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經檢察官當庭提示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照片供其閱覽辨認後先證稱:有點看不清楚,因為......這個好像有點沒什麼印象之類的等語,復經檢察官提示其於偵訊中之筆錄始改稱:這樣講有點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又經檢察官質之證人鄭錦生於偵查中如何確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照片係其盜取時,則證稱:因為有時候會聽人家說,所以就抱著那種僥倖心態,就看一看,就那個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是證人鄭錦生前後所述多有矛盾,故其究竟能否確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1顆即係其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取後販賣予被告陳志源,已非無疑。 ⒉再就: ⑴證人陳氏鈺湘到庭具結證稱:我職業是賣木頭,我先生做20幾 年,從我先生中風到現在13年都是我在管,我家裡有進一些雕刻成品在網路賣,我從越南那邊用空運寄回來,如果有大、重的樹頭我都會用海運。(經提示本院卷第379頁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第381頁之文件)提示給我看的是我跟被告陳志源的對話紀錄及寄件資料。該木頭是我約於2022年從越南那裡寄來賣給陳志源的,右上角寫「20 Kg」,就是該木頭的重量。當時是用海運,請報關行幫我用的,律師提示給我看的被證4(見本院卷㈡第215至219頁)則是我委託報關行劉先生跟我的對話及貨單,我手機內還有留存該樹瘤照片的原始檔案,這樹瘤之重量大概20至22公斤,當時被告陳志源他買兩件東西的貨款是4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至109頁)又經檢察官當庭提示112 年度偵字第5303號卷第32頁樹瘤照片予證人陳氏鈺湘辨認(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八,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照片)後證稱:因為從來沒有買過那麼漂亮的,我第一次買到那麼漂亮的賣給被告陳志源的,所以這個很特別,不一樣,且這個木頭是整個圓的,只有一個缺口,因此能確定是我賣給被告陳志源的,至於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實際重是19公斤,是因為越南那邊很濕,所以拿回來會失重,或是越南那邊連同包裝報給我,因為那邊(按:海運)很奸詐,報越重,他賺越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9至110頁)是證人陳氏鈺湘除明確證稱有關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係其賣予被告陳志源等情,並提出相關文書加以佐證。 ⑵復比對自證人陳氏鈺湘手機翻拍之照片2張(見本院卷㈡203、2 05、215-225頁),與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八,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照片,足認證人陳氏鈺湘所證述二者為同一針葉樹瘤等情尚非無憑。另就被告陳志源亦提出與證人陳氏鈺湘之對話紀錄、證人陳氏鈺湘委託報關行之對話紀錄及貨單而經證人陳氏鈺湘當庭確認屬實,細觀前揭對話紀錄之脈絡亦與證人陳氏鈺湘所證述大致相符,衡情證人陳氏鈺湘與被告陳志源僅為一時之買賣關係,兩人亦無特殊情誼,應無甘冒偽證罪而虛偽陳述之必要。又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係於112年3月2日所查扣與證人陳氏鈺湘所證述販售予被告陳志源之時間即111年7月尚有時間之間隔,亦不能排除有證人陳氏鈺湘所證述因脫水失重之可能,並因此導致進口時與扣案物之重量有1-2公斤之差距之情,則被告陳志源前開辯稱係向證人陳氏鈺湘所購入等節亦屬有據,自難逕認被告陳志源持有之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1顆為贓物。 ㈡附表五編號1至3號部分(即扣案之附表二8⑴、9、11⑴、12⑴、1 2⑵、12⑶、12⑷所示之木材)是否均為贓木: ⒈附表五編號1部分,證人宋平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曾經販賣漂 流木給陳志源,當時並提供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一○二即東泰木材行之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見本院訴卷㈠第353-355頁)予被告陳志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93頁),然細觀上揭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內容係許可81年2月21日至81年12月20日得以許可範圍內砍伐國有林林產物,是顯然與證人宋平世所證述之漂流木無關,又質之證人宋平世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無法確定所提示之112年3月16日扣案物照片(見偵5303卷第77、81、82頁,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⑴、11⑴、12⑴、12⑵號所示之木材)是否為漂流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頁),是證人宋平世之證述尚難為有利於被告陳志源之認定。 ⒉附表五編號2部分,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 之公務員葉鴻民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112年3月16日跟警察去搜索,當天扣到的木材經過我判斷都沒有屬於漂流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81頁),是觀之上開證人宋平世及葉鴻民所述,可知被告陳志源所辯上開木材及產品係屬漂流木等語尚非無疑,然被告陳志源所有上開木材及產品雖難認定係屬漂流木,惟縱係向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五編號1、2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⑴、9、11⑴、12⑴、12⑵、12⑶號所示之木材及產品,則得否逕認定上開木材及產品即為贓物仍非無研求之餘地。 ⒊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於113年4月11日所函覆 之資料針對有關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在我國分布之情形是否均在國有林班地內,其說明略以: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皆屬臺灣針一級木,其中天然生紅檜、台灣扁柏多分布於中高海拔山區,天然生台灣肖楠多分布於中低海拔山區;另天然生牛樟多分布於臺灣中低海拔山取。上述海拔高度多屬國有林班地範圍,然亦不排除其分布於國有林班範圍外等語。至於我國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有無可能經由正當管道向林務局標售或向他人合法購得部分,則說明略以:我國政府固於80年10月18日起全面禁伐天然林,其後之天然木來源多為風災後漂流木,少量風倒木、危木及已無存證必要之贓木,此部分得依國有林林產物規則辦理標售,民間得透過該程序合法購得,其後消費者可向上開得標人購得標售之林產物,另林務局於改制前即108年9月20日始頒布臺灣林產物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應請廠商於得標2年內後取得驗證標章等,始得以退還押標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6-427頁)。是依上開函文之說明,應可認貴重木材之來源亦可能是在禁止伐木前即已由人收藏、保管,嗣後流通於市面上,亦可能是林務局其後依國有林林產物規則辦理標售所取得,且於108年9月20日頒布臺灣林產物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前,亦無強制各該標售廠商提供溯源之驗證,又政府對於購買貴重木民間的買賣亦無強制規定出售人須附合格來源證明,則現今木材加工業仍然興盛於各地,市場上亦不乏各種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產品,自不能認為市場上之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製品必然是盜伐贓物,則扣案如之附表二編號8⑴、9、11⑴、12⑴、12⑵、12⑶、12⑷號之來源是否係國有林班,且是否為係遭盜砍之贓物,實非無疑問。 ⒋附表五編號3即扣案附表二編號12⑷所示肖楠樹材之部分,被 告陳志源雖亦無法提出相關購買證明,然被告陳志源其於偵審中均一致陳明係向自稱「李連發」之人所購得,並清楚說明係以每公斤300元之價格購入等語,且被告陳志源除歷次供述大致相符外,且亦提出「李連發」之臉書截圖為證(見本院訴卷㈠第383頁),是被告陳志源就此部分所辯顯尚屬有據,再參酌上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於113年4月11日所函覆之資料,既無法規命令要求對於購買貴重木民間的買賣須附合格來源證明,自不得因被告陳志源未能提出合法來源證明,即逕推認該等木材及產品屬贓物,而為不利於被告陳志源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人既未能證明被告陳志源所持有之附表二編號8⑵ 所示之針葉樹瘤係屬贓物;亦未能證明被告陳志源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8⑵、8⑴、9、11⑴、12⑴、12⑵、12⑶、12⑷所示之木材及產品來源均屬前揭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各款所定林地,亦未能指出有何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各款所定林地有遭盜伐之情事,而無從使本院認定附表五編號1至3號(即附表二編號8⑵、8⑴、9、11⑴、12⑴、12⑵、12⑶、12⑷所示之物)所示木材確係屬贓物或失竊自何林班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志源明知上開所示之木材係贓物而故買,公訴人所為不利被告陳志源之舉證實有所不足,縱被告陳志源就附表五編號1、2之於偵審中所辯之詞尚有疑慮,然公訴人既未舉證被告陳志源持有為贓物,且係明知而故買因而有罪之積極證明,當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陳志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陳志源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五編號1至3之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壹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庭耀涉犯附表四編號1至11號之故買贓物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112年2月1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暨贓物照片、扣案之扁柏樹材1塊(45公斤)、扁柏樹材1塊(55公斤)、扁柏樹瘤1顆(58公斤)、扁柏樹瘤1顆(53公斤)、扁柏樹瘤1顆(33公斤含臺座)、臺灣肖楠樹材1塊(17公斤)、臺灣肖楠樹材1塊(8公斤)、扁柏殘材1塊(4公斤)、扁柏殘材1塊(8公斤)、扁柏樹瘤1顆(22公斤)、扁柏樹瘤1顆(34公斤)、扁柏樹瘤1顆(21公斤)、扁柏樹瘤1顆(2公斤)及肖楠樹材1塊(31公斤)、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113年4月11日竹管字第1132101043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說明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許庭耀固坦承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1號「犯罪事 實」欄位所示之扣案木材(即附表二編號5⑴至⑷、⑹至⑾、⒀號、編號7)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5⑴至⑶係在5到6年前(即106至107年間)在網路臉書社團上以4萬、2萬、3萬購買的;附表二編號5⑷則在8年前(即104至1月至4月間)在網路臉書社團上以1萬購買的;附表二編號5⑺則係在103至104年間某日在苗栗縣三義鄉某藝品店以1萬元購買;附表二編號5⑻至⑾則係5到6年前(即106至107年間)在網路臉書社團上分別以不詳金額、1萬、3萬購買的;附表二編號5⒀號則係在103至104年間某日在苗栗縣三義鄉某藝品店以5千元購買;附表二編號7則係102年間在奇摩拍賣購買等語。經查: 二、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或經被告許庭耀自願搜索,分別 在竹北市○○街000號臨育丞石材有限公司、竹北市○○路○段000號2樓之8等地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⑴至⑷、⑹至⑾、⒀號、編號7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許庭耀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340、345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四八、編號五十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及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九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且有上開附表二編號5⑴至⑷、⑹至⑾、⒀號、編號7所示之木材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然查: ㈠依前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於113年4月11日所 函覆之資料針對有關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在我國分布之情形是否均在國有林班地及我國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有無可能經由正當管道向林務局標售或向他人合法購得部分說明,已詳述如丙、參、三、㈡、⒊理由所示。 ㈡況乎依被告許庭耀於偵審中均一致陳明附表二編號5⑴至⑷、⑹ 至⑾、⒀號、編號7係向他人購買,並清楚說明上開各該木材所購買之時間、價格等節,且被告許庭耀歷次供述均大致相符,是被告許庭耀所辯尚屬有據。又現今網路交易發達,被告許庭耀辯稱自網路上購得,亦非無可能,再就被告許庭耀所供述之時間久遠,故被告許庭耀縱有未能清楚說明係購自哪家藝品店、提供出售人之詳細年籍資料,進而未能提供相關購買證明等情,亦非殊難想像。況乎公訴人亦未證明被告許庭耀就此部分所辯顯然不可採,再參酌前揭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於113年4月11日所函覆之資料,既無法規命令要求對於購買貴重木民間的買賣須附合格來源證明,則不得因被告許庭耀未能提出合法來源證明,即逕推認該等木材及產品屬贓物,而為不利於被告許庭耀之認定 ㈢綜上,公訴人既未能證明被告許庭耀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⑴至⑷ 、⑹至⑾、⒀號、編號7所示之木材確實係來源於前揭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各款所定林地,亦未能指出有何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各款所定林地有遭盜伐之情事,而無從使本院認定前揭木材確係屬贓物或失竊自何林班地,公訴人既未舉證被告許庭耀持有為贓物,且係明知而故買因而有罪之積極證明,當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許庭耀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許庭耀附表四編號1至11號之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所竊得之物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備註 1 許庭耀 鄭錦生與少年甲○○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竊取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扁柏樹瘤2塊,再於111年8月底某日某時許,由鄭錦生載運扁柏樹瘤2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內向許庭耀變賣銷售10萬元,許庭耀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嗣為警於112年2月15日11時10分許,持本院以112年度聲搜字第79號核發之搜索票,在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臨之育丞石材有限公司內查扣附表二編號5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5號,重約33公斤含臺座)及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2號,重約21公斤)等物。 