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47-20241029-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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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逸鵬 指定辯護人 楊中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逸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 事 實 一、莊逸鵬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近年來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竟為獲取每次提領金額1.2%之報酬,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經由劉鴻羽(原名:劉毅,業經原審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7、613、13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認識趙維揚(業經原審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7、613、13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與趙維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9日16時1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趙維揚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劉德穩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德穩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9日15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翁德峰(未據起訴)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6時9分許轉匯24萬9745元至林以德(未據起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6時16分許轉匯14萬1,68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迨款項匯入後,莊逸鵬即依趙維揚指示,於同日17時2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復興店提領8萬元、於同日17時4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中原店提領6萬元後,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趙維揚,由趙維揚持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中,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劉德穩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德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莊逸鵬(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59、202、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德穩、證人即共同被告趙維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0554卷第8至10;偵50553卷60至66頁;偵53818卷第117至119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本案台新、彰化、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50554卷第22至36、79至84、85頁;原審審金訴字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第59至7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已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或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衡情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國人所知,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6歲,自稱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經擔任餐廳服務生、酒店行政人員(見原審卷第275頁;本院卷第208、209頁),足徵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顯然知之甚詳。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是經由劉鴻羽介紹認識趙維揚,趙維揚要我把錢拿到臺北市○○區○○路某處的辦公室內,這辦公室是趙維揚處理虛擬貨幣交易的地方,該處除了趙維揚外,還有其他人在場,趙維揚是這裡發號施令的人,我有意識到趙維揚是有組織、規模處理虛擬貨幣交易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趙維揚所屬集團乃是多人參與之組織無誤。況且,現今詐騙集團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姑不論集團後端尚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等共犯,至少前端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及「收水人員」。本案雖未查獲前述電信流、網路流或實行詐騙行為之人,然徵之被告所陳及告訴人匯款之金流,可知至少有趙維揚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翁德峰、林以德、「收水人員」等,而「收水人員」及提供帳戶之人於此通常並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本案客觀上至少尚有趙維揚、實行詐術之人(即告訴人所稱「穆迪vip(3){策略交易}群組」)、「收水人員」。準此,本案加計被告後,已達三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一度辯稱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見原審卷第161、279頁;本院卷第156頁),不足採信。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至少有被告、趙維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語。又被告既然可預見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可能涉及詐欺犯罪,卻仍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並聽從指示提領、轉交款項,益徵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角色,且主觀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不論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負責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實話術詐欺告訴人,並將詐欺贓 款輾轉匯款,嗣由被告依指示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再由趙維揚存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則本件詐欺集團透過被告提供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輾轉匯款、現金提領、轉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另按總統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⒊另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趙維揚、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其間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偵5 0554卷第4至7頁;原審卷第161、279頁),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查: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查:被告就所犯洗錢罪,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161、279頁;本院卷第202、206頁),原應依前述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固有不該,惟被告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僅為提供帳戶、轉交款項之底層角色,復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第一期款項1萬5000元,暨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足見被告尚有悔意,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稱:趙維揚透過劉鴻羽邀約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因認被告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其他被害人財物,並於111年2月9日12時46分許臨櫃提領此部分詐欺贓款轉交趙維揚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700、37696、37697、37698、37699、44962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該另案於111年12月2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4號判處罪刑,該另案嗣於112年5月24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另案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日期乃是112年2月2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頁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見另案繫屬、確定在先,則該另案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680元,固非無見。惟: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逕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且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以洗錢罪,復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有違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第一期賠償,原審未及斟酌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亦有未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1680元(詳後述),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收據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9、230頁),該犯罪所得既已扣案,且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自無庸再予宣告追徵,原審諭知追徵,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有理由,但其指摘原判決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不當,則屬無據。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款項,導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物損失,並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部分損害,復已繳回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犯罪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餐廳服務生、酒店行政人員、母親已經去世、家境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75頁;本院卷第208、20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另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 的1.2%,趙維揚有將本案提領部分的報酬給我,就是14萬元的1.2%等語(見偵50554卷第5頁;原審卷第164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680元(計算式:14萬元【8萬元+6萬元】×1.2%=1680元),而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繳回扣案,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扣案之犯罪所得。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則告訴人遭詐欺財物,既經轉匯至不詳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未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追加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