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60-20241211-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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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聖恩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38、4868 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39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 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頁、第121至1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沒有將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云云;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帳戶是被告自己薪資轉帳帳戶,被告其發現原因是部隊要轉薪水,無法匯入,被告才得知帳戶被他人盜用,故被告雖有保管疏失,但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以被告名義所申設,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取得存 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加以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桃檢112偵45838號卷第66頁、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儲字第112090473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45838號卷第21至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儲字第112093700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48680號卷第33至3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丙○○、乙○○、甲○○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詐騙時 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人以附表編號1至3「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為詐騙,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乙○○、甲○○於警詢時分別指述明確(見桃檢112偵45838號卷第11至13頁;桃檢112偵48680號卷第7至8頁;桃檢112偵53955號卷第13至16頁),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Facebook貼文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見桃檢112偵45838號卷第15至2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儲字第112090473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45838號卷第21至27頁)、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存摺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桃檢112偵48680號卷第17至2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 月7 日儲字第112093700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桃檢112 偵48680號卷第33至36頁)、帳戶個資檢視(見桃檢112偵48680號卷第37頁)、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見桃檢112偵53955號卷第33至4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綜參上情,可認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作為向本件各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工具乙節,甚為明確。 ㈢本案帳戶應係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 行交付給他人使用。 ⒈從事詐欺之人既可知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出入 之帳戶,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循線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當亦知社會上一般人發現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他人盜領帳戶內存款或作為其他不法用途。因此,從事詐欺之人為了防止其大費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卻因金融帳戶名義人突然掛失而凍結帳戶或擅自提領等情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勢必使用其所能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殊難想像從事詐欺之人會使用隨機拾得或刻意竊取之存摺、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在無法預期帳戶名義人何時報警或辦理掛失之情形下,仍指示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徒增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風險。 ⒉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略為:本案帳戶於自112年5月7 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餘額僅只新臺幣(下同)53元等情(見桃檢112偵48680號卷第35頁),由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者,所提供之帳戶餘額均低之經驗法則相符。此外,細繹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本案各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後,在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16日經郵局列為警示帳戶前(見偵字卷第49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為跨行提款之過程均未受阻,跨行提款之時間均相當及時且密集。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大部分詐得款項為跨行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避免徒勞無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無可能放心地將詐得款項(即本案各告訴人遭詐款項分別1萬元、4萬9,985元、4萬9,912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進行跨行提款,並於本案各告訴人報案之前,順利及時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跨行提款詐騙款項以隱匿大部分犯罪所得。 ⒊此外,現今提款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 人以提款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提款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況且,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雖為「123456」等情(見桃檢112偵45838號卷第72頁),且被告亦否認曾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家人以外之其他人(見本院卷第128頁),在此情況下,即便有人拾獲被告所遺失之提款卡,但就密碼順序組合有多種,在多組數字排列組合變化下,即便被告使用之密碼並不複雜,要在僅僅3次機會內精準命中被告設定之密碼,亦屬不可能。準此,若非經被告告知密碼,取得上開提款卡之人應無從知悉該組之密碼,並使用提款卡提領本案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⒋綜參上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係經被告同意才能取得 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堪認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係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提供給他人使用。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1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職業軍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第130),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在我國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佐以前述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之餘額在本件各告訴人匯款之前,已所剩無幾之情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提供提領至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給他人,無再將本案帳戶納入自己可支配範疇之意,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我國媒體廣為報導,我國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非日常生活所用或幾無存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進行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然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是五月多搬家時不見等語(見桃檢112偵45838號卷第71頁;本院卷第128頁),倘其所述為真,被告於112年5月間即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乙事,然被告卻未積極或盡速辦理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掛失事宜,任由提款卡遺失在外,已啟人疑竇。再者,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有開通網路銀行帳號,且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5日匯入薪資40,517元後,被告旋於112年5月5日至同年月7日之期間,密集使用網路銀行功能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進行多筆轉帳等情,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12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見桃檢112偵45838號卷第27頁),由此可知,被告慣於使用網路銀行進行金融交易,是其不但必然知悉其帳戶內有多筆不明款項於112年5月16日匯入,且旋遭人提領,其亦必然知悉本案帳戶已遭警示,然被告仍消極未為提款卡掛失或報案處理之作為,核與常情相悖。此外,參以本案帳戶在本件各告訴人先後於112年5月16日匯款4萬9,985元、1萬元、4萬9,912元後,隨即遭人以卡片提領至餘額僅剩61元等情(見桃檢112偵45838號卷第27頁),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即被告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了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以外,該詐欺集團者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進而提領之管道。綜參上情,應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為遺失乙節,並不可採。 ⒉至於被告辯護人辯稱本案帳戶是被告薪資轉帳帳戶,被告其 發現原因是部隊要轉薪水,無法匯入,被告才得知帳戶被他人盜用,故被告雖有保管疏失,但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早知其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16日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並均遭人提領,且被告亦知悉本案帳戶已遭警示等情,事證已如前述,則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是部隊要轉薪,才知道帳戶被他人盜用乙節,並不可採。再者,即便本案帳戶為薪資轉帳帳戶,與被告有無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作為詐騙工具間,並不存有必然關聯性,自無從僅以「本案帳戶為被告薪轉帳戶」為由,即忽視上開證據調查之結論,逕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被告本於己意而交付給他人使用。況且,縱使被告所使用之薪轉帳戶(即本案帳戶)遭郵局列入警示帳戶而無法正常使用,然被告所任職之部隊,在被告正常服役期間仍有給付薪餉之義務,不因被告所使用之薪轉帳戶有無遭受凍結或列入警示帳戶而有所不同,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中間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即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未自白幫助洗錢,依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並無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但原判決適用之規定與本院並無二致(詳後述),此部分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本件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再者,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起訴書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㈢又被告一次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他人分別詐騙本件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955號移送併 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一再供稱提款卡是遺失等語(見桃檢112偵45838號卷第65至66頁、第71至72頁;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127頁),顯見被告於偵查或審判就其涉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並未自白,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爰審酌被告任意 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為109,897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之說明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㈢又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惟查,被 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然考量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已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本案各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其等諒解,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㈣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然原判決適用法律 之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爰不予撤銷。 ㈤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博騰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6日某時,在FACEBOOK網站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誘使丙○○與之聯繫,並向丙○○佯稱:須先匯款始能寄出商品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17時35分許 1萬元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6時32分許,假冒「銀行專員:林嘉偉」向乙○○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進行銀行帳戶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16時31分許 4萬9,985元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7時9分許,假冒臉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系統錯誤,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17時42分許 4萬9,9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