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一、四七、七九;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三 附表二編號5⑸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5號,重約33公斤含臺座)及附表二編號5⑿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2號,重約21公斤)(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三,均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九)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2 陳志源 田文清與少年甲○○於111年9月23日某時許,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內撿拾扁柏樹材2袋,再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許,由田文清載運上開扁柏樹材2袋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共1萬5,000元,陳志源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嗣後陳志源將上開扁柏樹材製成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而為警於112年3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陳志源之同意,而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查扣上開扁柏樹材製成之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 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田文清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鄭錦生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二、三八、四七、七五、八三、八四;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九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九,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五) 陳志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3 許庭耀 鄭錦生與少年甲○○、乙○○於111年10月10日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竊取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扁柏樹瘤3塊,再由鄭錦華協助鄭錦生等人載運前揭扁柏樹瘤返回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藏放,後由鄭錦生持手機撥打許庭耀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已扣案)約定交易時間後,隨即於111年10月20日晚間8時25分許至晚間9時8分許間,由鄭錦生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扁柏樹瘤3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內向許庭耀變賣銷售共5萬元,許庭耀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 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鄭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三、四、三九、五十一 未扣案之扁柏樹瘤3塊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1號⑵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扁柏樹瘤參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4 許庭耀 鄭錦生與少年甲○○共同於111年10月底某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竊取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扁柏樹瘤2塊,後於111年11月3日下午1時4分許至下午1時50分許間,由鄭錦生載運扁柏樹瘤4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內向許庭耀變賣銷售共4萬元,許庭耀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 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田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四、五、四十 未扣案之扁柏樹瘤4塊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扁柏樹瘤肆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5 許庭耀 鄭錦生、少年甲○○共同於111年11月16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共同竊取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扁柏樹瘤4塊,嗣於111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下午1時27分許間,由鄭錦生載運上開扁柏樹瘤4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內向許庭耀變賣銷售共12萬元,許庭耀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 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謝羽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鄭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六、七、八、九、四一 未扣案之扁柏樹瘤4塊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扁柏樹瘤肆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6 陳志源 鄭錦生、田文清與少年甲○○共同於111年12月20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境內,共同竊取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扁柏樹材3袋,再於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由田文清載運上開扁柏樹材至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共3萬6,000元,陳志源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嗣後陳志源將上開扁柏樹材製成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而為警於112年3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陳志源之同意,而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查扣上開扁柏樹材製成之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 