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44-20241211-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采瑱 指定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54、17139 、17722、17737、18696、18825、2023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2024、21143號、113年度偵字第636、1036、1299、 1986、4319、4321、6966、7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第94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1個接續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付俊寧」之人之行為,同時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黃雪卿等24名被害人(下稱黃雪卿等24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而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上訴駁回(即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係以被告屬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故依(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付俊寧」,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黃雪卿等24人行騙,致其等受騙匯款至本案2帳戶,因而蒙受財產上之侵害(合計新臺幣〈下同〉8,862,491元),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以逃避警察機關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黃雪卿等2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紀錄,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於原審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在學校擔任廚工,月收入約27,000元至28,000元不等,已婚,需撫養照護極重度身心障礙之女兒,為列冊之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其所為刑之量定,尚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致使黃雪卿等24人受騙匯款8,8 62,491元,且迄未與其等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實屬過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迄未與黃雪卿等24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檢察官或被害人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8,862,491元,未達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刑法第30條第2項僅為得減輕其刑),固與新法相同,然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依新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顯未較有利於舊法(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另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字第14454號卷第44頁,原審卷第72頁、第110頁,本院卷第104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何犯罪所得,不論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抑或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符合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然其就論罪法條部分所適用之法律,與本院比較新舊法後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庸據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撤銷緩刑之理由 ㈠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參照)。 ㈡原判決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因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對被告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固非無見。然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我係於112年4月在臉書認識「付俊寧」後與他聊天,當時還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及通訊方式。後來他先向我借錢被我拒絕,又說要跟我借帳戶,但沒說借的原因。我一開始因為擔心帳戶被拿去作壞事,所以沒有馬上答應,後來經過考慮後,因為帳戶內沒有錢,不管他如何使用,我都不會有金錢損失,所以才以LINE把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給他。另我當時因為忘記本案2帳戶密碼,所以在提供前有先重新申請密碼,同時辦理約定轉帳等語(見偵字第14454號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可知其在提供本案2帳戶及帳號密碼予「付俊寧」前,對於「付俊寧」個人及其取得本案2帳戶後之用途一無所悉,卻未經任何查證,貿然依其指示重新申請密碼並辦理約定轉帳,再接續提供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付俊寧」,致使黃雪卿等24人受騙匯款8,862,491元,同時幫助「付俊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以逃避警察機關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微,且主觀上縱非明知並有意犯之,但仍具有縱令本案2帳戶遭「付俊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不宜過於輕縱。又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究未與黃雪卿等24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見其有何積極尋求被害人諒解或改過自新之具體作為,自難僅因其坦承犯行之態度,遽認已無再犯之虞,且不因被告有無支付公庫5萬元而有不同。至於被告雖需撫養照護極重度身心障礙之女兒,且為列冊之中低收入戶,然依被告上揭所言,可知其本案所為與上開生活狀況並無直接關聯,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依本案客觀情狀,尚難期待被告得藉單純刑罰之「宣告」而策勵自新,自不宜宣告緩刑。 ㈢原判決未予詳酌,遽為上開附負擔緩刑之諭知,容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