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64-20241212-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俊 指定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據告訴人吳慶陽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書僅載明不服原判決對被告高浩俊量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復於本院審判中表示上訴範圍僅係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見本院卷第5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被告量刑有關事實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112偵23088卷第13至15、59至63、69至73頁),則其所犯想像競合犯中之洗錢輕罪部分,於量刑時自無從一併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罪,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之損害,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考量被告擔任之角色及行為分擔,及其犯後於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五專肄業、從事油漆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表示: 被告實非單親弱勢家庭,其父母健在約50歲,所經營之貨運公司生意興隆,被告家境富裕,其母陳稱其早婚輟學,幾年前為牟取暴利,追隨同鄉學長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將其2名未成年子女帶回家予其母照顧,從未曾拿錢回家貼補家用等情,堪認原判決理由所載被告之科刑資料有誤,被告謊稱自己無辜、事出悲情家境,欲以2萬元和解,復於協商時曾表示願以30萬元和解,卻未實際履行,反而要求簽立和解書,企圖以此向法院邀減刑期,可謂狡猾至極等語,因而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認有理由並引為量刑上訴理由云云。  ㈢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 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輕之處。至告訴人所述被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為被告所否認,並與被告自述之情況及提出之戶口名簿、低收入戶證明、清寒證明等資料,未盡相符(見本院卷第63至64、84頁、113審原訴16卷第67、69、97、99頁),復無證據足認原判決所援引之被告科刑資料有誤致量刑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高浩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浩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高浩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高浩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葵(貨幣商)」)於民國11 2年7月3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記風』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記風』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俟吳慶陽於112年4月18日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沈萬鈞」、「wendy」(自稱:溫安伶),持續傳送訊息予吳慶陽假意討論虛擬貨幣投資事宜,並佯稱:目前有獲利,但因資金出現問題需先借款,且須透過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當面交易云云,致吳慶陽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面交現金。其中1次,係由高浩俊依「記風」之指示假扮虛擬貨幣幣商,與吳慶陽相約於112年7月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摩天店,面交現金125萬元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高浩俊到場後,先提供其事先至超商列印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付予吳慶陽填寫,並透過LINE傳送已完成3萬9,682顆泰達幣(USDT)之轉幣交易紀錄截圖(交易時間:112年7月3日11時16分,付款地址:TMuab1t6SNqpaqpstvmBHShPkN6byn27rm;收款地址:TGtRvhbBxXAddRZX31oJ7w4hEwhQcxFvzE)至吳慶陽之手機,致吳慶陽誤信為真而當場交付現金125萬元予高浩俊,高浩俊取得款項後,旋即將該款項全數交付予「記風」指派前來取款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高浩俊並因此取得3,000元之報酬。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高浩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慶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所提出之虛擬 貨幣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泰達幣交易紀錄截圖。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TMuab1t6SNqpaqpstvmBHShPkN6byn27rm幣流圖及幣流明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記風」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 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固以:被告現年21歲,原生家庭為單親家庭,並具有 原住民身分,因家中經濟條件自小貧苦,未能有良好求學環境,再加上原生家庭尚有3名未成年之弟妹,致使被告不得不放棄就學機會,提早進入社會,故僅有五專肄業之學歷,又因被告極為年輕便結婚生子,因此除須協助養育未成年弟妹外,尚有2名年幼子女待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壓力沉重,且因被告學歷不足,僅得打零工度日,為急於賺取生活費用以解經濟重擔,方一時思慮不周、鋌而走險,誤為本案犯行,又被告非位於犯罪關鍵地位,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亦積極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尋求被害人之原諒,然因目前仍以打零工維生,且須照顧原生家庭及自己之家庭,故無法湊出被害人提出之和解金額,請求參酌上開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正值青壯,當可選擇其他正當合法之途徑增加收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並非擔任面交車手從事犯罪行為之正當事由,又據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任何犯案之特殊原因及環境,故未有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亦無足以引起一般社會上普遍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當無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假冒虛擬貨幣幣商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吳慶陽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125萬元)外,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自承:我於本案取得之報酬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審判 筆錄第5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被告向被害人吳慶陽收取之現金125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收取後,已將該款項全數交付予「記風」所指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