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鄭錦生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田文清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五七、五九、七五、八三、八四;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九 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九,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五) 陳志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7 陳志源 鄭錦生與少年甲○○共同於111年12月底某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共同竊取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扁柏樹瘤1塊及扁柏殘材半包,並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交由田文清載運上開扁柏樹材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2萬元,陳志源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嗣後陳志源將上開扁柏樹材製成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而為警於112年3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陳志源之同意,而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查扣上開扁柏樹材製成之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 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田文清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鄭錦生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七五、八三、八四;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九 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九,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五) 陳志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8 許庭耀 鄭錦生、少年甲○○於112年1月15日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共同竊取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紅檜樹瘤8塊,將其中已扣案之紅檜樹瘤6塊藏放在盜伐現場即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已發還),另於112年1月18日中午12時32分許,由鄭錦生搭載少年甲○○並載運上開其中未扣案之扁柏樹瘤2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變賣銷售12萬元,許庭耀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嗣於112年5月10日11時30分由警方偕同鄭錦生至上揭盜伐現場即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而查扣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 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三之一、三二、七六、八一;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三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紅檜樹瘤6塊(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三,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附件證據清單編號七六)及未扣案之扁柏樹瘤2塊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扁柏樹瘤貳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9 許庭耀、陳志源 一、田文清、鄭錦華與少年甲○○共同於112年1月25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內,共同竊取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紅檜樹瘤2塊(1塊重約65公斤、1塊重約19公斤) 二、後由鄭錦生於000年0月00日某時許載運前揭其中紅檜樹瘤1塊(重約65公斤,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扣案物編號14號紅檜樹瘤及編號15號裁切下之紅檜殘材1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變賣銷售4萬元,許庭耀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嗣於112年2月15日12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以112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在許庭耀上揭鐵皮倉庫內扣得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 三、並由田文清於112年1月29日某時許載運前揭其中紅檜樹瘤1塊(重約19公斤)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1萬元,陳志源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 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鄭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鄭錦生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田文清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二十、三三、四七、七九;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四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四,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六)及未扣案之紅檜樹瘤1塊(重約19公斤)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檜樹瘤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0 陳志源 田文清於112年2月5日上午5、6時許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內,竊取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扁柏樹材1袋(重約10公斤),再於112年2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由田文清載運扁柏樹材1袋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共8,000元,陳志源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 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田文清於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二一 未扣案之扁柏樹材1袋(重約10公斤) 陳志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扁柏樹材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附表二:(本案搜索、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受搜索人 搜索時間/地點 扣押物品 備註 