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65-20241231-2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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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昇平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92號、第 22112號、第23695號、第27464號、第28057號、第29629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白昇平量刑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白昇平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白昇平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選任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明確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63頁至第264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詐 欺、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被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往往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向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卻罔顧法令,擅自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非但使被害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謝幸娟、楊淨棋、陳雅玲、邱翊綺(下稱謝幸娟等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謝幸娟等4人分別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屬有據。 (二)然查: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至本院審判中終知自白洗錢犯行,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若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從據此減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特此敘明。   2.基此,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 已自白洗錢犯罪,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略有疏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知坦認全部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邱翊綺、楊淨棋分以5萬元、3萬8,880元達成和解,並均已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203號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79頁、第299頁),則被告之量刑基礎實有變更,此等情事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恰。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也有 準備賠償被害人之賠償金,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是被告已有悔意,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 物,僅因貪圖自身私利,便任意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予他人使用,導致無從追查謝幸娟等4人受騙匯款之實際流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更使許謝幸娟等4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所為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犯後直至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全數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邱翊綺、楊淨棋分以給付5萬元、3萬8,88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邱翊綺、楊淨棋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79頁),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自陳: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結婚、沒有小孩、目前擔任保全工作、月收入4萬3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併科之罰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終知與邱翊綺、楊淨棋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數賠償金,已如前述,是衡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亦知所悔悟,且上揭被害人均表示亦追究並原諒被告之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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