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57-20241219-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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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美芳 選任辯護人 謝榮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96號),針對量刑及沒收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萬美芳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和解內容」欄所示方式,支付 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萬美芳(下稱被告)言明僅針對原判決之刑及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第108頁),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及沒收部分,先予說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未收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沒收之宣告等語。  ㈡原審審酌被告參與詐欺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破壞 社會秩序及治安,且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自陳三專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依5%比例計算扣留,作為其從事代收、轉交本案詐欺款項之個人報酬,此觀被告與「馬斯克」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之Whatapp對話紀錄:①晚間8時47分許「馬斯克:好的,亲爱的,你把所有的东西都寄給他了吗?」②晚間8時49分許「被告:我有留我的部份」…③晚間8時54分至55許期間「被告:他給我5%、我要求的」、④晚間8時55分許「馬斯克:…我很高興你現在開始賺錢了」等各語甚明(見偵卷第239頁),可見被告於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被害人匯入之20萬元依5%計算之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㈢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 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全部犯行,然亦係在原審為事證調查,據以論罪科刑,因事證已明所使然,又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陸續依約賠償其損失,然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為按法定刑度之最低度刑為基準,原審業已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改為認罪,以及與告訴人和解等各情,俱無從動搖原審刑之裁量結果,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又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部分,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且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誤。至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遭詐騙之損害,究與其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報酬無涉。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惟被告並未針對犯罪事實及罪名上訴,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是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科刑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綜上所述,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並無刑事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 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依約定陸續給付告訴人和解金,且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3年9月26日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87頁、第91頁),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犯案,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利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以確保記取教訓,並補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即卷附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書琴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為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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