扣押物品目錄表 1 鄭錦生、 文伊甸、 少年甲○○、少年乙○○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30分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自助餐館前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責付被告鄭錦生保管)、 ⑵鄭錦生所有之頭燈1個、 ⑶鄭錦生所有背架1個、 ⑷鄭錦生所有飼料袋1個、 ⑸鄭錦生所有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⑹紅檜樹瘤1顆(上開車內後車廂扣得,重約41公斤)、 ⑺紅檜樹瘤1顆(上開車內後車廂扣得,重約20公斤)、 ⑻文伊甸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二九 1-1 鄭錦生、鄭錦華 112年2月15日中午15時在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 鄭錦華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三十 2 田文清、張羽嫻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17分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8樓住處內 ⑴田文清所有之背架1個、 ⑵田文清所有之頭燈2個、 ⑶田文清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⑷張羽嫻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三七 3 鄭秀英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5樓住處內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五四 4 林藍欣 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 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及鑰匙1支(已責付被告鄭錦生保管) 林藍欣配合主動交付扣案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四四 5 許庭耀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50分在新竹縣○○市○○街000號臨之育丞石材有限公司內 ⑴扁柏樹材1塊(扣案物編號1號,重約45公斤)、 ⑵扁柏樹材1塊(扣案物編號2號,重約55公斤) ⑶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3號,重約58公斤) ⑷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4號,重約53公斤) ⑸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5號,重約33公斤含臺座) ⑹臺灣肖楠樹材1塊(扣案物編號6號,重約17公斤) ⑺臺灣肖楠樹材1塊(扣案物編號7號,重約8公斤) ⑻扁柏殘材1塊(扣案物編號8號,重約4公斤) ⑼扁柏殘材1塊(扣案物編號9號,重約8公斤) ⑽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0號,重約22公斤) ⑾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1號,重約34公斤) ⑿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2號,重約21公斤) ⒀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3號,重約2公斤)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四八 6 許庭耀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50分在新竹縣○○市○○街000○0號鐵皮倉庫內 ⑴紅檜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4,重約65公斤) ⑵扁柏邊材1塊(扣案物號15,重約2公斤)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四七 7 許庭耀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48分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2樓之8住處 ⑴肖楠樹材1塊(扣案物編號16,重約31公斤)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五十 7-1 許庭耀 112年2月15日中午16時15分 新竹縣○○鎮○○路000號 ⑴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⑵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五十一 8 陳志源 112年3月2日下午4時15分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內 ⑴牛樟芝12袋(分別含袋重約0.5公斤、0.2公斤、0.1公斤、0.1公斤、0.9公斤、0.7公斤、0.6公斤、0.8公斤、0.4公斤、0.4公斤、0.6公斤、0.5公斤) ⑵針葉樹樹瘤1顆(重約19公斤) ⑶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⑷監視器電腦主機1臺(含螢幕、電源線、滑鼠)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十五 9 陳志源 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17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 檜木藝品5個(含臺座分別重約1.36公斤、0.69公斤、0.91公斤、0.76公斤、1.08公斤) 自願同意受搜索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十六 10 陳志源 112年3月4日上午10時20分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內 ⑴檜木殘材4塊(分別重約0.855公斤、0.94公斤、1.06公斤、1.03公斤) ⑵檜木手機架5個(分別重約0.22公斤、0.185公斤、0.215公斤、0.2公斤、0.205公斤) ⑶檜木佛珠2串(含袋重0.03公斤) ⑷檜木精油4瓶(含袋重0.395公斤) 自願同意受搜索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八三 11 陳志源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奎輝商店對面約15公尺處耕作農田前 ⑴牛樟樹材23塊(分別重約24公斤、13.5公斤、19公斤、19公斤、19公斤、12公斤、11公斤、5.5公斤、5公斤、7.5公斤、6公斤、4公斤、7公斤、4公斤、2.5公斤、4公斤、3公斤、2.5公斤、1.5公斤、2公斤、1公斤、4.5公斤、1公斤) ⑵牛樟芝2袋(共重約0.145公斤,從上開樹材中所刮取) 自願同意受搜索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二四 12 陳志源 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奎輝商店及附屬倉庫內 ⑴牛樟樹材11塊(分別重約16公斤、14公斤、9公斤、12公斤、8公斤、10公斤、5.5公斤、10公斤、15公斤、7公斤、5公斤) ⑵牛樟殘材1袋(內有6塊樹材,含袋重約8公斤) ⑶紅檜樹材1塊(重約27公斤) ⑷肖楠樹材1塊(重約35公斤)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50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二六 13 田文清 112年4月10日晚間6時30分在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 鏈鋸1臺 田文清配合履勘現場時主動交付扣案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七十 14 田文清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30分在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白石山區大溪事業區第136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 鋤頭1支、鐵撬1支 