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61-20241219-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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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宙衿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榮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53、22512、356 51號;111年度偵字第9429、12073、153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宙衿、王榮勝二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88-18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宙衿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坦認犯行,於調查及 審判過程亦相當配合,亦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非罪大惡極詐欺組織犯罪成員,原審雖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懇請法院再衡量被告實際犯罪所得並不多,犯後態度良好,就原審所量之刑再予減輕等語。 三、被告王榮勝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亦屬良善。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施行,被告若有資力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即可符合該條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希望法院給予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二人均係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擔任業務工作,其中被告楊宙矜參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6、10、13、15、16、17、19所示,被告王榮勝參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13所示之共同詐欺犯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首次參與部分,同時另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說明被告二人均符合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情形,均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就被告楊宙矜所犯8罪及被告王勝榮所犯2罪,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楊宙矜)、8月(王榮勝),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被告二人雖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惟原審對被告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各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後,所量有期徒刑6月之刑,已係法定最低刑,且所定上開應執行刑,亦均與相當之恤刑優惠,被告二人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王榮勝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其無資力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90頁),且被告二人迄今均未向本院繳回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自均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減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