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45-20241205-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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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美鍈 指定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101、1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85號,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之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 ,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量刑上訴部分) 。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之 義務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被告簡美鍈(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一般洗錢罪(共2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一般洗錢(既遂)罪(共1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前揭3罪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檢察官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76萬7,500元,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而編號3之詐欺金額為90萬元,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5個月,量刑過輕且顯然失衡;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多達76萬餘、30萬、90萬,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原審卻諭知緩刑宣告,難收教化、警惕之效,難認允洽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被告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 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即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關於原審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洗錢犯行部分,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查被告於原審坦承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洗錢犯行(見 原審原訴101卷第72、8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未爭執或否認犯罪,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一般洗錢罪,均減輕其刑。 ㈡、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被告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 、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可知,修正前後規定須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但修正後之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關於原審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洗錢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  2.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確有將自己之本案富邦帳戶提供「陳 立偉」匯入款項,再依「陳立偉」之指示於112年6月29日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原欲持以換成比特幣交予「陳立偉」之事實(見偵字第25785號卷第13、140至141頁),堪認被告已承認洗錢之客觀事實,然檢察官於偵訊時僅告知被告涉嫌詐欺罪,並未告知被告涉嫌洗錢犯行,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犯洗錢罪,難認已給予被告自白洗錢罪之機會,嗣被告於起訴後坦承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洗錢犯行(見原審原訴101卷第72、8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未爭執、否認犯罪,自應寬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洗錢犯行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  3.至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犯行,依原審認定,雖有 部分贓款於被告提領時遭查獲而洗錢未遂,然所涉犯洗錢未遂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此部分犯行應從一重論以洗錢既遂罪,故僅於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犯行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減刑規定。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量刑上訴部 分):  1.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其提供帳戶讓不明款項匯入,再予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轉交未曾謀面之人,有極高之可能性係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卻仍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等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而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並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原訴101卷第82頁、原訴102卷第54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已依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於法定刑內而為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而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2.檢察官雖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輕且失 衡,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僅是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將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及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出轉出予不詳之人,且無從認定被告實際保有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是被害人受騙金額之高低,固屬量刑事由之一,仍不宜過度評價;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詐欺金額固較編號1略高,然編號3之詐欺金額,其中部分未遭洗錢隱匿去向,所生危害程度自較編號1為輕,原審就編號1部分量處略輕於編號3之刑,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失衡之情形;至於被告雖未能與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蕭雅芬、范姜群政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然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被害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負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故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動搖原審此部分之量刑。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量刑過輕、失衡,尚非可採,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量刑暨定應執行 刑及緩刑宣告上訴部分):  1.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察,援引被告行為時已失效之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失衡、過輕等,固非可採,理由同前揭關於上訴駁回部分之說明,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既有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定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犯罪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仍提供帳戶予詐欺行為人使用,並共同參與詐欺贓款洗錢,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犯之真實身份,助長詐欺犯罪,然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固非微,然部分贓款幸遭即時查扣,未能成功洗錢而屬部分未遂之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張僑丹調解成立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停車場清潔工9年多,月薪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一名兒子正在服役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及其素行(並無前案犯罪情形,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定應執行刑(含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所處之刑):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共3罪),係於短時間內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大致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4.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⑴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 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素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 案屬初犯,由卷內被告與「陳立偉」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遭「陳立偉」以虛偽愛情話術加以利用,致罹刑章,佐以被告犯後猶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暨未來可能負擔之求償,堪認已受有相當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是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⑶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移送併辦暨追加起 訴,檢察官李彥霖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審所處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蕭雅芬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簡美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范姜群政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簡美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張僑丹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簡美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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