田文清配合履勘現場時主動交付扣案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十四 15 鄭錦生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37分在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 鏈鋸1臺(含鋸片、鍊條) 鄭錦生配合履勘現場時主動交付扣案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八一 16 鄭錦生 112年5月10日11時30分 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 紅檜樹瘤6塊(分別重約18.5公斤、8公斤、14公斤、12公斤、2公斤、6公斤) 鄭錦生配合履勘現場時查獲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八一 附表三(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1 陳志源 111年1月至6月間某日某時許 鄭錦生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內,以搬運方式竊取松木樹瘤1塊,揹運霞喀羅古道養老登山口停車場附近某處,以不詳車輛載運返回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藏放,再前往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陳志源將該針葉樹樹瘤1塊藏放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內(查扣情形如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樹瘤1顆)。 被告陳志源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故買森林主產物罪嫌。 附表四(即原起訴書附表二被告許庭耀另行故買森林主副產物犯 行)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 所犯法條 1 106年至107年間某日某時許(原起訴書載為105至106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第199頁) 在網路臉書社團上以4萬元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5⑴所示扣案物編號1扁柏樹材1塊,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2 106年至107間某日某時許(原起訴書載為105至106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第199頁) 在網路臉書社團上以2萬元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5⑵所示扣案物編號2扁柏樹材1塊,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3 106年至107間某日某時許(原起訴書載為105至106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第199頁) 在網路臉書社團上以3萬元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5⑶、⑷所示扣案物編號3、編號4扁柏樹材共2塊,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4 104年間1月至4月間某日某時許 在網路臉書社團上以1萬元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5⑹所示扣案物編號6肖楠樹材1塊,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74年12月13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103年6月18日(現行條文)刑法第349條贓物罪。 5 103至104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 在苗栗縣三義鄉某藝品店內以1萬元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5⑺所示扣案物編號7肖楠樹材1塊,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74年12月13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24年1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贓物罪。 6 106至107年間某日某時許(原起訴書載為105至106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第200頁) 在網路臉書社團上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5⑻所示扣案物編號8扁柏殘材1塊,並裁切後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7 106至107年間某日某時許(原起訴書載為105至106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第200頁) 在網路臉書社團上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5⑼所示扣案物編號9扁柏殘材1塊,並裁切後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8 106至107年間某日某時許(原起訴書載為105至106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第200頁) 在網路臉書社團上以1萬元向不詳之人收受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5⑽所示扣案物編號10扁柏樹瘤1塊,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9 106至107年間某日某時許(原起訴書載為105至106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第201頁) 在網路臉書社團上以3萬元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5⑾所示扣案物編號11扁柏樹瘤1塊,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10 103至104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 在苗栗縣三義鄉某藝品店內以5,000元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5⒀所示扣案物編號13扁柏樹瘤1塊,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74年12月13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24年1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贓物罪。 11 102年間某日某時許 在網路奇摩拍賣網站上以5,000元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7⑴所示肖楠樹材1塊,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7「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74年12月13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24年1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贓物罪。 附表五:(即原起訴書附表三被告陳志源另行故買森林主副產物 犯行)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 所犯法條 1 95年間10月間某日某時許(原起訴書載為95年間10月間某日某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第201頁) 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11⑴號所示牛樟樹材23塊、如附表二編號12⑴號所示牛樟樹材11塊、附表二編號12⑵號所示牛樟殘材1袋,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11、12號「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期間並採集出如附表二編號8⑴號所示牛樟芝共12袋。 