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46-20241231-2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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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海威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65號、112年度訴第13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51 號、112年度偵字第7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海威部分撤銷。 王海威犯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簡瑞賢(所共犯詐欺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本院以113年度 原上訴字第246號判決駁回)自任車手頭,邀集顧澤民(所涉詐欺等部分,經原審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判處罪刑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提供帳戶兼領款車手,陳耀宗(原審通緝中)、王海威擔任搭載車手司機。簡瑞賢、顧澤民、王海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以「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轉匯至顧澤民名下帳戶,變更原金流軌跡製造斷點而洗錢既遂。簡瑞賢知悉前情後,即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2時許以Facetime通知顧澤民有款項匯入,顧澤民即自行騎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渣打銀行板橋分行,經行員告知顧澤民其渣打銀行帳戶遭警示無法提領,顧澤民遂電詢簡瑞賢處理方式,簡瑞賢即指示王海威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至上址搭載顧澤民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銀行古亭分行,並由顧澤民入內填妥表單欲提領新臺幣(下同)119萬元,惟因行員通報員警到場並當場逮捕顧澤民,王海威見狀則駕車逃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三編號20至23、25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上訴人即被告王海威授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217至226、271至2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未經採為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爰不一一論述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B車自渣打銀行板橋分行載送共 犯至渣打銀行古亭分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西瓜」請伊幫忙從板橋載廠商去古亭找他,伊不知道共犯顧澤民是車手,且被告係從家中前往,此部分均為被告之載運成本,是700元車資難謂與常情有違。況且一般實務監督及收水角色之薪水,相較計程車資與700元之差距,係有過之而無不及,被告欲收受逾原審試算之計程車資,應非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詐騙情 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如於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以「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轉匯至共犯顧澤民名下帳戶。共犯顧澤民經簡瑞賢通知後,自行騎車前往渣打銀行板橋分行,經行員告知其渣打銀行帳戶遭警示無法提領,共犯顧澤民嗣自上址搭乘被告駕駛之B車至渣打銀行古亭分行,並下車入內填妥表單欲提領119萬元,惟遭行員通報員警到場並當場逮捕,致未能提領此部分款項,被告則於員警到場時離去等節,經證人即共犯顧澤民於偵訊、原審證述明確(I1卷第184至186頁、F卷第255至260頁、H2卷第17至18頁),並有附表三「證據資料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共犯簡瑞賢指示共犯顧澤民於上開時、地前去臨櫃領取詐欺 贓款,亦有指示被告於上開時、地搭載共犯顧澤民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共犯顧澤民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結證稱:簡瑞賢綽 號叫「幹欸」。伊在疫情期間日子不好過,施沛涵就有問伊說有賺錢的工作要不要,伊同意後,施沛涵就給伊簡瑞賢之聯絡方式,伊就跟簡瑞賢約在伊住家下方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了解工作內容,簡瑞賢當然知道伊就是當詐騙集團車手,因為錢什麼時候匯進來、今天要不要領款都是其打電話通知伊的,伊總共提供簡瑞賢5個帳戶,簡瑞賢會打Facetime給伊,告訴伊等一下會有多少錢在什麼時候匯到哪一個戶頭,叫伊臨櫃取款,簡瑞賢會派1名開車的人在伊中和住家樓下等伊,帶伊去銀行領錢。111年4月11日中午簡瑞賢用Facetime打給伊說渣打銀行有錢匯進去,要伊趕快去領,伊騎機車去,行員說伊帳戶被警示無法提領,伊告知簡瑞賢,簡瑞賢說會派人來接伊,當天是王海威開車來接伊,伊在車上跟王海威說領不出來,王海威就打給簡瑞賢,簡瑞賢就說開到臺北的渣打領領看,到了之後伊下車去臨櫃提領119萬元,後來等了很久行員叫伊繼續等,然後員警就來了等語(F卷第255至26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跟三峽的朋友施沛涵借錢,恰逢疫情嚴重收入不穩定,伊有一段時間無法還款,她就跟伊說有不錯的外快問伊有無興趣,就把簡瑞賢的LINE給伊,伊就跟簡瑞賢聯繫,約在伊中和區租屋處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簡瑞賢說賺外快之方式是幫忙領錢,這些錢主要是他們公司與投資者中間處理過的錢,伊幫忙領的話公司可以節稅,簡瑞賢跟伊一開始是用LINE聯繫,後來改用Facetime,他的LINE暱稱為「幹欸」,伊原本不知道他本名,只猜到他應該姓簡,後來是施沛涵跟伊聊天時,她有詢問伊最近是否還有在跟簡瑞賢合作,伊才知道他全名。領款一直都是簡瑞賢直接跟伊用Facetime聯絡,說現在有多少錢進去了請伊去領,伊都是稱呼他「幹欸」,伊聽聲音跟稱呼判斷跟伊通話的就是他本人。有時候是他們會派人載伊去領,伊領錢出來後就原封不動交給開車的人,坐上他的車到伊住的地方附近,然後他會跟簡瑞賢連絡確認伊酬勞多少,把錢拿給伊,後來有幾次是伊自己騎車去領,領完後再連絡,他們會派人開車來拿錢,111年4月11日領款過程跟111年10月3日偵查時所述一致等語(Q卷㈡第249至259頁)。共犯顧澤民就其與簡瑞賢結識之緣由、擔任車手後之合作模式、各參與者之工作內容均能證述甚詳且前後一致,應認共犯顧澤民對共犯簡瑞賢之指述,尚非虛妄。  2.