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65-20241231-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東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92號、第 22112號、第23695號、第27464號、第28057號、第29629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302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東輝犯刑法第 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一、二部分(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607號及110年度訴字第1069號、第1070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係屬同一案件,且被告提供的帳戶係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僅被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且理應不該併科罰金2萬元,況被告已經與前案之被害人許凱琪達成調解並賠償,是不應再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萬元云云。 三、上訴之判斷: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均自白洗錢犯行,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若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從據此減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基此,原審論罪時逕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規定,並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未進行新舊法之比較,然最終結論與本院相同,則無庸據此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意提昇與另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1罪。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於此情形,因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完成或停止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甲提領詐欺款項行為,除係實現洗錢犯罪共同正犯之犯意外,與維持幫助詐欺、洗錢目的無關,乃屬不同意思活動,且行為人甲所為幫助洗錢罪之被害人(被害人A、B部分)與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被害人C部分)不同,尚不能為其正犯行為所充分評價,自應另行論處而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甲先後行為之被害人不同,且後行為係另行起意而為。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1.被告於109年8月16日、17日某時許,與莊順城、申智超聯 繫後,基於縱使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帳戶,開啟設定多組之網路約定轉帳功能後,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申智超,由申智超轉交不詳真實姓名、綽號「小歐」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款項之收款、取款及轉帳之用。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許凱琪、史習昀、陳亞旻、張舒函、鄭宇真、彭昀珺、賴佳欣(下稱許凱琪等7人)聯繫,並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手法,致許凱琪等7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至國泰帳戶內。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指示被告於109年8月19日9時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某旅社內集合待命,而於同日13時26分許,即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哲」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板分行內,由「阿哲」持國泰帳戶存簿,並與被告至銀行櫃臺,以臨櫃領款方式領取國泰帳戶內77萬6,000元(即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且被告即將領得之前揭款項交與在旁之「阿哲」,由「阿哲」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隨即返回上開旅館內繼續待命,任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1分許之間,以操作國泰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該帳戶內之入款詐欺款項轉出(即包含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層轉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業經前案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業於112年1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18頁、第123頁至第142頁)。   2.又被告本案犯行,依本案起訴書所載,係被告於109年8月 18日起至同年月19日13時41分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1萬元之對價,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國泰帳戶予莊順成、申智超所屬詐欺集團,用以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歐佳蓉、蔡孟娟(下合稱歐佳蓉等2人所匯款項,而上開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歐佳蓉、蔡孟娟(下合稱歐佳蓉等2人)施以詐術,致歐佳蓉等2人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國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   3.相互對照以觀,可見被告在前案所為提領詐欺款項行為, 除係實現洗錢犯罪共同正犯之犯意外,與維持幫助詐欺、洗錢目的無關,乃屬不同意思活動,且在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罪之被害人(即歐佳蓉等2人)與在前案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即許凱琪等7人)完全不同。是以,關於被告「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當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甚明,即未能認被告在本案所為之犯行業已經前案充分評價,自應另行論處而分論併罰,故被告上訴所辯稱: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且被告提供的帳戶同係國泰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顯屬誤會,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任意將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案件過程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歐佳蓉等2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復參酌歐佳蓉等2人各自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不應併科罰金云云,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當時之一切情狀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此外,原審固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將國泰帳戶資料提 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得1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等情。然查,被告在前案業已與前案之被害人許凱琪成立調解,而調解賠償金額已經超過被告之1萬元犯罪所得乙節,有前案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頁),是本院認基於被告在前案中之調解方案,實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提供國泰帳戶所獲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進而,原審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略有不當,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歐佳蓉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歐佳蓉,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歐佳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8月19日13時41分許 30,000元 2 告訴人蔡孟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9日15時51分許前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蔡孟娟,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蔡孟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8月19日15時51分許 100,000元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取款時間 取款方式 取款金額(新臺幣) 前案主文 1 告訴人許凱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7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交友軟體結識許凱琪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i cheng」介紹虛擬貨幣投資與許凱琪,之後許凱琪即收到通訊軟體LINE暱稱「AVAINVEST」之邀請,「AVAINVEST 」即回傳avainvestuk .com、a.ainfx .com、a.avainvestr .com/等網址與許凱琪進行操作和投資,後因該通訊軟體LINE「Ainfx Groups」、「林霆- 總理」、「WED 世界理財- 秘書長」等誆稱:因其帳號交由他人使用,所以遭到凍結,如要取回必須持續投資金錢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許凱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9日10時48分許 50萬元 109年8月19日13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板分行,臨櫃領款。 