74年12月13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24年1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贓物罪。 96年7月7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 2 102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大溪區石門水庫附近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如附表二編號12⑶號所示紅檜樹材1塊(重約27公斤)及不詳紅檜樹材1批,並製成如附表二編號9號所示檜木藝品5個。 74年12月13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24年1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3 105至106年間某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大溪區石門水庫附近某處,以1萬500元(每公斤300元,重約35公斤)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連發」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如附表二編號12⑷號所示肖楠樹材1塊,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10「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附件 證據清單 壹、書證: 一、111年8月22-23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1):偵3749卷㈠ 第36頁 二、111年9月23、25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2):偵3749卷㈠ 第36-39頁反面 三、111年10月8-20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3):偵3749卷㈠ 第40-43頁 四、鄭錦生所駕駛000-0000號休旅車於111年10月20日、111年11 月3日之車辨系統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3、4):聲拘14卷第17頁至19頁反面 五、111年11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4):偵3749卷㈠第 43-45頁 六、111年11月16-21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5):偵3749卷㈠ 第45-49頁 七、111年11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5):偵3749卷㈠第4 9-49頁反面 八、111年11月21日0時15分許山區揹運樹瘤之縮時攝影擷取照片 (附表一編號5):聲拘14卷第24頁反面 九、111年11月21-22日跟監蒐證照片(附表一編號5):少連偵卷㈠ 第144-157頁 十、112年1月3-4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7):聲拘14卷第35 -36頁 十一、112年1月14-17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8):聲拘14卷 第36頁反面-38頁 十二、112年1月17日0時43-44分許山區揹運樹瘤之縮時攝影擷取 照片(附表一編號8):少連偵卷㈠第158頁 十三、112年1月17日大鹿林道跟監蒐證照片(附表一編號8):少 連偵卷㈠第159-161頁 十三之一、 112年1月18日跟監蒐證照片(附表一編號8):少連偵卷㈠第 162-184頁 十四、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9號搜索票:偵5303卷第15頁 十五、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2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志源、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偵5303卷第16-17-1頁反面 十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3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志源、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偵5303卷第20-22頁 十七、112年3月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303卷第24-24頁反面 十八、112年3月2日陳志源扣案物照片:偵5303卷第29-32頁 十九、112年3月3日陳志源扣案物照片:偵5303卷第32頁反面-34 頁反面 二十、車號號自小客車112年1月29日停放於永隆樟芝行門口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9):偵5303卷第35頁 二一、田文清手機之永隆彰芝行LINE對話紀錄及相簿截圖(附表 一編號10):偵5303卷第36-39頁 二二、112年3月1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303卷第62-63頁 二三、112年3月1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志源、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方15公尺處農田):偵5303卷第64頁 二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志源、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15公尺處農田):偵5303卷第65-68頁 二五、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50號搜索票:偵5303卷第70頁 二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志源、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及附屬倉庫):偵5303卷第71-73頁 二七、112年3月16日扣案物照片:偵5303卷第75-92-1頁反面 二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2年5月22日竹 政字第1122310983號函暨所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位置圖、土地建物及地籍圖查詢資料、森林主副產物被告價格查定書:偵6477卷第56-72頁反面 三一、112年1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8):偵3749卷㈠第 50-50頁反面 三二、112年1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8):偵3749卷㈠第 50頁反面-51頁 三三、112年1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9):偵3749卷㈠第 51-51頁反面 三六、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偵3749卷㈠第149頁 三八、111年9月25日車號號車辨系統行經路線圖暨截圖:少連偵 卷㈠第233-233頁反面 三九、111年10月20日車號號車辨系統行經路線圖暨截圖:少連 偵卷㈠第234-235頁 四十、111年11月3日車號號車辨系統行經路線圖暨截圖:少連偵 卷㈠第236-237頁 四一、111年11月22日車號號車辨系統行經路線圖暨截圖:少連 偵卷㈠第238-240頁 四三、田文清之通訊監察譯文:少連偵卷㈠第241-247頁 四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6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㈡第183-185頁 四五、鄭錦生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卷㈢第55-59頁 四六、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偵3749卷㈡第43頁 