證人施沛涵於警詢時證稱:簡瑞賢係伊兒子朋友,他有次來 伊家閒聊時提到他那邊有工作機會,伊就想到顧澤民有欠伊錢,伊就將顧澤民介紹給簡瑞賢認識,由他們自行聯絡。簡瑞賢就是LINE暱稱「幹欸」之男子等語(B卷第149至153頁)。就共犯顧澤民如何結識簡瑞賢之經過、其與共犯顧澤民有債務關係等節,亦與共犯顧澤民前揭證述相符。  3.證人即共犯陳耀宗於111年10月3日偵訊時結證稱:伊跟簡瑞 賢係國中同學,大約110年底、111年初時他知道伊缺錢,就拿伊手機去加Telegram暱稱「E」、「H」之人好友,111年1月18日是「E」聯絡伊駕駛A車搭載顧澤民去彰化銀行立德分行領錢,到了之後伊就在銀行外面等顧澤民,他領完錢後就交給伊,後來伊就載顧澤民回其中和住處,並依「H」指示把錢放在大溪交流道旁邊的草叢後離開,「H」叫伊抽5,000元當報酬,伊聽聲音覺得「E」是簡瑞賢,因為伊從小跟他一起長大,聲音聽得出來等語(F卷第261至263頁)。是證人陳耀宗除指證共犯簡瑞賢即為指示其搭載共犯顧澤民取款之人外,就渠等111年1月間合作模式、各參與者之工作內容、報酬金額,亦與共犯顧澤民前揭證述大致相符。  4.共犯簡瑞賢所持用之手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進行手機採證,可見共犯顧澤民於110年12月21日有向共犯簡瑞賢傳送訊息表示其為施沛涵之朋友,想要了解共犯簡瑞賢這邊所謂「賺錢的方法」,簡瑞賢則表示希望用Facetime洽談,嗣後共犯顧澤民尚傳送訊息稱:「錢進來後立刻領出來交給特定人就完成了,對嗎?」、「會有什麼後遺症?可以先告知嗎?」,共犯簡瑞賢則回覆稱:「顧先生,我……不方便講公事,如果你有興趣,我們見面聊或用FT聊,這樣對你我都比較好」(F卷第155至160頁),是共犯顧澤民確因證人施沛涵之介紹而聯繫上共犯簡瑞賢,渠等洽談時已提及車手領款行為,共犯簡瑞賢亦暗示不方便留有文字紀錄,顯然係居於主導且知悉工作內容不法甚明。  5.綜合上開事證整理觀之,共犯簡瑞賢係知悉如附表三編號11 ②、20至25之詐欺贓款匯入後,負責以Facetime通知共犯顧澤民領款之人,亦負責指示被告於上開時、地搭載共犯顧澤民之人,已堪認定。  ㈢被告知悉共犯顧澤民係車手,且係依共犯簡瑞賢之指示搭載 共犯顧澤民自渣打銀行板橋分行前往古亭分行欲提領款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共犯顧澤民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結證稱:111年4月 11日中午簡瑞賢用Facetime打給伊說渣打銀行有錢匯進去,要伊趕快去領,伊騎機車去,行員告訴伊帳戶被警示無法提領,伊告知簡瑞賢,簡瑞賢說會派人來接伊,當天是王海威開車來接伊,伊在車上跟王海威說領不出來,王海威就打給簡瑞賢,簡瑞賢就說開到臺北的渣打領領看,到了之後伊下車去臨櫃提領119萬元,後來等了很久行員叫伊繼續等,然後員警就來了等語(F卷第255至260頁);於原審證稱:伊於111年4月11日至渣打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款,但因為帳戶無法提領,伊就詢問簡瑞賢要如何處理,簡瑞賢後來派王海威開車過來載伊,伊記得當時有說在板橋這邊不能領,臺北應該也不行,是不是請他跟簡瑞賢確認一下是否還要去臺北,印象中當時王海威打給簡瑞賢,後來伊等就開車往古亭那邊去了。伊認為王海威應該知道伊是要領錢的,因為他是簡瑞賢叫來載伊,如果有領到錢的話也是交給他,他會帶回去給簡瑞賢,有人來開車載的情形都是這樣,王海威的名字伊是到派出所警察調照片、車牌伊才知道等語(Q卷㈡第249至259頁),就111年4月11日事發經過說明甚詳,且前後證述一致。  2.共犯簡瑞賢與共犯顧澤民之合作模式係共犯簡瑞賢於款項層 轉至共犯顧澤民名下帳戶後,會通知其前往臨櫃領款,且亦可能派遣被告以及共犯陳耀宗在內之司機開車搭載共犯顧澤民前去領款,此種司機除須於共犯顧澤民提領完畢後收取款項、載運共犯顧澤民返回租屋處,尚須聯絡共犯簡瑞賢確認並交付共犯顧澤民報酬,再依指示將贓款扣除自身報酬後載運至共犯簡瑞賢或指定之地點交付上手,身兼監督與收水之角色,顯然不可能找一個不可信賴之人負責。而共犯顧澤民前揭證述關於111年4月11日當日因在渣打銀行板橋分行領款失敗而聯繫共犯簡瑞賢,依其指示搭乘被告駕駛之B車轉至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嘗試取款,乘坐途中亦請被告再次向共犯簡瑞賢確認,均與前述合作模式吻合,且被告自111年4月11日14時44分許載送共犯顧澤民抵達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外停車讓共犯顧澤民下車入內領款後,即在該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等至同日14時59分許警方到場後方才離去,則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D卷第27至29頁)存卷可證,亦徵被告顯係知悉共犯顧澤民為車手,並在共犯簡瑞賢指示下駕駛B車搭載共犯顧澤民。  3.被告雖辯稱:111年4月11日14時許係一個先前喝酒聚會而認 識、本名不詳外號叫「西瓜」、有在做鞋子代購之朋友問伊要不要賺錢,幫忙載他的廠商自板橋至古亭找他,伊確實有停在旁邊用車充,不然伊的手機沒電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簡瑞賢證稱當日並未證稱有指示被告去載共犯顧澤民,共犯顧澤民證述被告知悉其車手身分係推測之詞,與共犯顧澤民抵達後尚須再載送並負責收水等事實,均無客觀證據可佐,「西瓜」告知之車資500元及油錢200元亦無嚴重偏離一般載運顧客之報酬等語,被告並無與其他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⑴依共犯簡瑞賢、顧澤民之合作模式,載送後者之司機身兼監 督與收水職責,實難由不可信賴之外人擔任,且共犯顧澤民明確證稱被告當時在B車有與共犯簡瑞賢聯繫聽取指示,被告抵達現場時亦確有停等之舉,均經認定如上。  ⑵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11年3至4月間有私 下開白牌車,伊把廣告刊登在FACEBOOK及IG上,讓有搭車需求的可以聯絡伊,當天係顧澤民打手機叫車,從板橋上車載到古亭路邊停車,路線是顧澤民告訴伊怎麼走的,車資約200至300元等語(D卷第13至19頁);於同日偵訊時改供稱:111年4月11日14時許係一個叫「西瓜」之朋友叫伊從板橋載顧澤民去古亭,他說這趟會給伊5,000元,伊知道是做不好的事等語(D卷第67至71頁);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又改供稱:伊於111年4月11日係「西瓜」打電話問伊要不要賺錢,叫伊幫忙從板橋載「西瓜」的廠商到古亭找他,這樣可以賺500元,後來伊跟「西瓜」說要加200元,伊不知道廠商就是顧澤民,事後伊載顧澤民到古亭讓他下車,伊就聯絡「西瓜」索款,但他就再也沒有接電話了,也沒有給伊錢等語(F卷第260至261頁)。被告關於當天係何人聯絡其駕駛B車搭載共犯顧澤民自渣打銀行板橋分行前往古亭分行、報酬如何計算,前後多次翻異說詞,亦未曾提出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有可疑。