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43-20241120-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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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于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71號、第32 46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4999號、第49009號 、、第36589號、113年度偵字第16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本 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4、9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上訴之刑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澤宇」之人之聊天過程,可知被告曾向對方提及「我只是一顆棋子吧 我感到無比的奇怪」等語,洵認本案被告應係明知不可為而為之,其主觀惡性重大;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審理中經審判長詢問有無調解意願乙節,供稱:我沒有錯就要賠這筆錢,我沒有這個經濟能力,我是單親又是低收入戶等語,未見被告深切反省,盡力求取告訴人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填補其損害,原審判決僅量處如判決主文所諭知之刑,實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復未能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難認適法妥當。告訴人歐芷筠亦指陳上情(詳如「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所載),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後,認其請求上訴所具理由尚非無據,為此,爰檢送上開書狀,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就原審判決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有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仍應就此部分之上訴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幫助之手段,致使被害人財產遭詐騙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助長詐騙犯罪,危害金融秩序與交易安全。再考量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能深切反省過錯尋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檢察官據被害人請求上訴之意旨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末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