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49-20241226-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佳恩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法扶律師) 張本皓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77、23889號、26956 、113年度偵字第2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佳恩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刑之部分,及原判決關 於附表編號6、7所示之定應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廖佳恩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廖佳恩(下稱被告)已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45頁)。故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㈡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 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加重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階段 均自白犯行,且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85至86、140頁)。 三、本案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22377卷第13至14頁;偵26956卷第20頁;原審卷第8、128頁;本院卷第98、141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有因本案取、交贓款,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2頁),亦足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經繳交該犯罪所得等請,此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可證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2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白洗錢犯行等情,業如前述,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59條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涉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罪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原判決未考量被告家境清寒,家中經濟狀況全由母親支持,被告所為係協助母親改善家中經濟,量刑過重,希望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86、140頁),惟此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量刑因子,依本案情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就此部分,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尚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予以量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對被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白,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因該條例尚未施行,乃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紀麗春、曾瑞文、黃至毅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⑶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酌,諭知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應予沒收、追徵,容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分別予以撤銷改判或撤銷。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車手 提領款項之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已賠償部分告訴人之部分金額,就本案之法益侵害已有部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較低;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提領款項之參與、貢獻程度高,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分擔家計(見本院卷第143頁);⑷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⑸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及其素行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在工地做臨時工,月薪約25,000元,家中有父母親和1位弟弟、2個妹妹(見本院卷第14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定應執行刑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5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之犯行,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此5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有因本案取、交贓款26萬9,000元(即起訴書附表「提領 金額欄」之總和: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而獲得報酬3,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2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惟被告業已繳交犯罪所得等請,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該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扣案,因而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不當,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至被告將同案被告陳金水交付提領之詐騙贓款26萬9,000元,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於不詳之指定地點(見偵26956卷第20頁),已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26萬9,000元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犯罪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廖佳恩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捌月。 5 (犯罪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 廖佳恩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佳恩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7 (原判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就此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