況以其最後辯稱之700元計算,該筆車資金額逾相同起訖點之計程車試算車資330元甚多,有網頁查詢資料1紙(Q卷㈡第239頁)附卷為憑,倘被告確與共犯簡瑞賢、顧澤民等毫無瓜葛,渠等需人接送,直接請計程車載送即可,何必以此逾市價之金額請被告載送,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⑶被告又辯稱當日係在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前修理車充,不然其 手機沒電(Q卷㈡第56頁),惟此與其112年10月3日偵查中辯稱:顧澤民下車後即打電話聯絡「西瓜」等語,即手機尚可使用已有矛盾(F卷第260頁),況現場既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倘被告確如其所辯已完成接送,即可逕行駛離至可臨時停車處所再專心處理,以免遭警方舉發,足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⑷被告與共犯簡瑞賢就本案犯行係共犯關係,已如上述,共犯 簡瑞賢其證稱111年4月11日未指示任何人接送共犯顧澤民、未曾接獲聯絡確認共犯顧澤民相關事項(Q卷㈡第260頁),難認實在,不足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否認犯罪,且未繳交犯罪所得,均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1.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部分之洗錢罪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別無減刑事由,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舊法之量刑框架為2月至7年,新法則為6月至5年,依上說明,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2.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且就犯罪所得部 分,被告並未與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且被告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是觀諸上情,本案被告不論適用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1 ②、20至2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之款項,因共犯顧澤民遭警方當場逮捕而並未領出,然被害人匯款之金流已經層轉至共犯顧澤民帳戶內,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之去向、所在之事實,此部分之洗錢行為仍屬既遂。 三、被告與共犯簡瑞賢、顧澤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如附 表三編號11②、20至25所示之犯行間,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因此獲得報酬,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依現有事證,僅能認有參與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之犯行,僅就牽涉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所示之款項,故其責任範圍認定,不包含同一告訴人就如附表三編號11①所示之款項,併予說明。 四、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之罪事證明確,並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共犯顧澤民就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之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於法未合。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然本件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為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載運車手司機角色,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不佳;參以被告素行,並佐以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之被害人遭詐騙情狀、損失金額之手段、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月收入約28,000元,已婚、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太太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查共犯顧澤民未能成功提領款項,被告自無因此取得如附表 三編號11②、20至25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且參以共犯即搭載司機陳耀宗證述:其單次載送共犯顧澤民取款之報酬為5,000元,且係於載送共犯顧澤民返家後、將剩餘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前收取等語,就渠等間合作模式、各參與者之工作內容、報酬金額觀之,本案既因共犯顧澤民尚未提領得款項後即為警查獲,亦無從認被告就此部分已領有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查本案亦涉有其他詐欺案件(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參酌前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㈢涉及附表三編號11②部分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事實欄一、㈢涉及附表三編號20部分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事實欄一、㈢涉及附表三編號21部分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事實欄一、㈢涉及附表三編號22部分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事實欄一、㈢涉及附表三編號23部分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事實欄一、㈢涉及附表三編號24部分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事實欄一、㈢涉及附表三編號25部分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情節 詐騙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地點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11 李思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以LINE暱稱「沛沛」邀請李思樺加入line群組「紅虎齊天-優股」,嗣向李思樺佯稱下載並匯款至詐騙app(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① 136,000元 劉祖妘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渣打銀行(052)   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111年4月7日   9時22分許,86,000元 111年4月7日   9時27分許,300,000元     111年4月7日   11時39分許,1,400,000元 ② 劉祖妘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渣打銀行(052)   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4月11日   9時59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11日   10時40分許,360,000元     111年4月11日   11時44分許,1,19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思樺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㈡第133至134頁)   2.