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48-20241231-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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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翔 指定辯護人 葉日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緝字第62號、第63號、第64號、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第23號、第25 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景翔(下稱被告)言明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第210頁),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 未成年人(按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方下修成年年齡為18歲),而谷○俊為00年0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此有少年谷○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第81頁)。是被告雖與少年谷○俊共同實施上揭犯罪,惟被告行為時非成年人,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依上該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前之版本),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該等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原審判決已明確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報酬所得,被告明知此事實,迄本院宣判前仍未主動繳交,被告所為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均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從事詐欺集團俗稱「收水」之工作,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騙,致使其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然迄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於本案獲取不法利益,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倉管人員、油漆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1年1月、1年、1年、1年1月、1年1月,又衡酌被告所為犯行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整體審酌裁量,合併定應執行刑,亦給予恤刑優惠,並無明顯違法、恣意,自難認有何裁量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僅高中畢業,行為時仍為未成年人,思 慮欠佳,遭詐欺集團利用,犯罪所得利益不多,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且原審上開宣告刑,均係以法定最低本刑為基準,已無從因被告所主張各情,再更為有利之裁量。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追加起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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