四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5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偵3749卷㈡第44-48頁= 四七、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偵3749卷㈡第49頁 四八、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5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許庭耀、竹北市○○街000號臨育丞石材有限公司)暨扣案物照片:少連偵卷㈢第25-32頁 五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 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少連偵卷㈢第44-49頁 五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6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749卷㈡第70-72頁 五二、許庭耀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749卷㈡第87-116- 1頁 五六、鄭錦生之通訊監察譯文:少連偵卷㈠第96-112頁反面 五七、少年甲○○之通訊監察譯文:少連偵卷㈢第193-197頁 五八、鄭錦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少連偵卷㈡第29-33頁反面 五九、張羽嫻之通訊監察譯文:少連偵卷㈡第84-96頁 六十、鄭秀英之通訊監察譯文:少連偵卷㈡第158-167頁 六三、許庭耀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81卷第152頁 六四、鄭錦生等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05- 206頁 六五、鄭錦生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08- 215頁 六六、鄭錦華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16- 219頁 六七、田文清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20- 222頁 六八、鄭秀英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23- 224頁 六九、甲○○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25-23 1頁 七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4月10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㈠第221-223頁 七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4月11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㈠第225-227頁 七二、田文清指認盜伐樹瘤之位置及做案用工具照片:偵3749卷 ㈢第185-187頁反面 七三、車輛責付保管單(000-0000、0000-00):偵3749卷㈣第26頁 七四、112年5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749卷㈣第29頁 七五、112年5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749卷㈣第30頁 七六、112年5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749卷㈣第31頁 七七、鄭錦生指認售予許庭耀之樹瘤照片:偵3749卷㈣第41-42頁 七八、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112年8月25日竹管字第 1122311780號函暨所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土地登記書、地籍圖、照片及歷次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偵3749卷㈣第49-86頁 七九、112年2月1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暨贓物照片:偵3749卷㈣第6 7-68頁 八十、被告等人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偵3749卷㈤全 八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5月10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鄭錦生、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林班地):少連偵卷㈠第92-94頁 八二、田文清指認收贓處所永隆樟芝行及陳志源、000-0000自小 客車之照片:少連偵卷㈠第197-198頁 八三、自願售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 大隊112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陳志源、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少連偵卷㈢第109-116頁 八四、112年3月4日陳志源扣案物照片:少連偵卷㈢第123-125頁 反面 八五、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民國113年4月11日竹管 字第1132101043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說明:原訴卷第425-427頁 貳、物證: 一、陳志源之監視器電腦主機1台(含螢幕、電源線、滑鼠)、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第107頁 二、許庭耀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09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第123頁 三、(附表二編號5)扁柏樹材1塊(45公斤)、扁柏樹材1塊(55公斤 )、扁柏樹瘤1顆(58公斤)、扁柏樹瘤1顆(53公斤)、扁柏樹瘤1顆(33公斤含臺座)、臺灣肖楠樹材1塊(17公斤)、臺灣肖楠樹材1塊(8公斤)、扁柏殘材1塊(4公斤)、扁柏殘材1塊(8公斤)、扁柏樹瘤1顆(22公斤)、扁柏樹瘤1顆(34公斤)、扁柏樹瘤1顆(21公斤)、扁柏樹瘤1顆(2公斤):偵3749卷㈡第54-57頁 四、(附表二編號6)紅檜樹瘤1顆(65公斤)、扁柏邊材1塊(2公斤) :偵3749卷㈡第48頁 五、(附表二編號7)肖楠樹材1塊(31公斤):偵3749卷㈡第68頁 六、(附表二編號8)牛樟芝12袋(分別含袋重0.5公斤、0.2公斤、 0.1公斤、0.1公斤、0.9公斤、0.7公斤、0.6公斤、0.8公斤、0.4公斤、0.4公斤、0.6公斤、0.5公斤):原訴卷第400-411頁 七、(附表二編號8)針葉樹樹瘤1顆(19公斤):偵5303卷第32頁 八、(附表二編號9)檜木藝品5個(含臺座分別重1.36公斤、0.69 公斤、0.91公斤、0.76公斤、1.08公斤):偵5303卷第32頁反面-34頁反面=少連偵卷㈢第120頁反面-122頁反面 九、(附表二編號10)檜木殘材4塊(0.855公斤、0.94公斤、1.06 公斤、1.03公斤)、檜木手機架5個(0.22公斤、0.185公斤、0.215公斤、0.2公斤、0.205公斤)、檜木佛珠2串(含袋重0.03公斤)、檜木精油4瓶(含袋重0.395公斤):原訴卷第412-418頁 十、(附表二編號11)牛樟樹材23塊(分別重24公斤、13.5公斤、1 9公斤、19公斤、19公斤、12公斤、11公斤、5.5公斤、5公斤、7.5公斤、6公斤、4公斤、7公斤、4公斤、2.5公斤、4公斤、3公斤、2.5公斤、1.5公斤、2公斤、1公斤、4.5公斤、1公斤)、牛樟芝2袋(合計重0.145公斤):偵5303卷第75-86頁反面 十一、(附表二編號12)牛樟樹材11塊(分別重16公斤、14公斤、9 公斤、12公斤、8公斤、10公斤、5.5公斤、10公斤、15公斤、7公斤、5公斤)、紅檜樹材1塊(重27公斤)、肖楠樹材1塊(重35公斤):偵5303卷第87-92-1頁反面 十二、(附表二編號12)牛樟殘材1袋(內有6塊樹材,含袋重8公斤 ):原訴卷第419頁 十三、(附表二編號16)紅檜樹瘤6塊(18.5公斤、8公斤、14公斤 、12公斤、2公斤、6公斤):偵3749卷㈣第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