證人即被害人李思樺國泰世華銀行行動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㈡第137至139頁、A卷第171至173頁)   3.證人即被害人李思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E卷㈡第141至147頁)   4.案外人劉祖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97至116頁、A卷第49至71頁、B卷第59至78頁)   5.同案被告顧澤民渣打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119至123頁、C卷㈠第423至477頁、C卷㈡第181至190頁、I1卷第47至49頁)   6.同案被告顧澤民於渣打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現金之錄影畫面截圖(E卷㈠第125至126頁)   7.同案被告顧澤民於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前下車進入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D卷第27至29頁) 20 王貞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吸引王貞婷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林沛瑩」及群組「紅虎齊天」,嗣向王貞婷佯稱下載並匯款至詐騙app(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200,000元 劉祖妘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渣打銀行(052)   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4月11日   8時42分許,100,000元   9時33分許,30,000元   9時34分許,20,000元 111年4月11日   8時56分許,500,000元   9時45分許,330,000元     111年4月11日   11時44分許,1,19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貞婷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㈡第333至336頁)   2.證人即告訴人王貞婷臺灣銀行帳戶行動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申登人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E卷㈡第346至350頁、A卷第145至149頁)   3.案外人劉祖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97至116頁、A卷第49至71頁、B卷第59至78頁)   4.同案被告顧澤民渣打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119至123頁、C卷㈠第423至477頁、C卷㈡第181至190頁、I1卷第47至49頁)   5.同案被告顧澤民於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前下車進入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D卷第27至29頁) 21 陳建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結識陳建文,並邀請其加入群組「精益求精2659」,嗣向陳建文佯稱下載並匯款至詐騙app(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30,000元 劉祖妘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渣打銀行(052)   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4月11日   9時35分許,30,000元 111年4月11日   9時45分許,330,000元     111年4月11日   11時44分許,1,19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㈡第397至400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文玉山銀行帳戶行動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及交易明細(E卷㈡第408頁、A卷第191至195頁)   3.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E卷㈡第413至415頁)   4.案外人劉祖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97至116頁、A卷第49至71頁、B卷第59至78頁)   5.同案被告顧澤民渣打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119至123頁、C卷㈠第423至477頁、C卷㈡第181至190頁、I1卷第47至49頁)   6.同案被告顧澤民於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前下車進入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D卷第27至29頁) 22 吳宜潔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暱稱「雅芳」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吸引吳宜潔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嗣使用LINE向吳宜潔佯稱下載並匯款至詐騙app(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20,000元 劉祖妘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渣打銀行(052)   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4月11日   9時42分許,20,000元 111年4月11日   9時45分許,330,000元     111年4月11日   11時44分許,1,19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宜潔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㈡第370至375頁)   2.