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56-20250313-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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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雲琳 指定辯護人 温毓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第1 039號、第1040號、第1041號、第1042號、第1043號、第10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雲琳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 人頭帳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於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 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有被人帶去銀行辦帳戶,但是我忘記有沒有辦出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深受精神疾病所苦,顯然是受到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在判斷事理能力有缺陷之情況下,遭不法人士利用,請依卷內客觀事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附表所示被害人,不論有無提出告訴, 本判決皆以被害人稱之,以利行文簡潔)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業據附表所示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㈡本案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洗錢之用:  ⒈被告名下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中信銀行之「Myway數位帳戶 」,係先由中信銀行驗證被告之身分證件,並核驗被告行動電話簡訊OTP碼無誤後,再經由網際網路進行線上開戶,申辦過程須上傳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照片,並使用被告之自然人憑證輸入密碼,於111年4月27日完成線上開戶,而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完成後,於111年8月18日透過自動櫃員機申辦網路銀行,再於111年8月20日透過EATM申辦網路銀行等節,有中信銀行112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4212號函及113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2472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卷〈下稱原金訴字卷〉第39至41頁、第157至159頁),顯見被告名下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非由被告親自臨櫃申辦,而係透過網際網路線上申辦至為明確。是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既非由被告親自臨櫃申辦,自難排除係他人取得被告之身分證件或相關證件之照片檔案後,冒用被告名義申辦之可能性,而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曾由他人帶去銀行申辦帳戶乙節,核與此部分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⒉至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在嘉義○○○○○○○○申辦請領自然人憑 證乙節,有查詢報表作業、憑證申請書及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存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第71頁至73頁),而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時所留存用以收取行動電話簡訊OTP碼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屬預付型門號,該門號係以被告名義於110年12月4日所申辦,嗣於111年8月15日停止使用乙節,亦有遠傳電信資料查詢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遠傳(發)字第11310320528號函暨所附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在卷可證(見原金訴字卷第61頁、第161至163頁)。是依前揭自然人憑證申請資料、行動電話申登資料,雖可認定被告確有申辦自然人憑證,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亦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然參諸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所留存之電子信箱,顯與被告於申辦自然人憑證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迥異,此有中信銀行112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4212號函、自然人憑證之憑證申請書附卷可考(見原金訴字卷第41頁、第73頁、第76頁),再觀諸前揭中信銀行函文(見原金訴字卷第41頁),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時所留存之被告個人學歷為高中,此情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金訴字卷第300頁)顯然不同,衡情倘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確實係由被告親自上網線上申辦,何以其所留存之學歷資料與被告之學歷不符?又何以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亦與被告申辦自然人憑證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不同?是本案尚難排除他人因故取得被告之自然人憑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冒用被告名義線上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可能性。準此,被告既否認其有線上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舉,且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定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係由被告自行藉由網際網路申辦,而本案亦難以排除他人冒用被告名義線上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可能性,自難僅憑被告有申辦自然人憑證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以被告名義申辦此等客觀事實,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逕行推論被告於申辦自然人憑證、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持以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用。  ⒊至原審公訴檢察官雖於論告時主張被告係配合辦理自然人憑 證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將之提供他人使用,被告至少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查,本案依卷存事證,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申辦自然人憑證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以被告名義申辦此等客觀事實,然被告此等行為實與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線上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仍屬有間,而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線上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則本案既無法排除他人冒用被告名義線上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可能性,自難遽以被告有申辦自然人憑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以被告名義申辦此等客觀事實,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率行推論被告係配合辦理自然人憑證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將之提供他人使用,而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提 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難認定被告有同意他人以其名義申辦前揭帳戶,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在嘉義○○○○○○○○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後, 該自然人憑證旋於111年4月27日以自然人憑證及被告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OPT認證方式,並檢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完成中信銀行MyWay帳戶(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線上開戶程序,嗣於111年8月1日,被告在新竹○○○○○○○○○廢止上開舊自然人憑證並辦理新自然人憑證,又於111年8月18日,透過ATM申請網路銀行、同年月20日透過EATM申請網銀,足認被告於111年4月、8月間,有二度申辦自然人憑證,並提供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上開中信帳戶及網銀之客觀事實明確。  ⒉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曾經有人帶我去辦帳戶,我也不知 道我為甚麼會跟著他們去辦帳戶。(檢察官問:你不怕你的帳戶辦了之後被拿去做壞事?)會啊。有什麼事情會冤枉到我身上,當然會怕啊。(檢察官問:你不知道對方是誰你就申辦帳戶給對方,還讓對方取走你的證件,是很有風險的事情,可能讓別人使用你的帳戶,你知道嗎?)對呀,但是他們就這樣帶我,我也不喜歡跟他們這樣過生活。(檢察官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就是怕他們拿我的證件亂辦亂辦的,我的信用就不好了」等語,足見被告知悉如隨意將個人證件、自然人憑證、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提供與身分不詳之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申辦金融帳戶或從事違法之行為,並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進而影響被告自身信用之事實明確,然被告仍執意將個人證件、自然人憑證及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他人,甚至二度申辦自然人憑證以幫助他人遂行違法行為,容任他人使用其個人資料為任何行為,自足認被告有縱使他人以其個人資料或帳戶從事違法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主觀意思,是被告於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其行為自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  ⒊被告對於其個人證件、自然人憑證及行動電話門號,究係如 何脫離其自身掌控等節皆語焉不詳,亦未具體說明上開個人資料如何遭詐騙集團取走或如何於非自願之情境下而喪失上開物品掌控權之事實,則原審逕認被告可能係在非自願之情形下失去上開物品之掌控權,而認被告並無不確定故意乙節,此部分之推論已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過於速斷之嫌,是否妥適,亦有再行斟酌之必要。  ⒋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線上申 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且亦無從排除他人冒用被告名義線上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可能性,俱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⒈主張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自然人憑證暨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上訴意旨⒊指摘原審認定被告可能係在非自願之情形下失去上開物品之掌控權,並進而認定被告無不確定故意,指摘原審之認定過於速斷等節,均非可採。  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非被告親自臨櫃申辦乙節,有前揭中信 銀行112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4212號函及113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2472號函存卷可證,是檢察官上訴意旨⒉所舉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曾遭他人帶去銀行申辦帳戶之相關陳述,自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申設過程無涉,實難據此推論被告有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或授權他人申辦該帳戶之客觀行為,亦難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⒉所言,亦不足採。  ⒊本院業已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無罪如上,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並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之說明:     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 後,亦經本院上訴駁回在案,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064號、第11691號、第1169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77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予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顏豐駿 (提告) 於111年8月間某日。 加入5173網路交易平台販賣遊戲帳號,需先在平台帳戶裡儲值,始可提領販賣所得。 111年8月29日下午1時18分許 4萬元 1.證人顏豐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5713卷第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15713卷第6頁) 3.顏豐駿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15713卷第13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5713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29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7557號函所附鍾雲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網銀申請紀錄、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表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111偵15713卷第65頁至第75頁)     111年8月29日下午1時20分許 3萬2,000元 2 王世廷 於111年8月間某日。 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8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 10萬元 1.證人王世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7340卷第6頁至第8頁) 2.王世廷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見111偵17340卷第10頁至第12頁)  3.王世廷之簡街資本APP翻拍照片及APP之操作提領翻拍照片(見111偵17340卷第14頁至第15頁) 4.王世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7340卷第16頁至第17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7340卷第18頁至第43頁) 6.鍾雲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1偵17340卷第44頁至第47頁)   3 鄭雅心 於111年8月26日,與詐欺集團成員「馬致遠」聯絡。 投資虛擬貨幣網站「PHEMEX」可獲利。 111年8月30因上午9時52分許 15萬元 1.證人鄭雅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44卷第37頁至第41頁) 2.鍾雲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112偵644卷第4頁至第7頁) 3.假投資APP「PHEMEX」之操作網頁翻拍照片(見112偵644卷第42頁至第45頁) 4.鄭雅心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644卷第46頁至第49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644卷第51頁至第55頁)   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53分許 15萬元 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54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55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57分許 5萬元 4 賴俊衡 (提告) 於111年8月間某日。 投資虛擬電子錢包可獲利。 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35分許(臨櫃匯款) 50萬元 1.證人賴俊衡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21卷第3頁至第4頁) 2.賴俊衡之永豐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單(見112偵1121卷第14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121卷第17頁至第2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中信銀行字第111224839337298號函所附鍾雲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2偵1514卷第8頁至第12頁) 5 梁庭華 (提告) 於111年8月16日起。 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站可獲利。 111年8月29日上午9時14分許 10萬元 1.證人梁庭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14卷第18頁至第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514卷第26頁至第37頁) 3.梁庭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2偵1514卷第38頁至第44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證明單(見112偵1514卷第49頁)    111年8月29日上午9時15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27分許 10萬元 6 陳美芳 於111年8月間某日起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阮老師」之成年人聯繫。 加入LINE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8月26日上午10時18分許 5萬元 1.證人陳美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偵3475卷第20頁、桃園地檢111他8950卷第293頁至第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3475卷第21頁至第39頁) 3.陳美芳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112偵3475卷第40頁至第41頁) 4.陳美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3475卷第42頁至第43頁) 5.鍾雲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2偵3475卷第44頁至50頁)    7 傅文志 於111年8月8日起與臉書暱稱「琳」之成年女子聯繫。 下載「IG Markets」APP,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可獲利。 111年8月29日上午9時16分許 3萬元 1.證人傅文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7850卷第4頁至第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7850卷第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850卷第10頁至第34頁) 4.傅文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IG Markets APP操作之翻拍照片及與假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見112偵3475卷第35頁至第38頁) 5.傅文志之台灣PAY及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2偵3475卷第39頁) 6.傅文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見112偵3475卷第41頁) 7.傅文志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475卷第42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5071號函所附鍾雲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112偵3475卷第43頁至第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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