77萬6000元 潘東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告訴人史習昀 (本院受理第一件第一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初,以交友軟體OMI與通軟體LINE暱稱「銘遠Tony 」、「Jason 子豪」等帳號與史習昀聯絡,佯稱:代操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史習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9日11時51分許 6萬元 潘東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陳亞旻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7月25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OMI以暱稱「連宥辰」結識陳亞旻,誆稱:投資其公司專案,可以獲利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名揚客服」、「旭澤」等佯稱:美股大漲,但要再付稅金20萬元才可以出金云云,致陳亞旻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 109年8月19日13時20分許 8萬元   潘東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13時22分許 2萬元 4 告訴人張舒函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8月19日12時57分 許前某日時,在交友軟體OMI以暱稱「Jason 子豪」結識張舒函,誆稱:智鑫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任職,推薦一款eToro- SocialTrading的APP ,能投資英鎊賺錢云云,致張舒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9日12時57分許 1,000元 潘東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鄭宇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9日14時45分許前某日時,在交友軟體OMI以暱稱「偉哲」結識鄭宇真,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及以電話聯繫介紹鄭宇真註冊投資平台「AVAINEST」再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霆-總理」之老師教學,即誆稱:已賺到45萬元云云後,再以「AinfxGroups」佯為客服人員謊稱:「你的ip位置不同,需要查詢」云云,復佯以:需要補足該45萬元款項及7萬元之傭金云云,鄭宇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9日14時45分許 5萬元 109年8月19日15時15分  網路轉帳 36萬8,000元   潘東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被害人彭昀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7日前某日某時,以臉書暱稱「提升所得來找德哥」等帳號與彭昀珺聯絡,佯稱加入「超級星」網站(網址:https://superstarl88.com/#/Iobby) 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彭昀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9日15時3分許 2萬元   潘東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告訴人賴佳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OMI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 子豪」等帳號與賴佳欣聯絡,佯稱:加入E 投睿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賴佳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 109年8月19日15時57分許 4萬89元 109年8月19日15時58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5,000 元 潘東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16時50分許 2萬元 109年8月19日17時1分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東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5992號、第22112號、第23695號、第27464號、第2805 7號、第2962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02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潘東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東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方式,可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起至同年月19日13時41分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個人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莊順城交與申智超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莊順城、申智超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莊順城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申智超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上開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歐佳蓉、蔡孟娟(下合稱歐佳蓉等2人)施以詐術,致歐佳蓉等2人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國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歐佳蓉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佳蓉等2人分別訴由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灣桃園、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東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三第15頁、第181-182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歐佳蓉等2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與本 件原起訴部分,分別屬事實上同一及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案件過程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歐佳蓉等2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偵字第21092號卷第7頁),復參酌歐佳蓉等2人各自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 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原金訴字卷三第15、181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呂象吾、李昭慶 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歐佳蓉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歐佳蓉,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歐佳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8月19日13時41分許 3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歐佳蓉之供述(桃檢偵23695卷第57-60頁,偵21092卷第15-18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檢偵23695卷第127-133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桃檢偵23695卷第135頁) ⒋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偵23695卷第151-164頁) 2 告訴人蔡孟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9日15時51分許前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蔡孟娟,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蔡孟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8月19日15時51分許 10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蔡孟娟之供述(新北檢偵23026卷第4-5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偵23026卷第54-82頁) ⒊網路轉帳頁面截圖(新北檢偵23026卷第49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91362號函暨所附之國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偵23026卷第97-101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