證人即告訴人吳宜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行動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E卷㈡第381頁、A卷第201至204頁)   3.證人即告訴人吳宜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E卷㈡第377至387頁)   4.案外人劉祖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97至116頁、A卷第49至71頁、B卷第59至78頁)   5.同案被告顧澤民渣打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119至123頁、C卷㈠第423至477頁、C卷㈡第181至190頁、I1卷第47至49頁)   6.同案被告顧澤民於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前下車進入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D卷第27至29頁) 23 許淑芬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以暱稱「雅芳」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吸引許淑芬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嗣使用LINE向許淑芬佯稱下載並匯款至詐騙app(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00,000元 劉祖妘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渣打銀行(052)   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4月11日   9時42分許,100,000元 111年4月11日   9時45分許,330,000元     111年4月11日   11時44分許,1,19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㈡第424至430頁)   2.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芬華南銀行帳戶行動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E卷㈡第435、437、442頁、A卷第161頁)   3.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E卷㈡第445至449頁)   4.案外人劉祖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97至116頁、A卷第49至71頁、B卷第59至78頁)   5.同案被告顧澤民渣打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119至123頁、C卷㈠第423至477頁、C卷㈡第181至190頁、I1卷第47至49頁)   6.同案被告顧澤民於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前下車進入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D卷第27至29頁) 24 鐘進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暱稱「雅芳」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吸引鐘進德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嗣使用LINE向鐘進德佯稱下載並匯款至詐騙app(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52,000元 劉祖妘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渣打銀行(052)   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4月11日   10時16分許,30,000元   10時16分許,22,000元 111年4月11日   10時40分許,360,000元     111年4月11日   11時44分許,1,19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鐘進德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㈡第458至459頁)   2.案外人劉祖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97至116頁、A卷第49至71頁、B卷第59至78頁)  3.同案被告顧澤民渣打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119至123頁、C卷㈠第423至477頁、C卷㈡第181至190頁、I1卷第47至49頁)   4.同案被告顧澤民於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前下車進入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D卷第27至29頁) 25 張湘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以電話、簡訊傳送LINE暱稱「沛沛」之交友連結而結識張湘儀,嗣向張湘儀佯稱下載並匯款至詐騙app(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02,000元 劉祖妘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渣打銀行(052)   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4月11日   10時35分許,102,000元 111年4月11日   10時40分許,360,000元     111年4月11日   11時44分許,1,19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湘儀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㈡第467至469頁)   2.證人即告訴人張湘儀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E卷㈡第474頁)   3.案外人劉祖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97至116頁、A卷第49至71頁、B卷第59至78頁)  4.同案被告顧澤民渣打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119至123頁、C卷㈠第423至477頁、C卷㈡第181至190頁、I1卷第47至49頁)   5.同案被告顧澤民於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前下車進入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D卷第27至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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