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42-20241225-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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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嘉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梁嘉明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76、124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各次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販賣對象僅一人(即曾芷芸),與毒品大盤或利用幫派組織販毒之情形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就被告犯罪情狀及結果觀察,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縱依上述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所得量處之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稍嫌過重,客觀上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4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皆遞減輕之。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兩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後,最低度刑僅為有期徒刑6月,當無所謂明顯過苛之情,是被告就此部分,尚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無從再據以適用該規定,併此指明。  ㈢被告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 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130至131頁),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查,被告前因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等2罪,經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足見被告先前已有相類之犯罪行為,難認本案係被告一時失慮而觸法。且本案除販賣第一級毒品外,被告尚有兩次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參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次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額雖非鉅量,然亦非甚微,被告雖非大盤毒梟,然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於短短半個月內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難認其販賣毒品情節極為輕微,況各該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已無情輕法重或責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及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數次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予前女友曾芷芸,使毒品危害性擴散,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皆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各次犯行之動機,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次數、頻率、種類、數額等情;同時衡以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就轉讓第一級毒品共2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經核其此部分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減刑為不當,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另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審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無期徒刑,原審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僅略高於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7年6月),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僅略高於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6月),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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