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51-20241225-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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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政麟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律師) 周嬿容律師(言詞辯論後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4號、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廖政麟(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都無意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7、71、105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MaiCoin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林宜霏、陳宗湋,並幫助詐欺集團轉出告訴人2人儲值進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即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並未自白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宜霏、陳宗湋均達成 和解,並已坦承犯行,請依法減輕其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固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宗湋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且因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所有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全額彌補其等受詐欺之損失,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頁),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見具有重大惡性,亦未因此獲有利益,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海大附中擔任技佐、已婚、有2個小孩需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存卷可參(原審卷第99、101頁、本院卷第67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參酌被 告係因一時失慮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有和解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和解筆錄等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確已積極面對己過,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其犯罪動機與惡性尚非重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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