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68-20241210-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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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佩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38號、112年度偵字第8 0415號、112年度偵字第82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佩如附表一編號4所處之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許佩如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說明三)。又定應執行刑,係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基上說明,當事人表示僅就定應執行刑上訴者,因應執行刑係依據各罪之宣告刑而來,又必須審酌原審判決各罪宣告刑後始可決定,不能與所依據之各罪宣告刑分離而單獨存在,故不受當事人僅對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之主張所拘束。換言之,基於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如僅對定執行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有關係之各罪宣告刑,應視為亦已上訴而一併審理。上訴人即被告許佩如(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陳明「只針對執行刑上訴」、「僅針對原審定執行刑的部分上訴」、「只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是被告僅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318、4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各罪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各罪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 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2年10月間、112年11月1日,詳附表三 各編號所載)後,法律有制定、修正公布,就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一)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詳附表三編號1至31所示)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原審事實欄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洗錢財物之金額,顯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被告本件行為(112年10月間、112年11月1日)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2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為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如上說明,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因該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為成年人,犯如附表三編號8至19所示犯行係與少年黃O凱共同實施刑法第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如前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被告本件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行為(112年10月間、112年11月1日,詳附表各編號所載)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與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有規定自白減刑規定,但減刑條件寬嚴有別,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涉犯洗錢罪均認罪,自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三)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之適用: 承上說明,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或無實際犯罪所得者),因該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並無實際犯罪所得(詳原審判決書沒收部分所述),是被告本件如附表三編號1至7、20至31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被告如附表三編號8至19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至被告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中所犯輕罪之洗錢行為,雖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經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上開輕罪減刑事由亦得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附表三各編號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 以科刑判決,固非無見。㈠惟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如前述,詐欺防制條例制定並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而被告本件附表三所示各犯行(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本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僅就刑的部分上訴),被告所犯上開各罪(31罪),業如前述,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罪刑(原審認定被告並無實際犯罪所得,被告沒收部分未上訴),其中如附表三編號8至19所示犯行,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刑法總則之加重)。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較輕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舊法)論處,固屬無誤,然原判決於附表三編號8至19、其他編號所示各犯行,除如附表三編號8至19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加重其刑,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僅是法定刑內之量刑審酌事由),除附表一編號4之附表三編號6、26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外,其餘各編號所量定之刑均低於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原判決此部分法則之適用自有未洽。又查,被告本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此部分依原審判決所認定),因刑法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其行為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上揭詐欺防制條例有利上訴人之減刑規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的部分(附表一編號4所處之宣告刑及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具有勞動 能力,身心狀況亦無異常,可靠己力賺取生活而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猖獗,竟恣意參與詐欺集團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並有如原審判決書及附表三各編號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詐欺集團中扮演之角色(第一層收水),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行,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使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又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陳姵君、黃麗蓉、陳元順達成和解,但因被告目前在監執行尚未開始履行,並未實際填補上述已和解被害人之金錢損失,又被告曾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在卷可查,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被告本案各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符合減刑規定,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一第328頁,本院卷第3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詳附表一編號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定執行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 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相仿、各犯行彼此之關係(向4位不同之車手收水)、侵害31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10月間、112年11月1日),責任非難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罪責相當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劉哲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 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4(沿用原判決)】 編號 被告 附表三 編號 原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本院判決主文 4 許佩如 編號1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2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編號3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編號4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編號5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編號6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 編號7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編號8 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9 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10 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11 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編號12 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13 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14 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15 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16 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編號17 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18 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19 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20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編號21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22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23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24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編號25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26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 編號27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28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編號29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30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31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三(沿用原判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收水車手 1 丁月淳 網拍解除分期付款 112/10/05 19:40、 47998元 112/10/05 19:48 金額: 20000元 邱瑜心 一層 許佩如 二層 不明 112/10/05 19:00 47998元(起訴書誤載為40798元) 112/10/05 19:49 金額: 20000元 邱瑜心 一層 許佩如 二層 不明 2 陳姵君 網拍解除分期付款 112/10/06 19:36 金額: 49985元 19:39 金額: 4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5元) 112/10/06 19:51 金額: 20000元 112/10/06 19:52 金額: 20000元 112/10/06 19:53 金額: 20000元 邱瑜心 一層 許佩如 二層 不明 112/10/06 19:39 金額: 4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5元) 19:51 金額: 20020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9元) 112/10/06 19:53 金額: 20000元 112/10/06 19:54 金額: 20000元 112/10/06 19:55 金額: 20000元 邱瑜心 一層 許佩如 二層 不明 112/10/06 19:49 金額: 49989元 112/10/05 20:03 金額: 60000元 邱瑜心 一層 許佩如 二層 不明 112/10/06 19:51 金額: 20020元 112/10/05 19:55 金額: 20000元 邱瑜心 一層 許佩如 二層 不明 3 莊璦榕 網拍解除分期付款 112/10/07 00:03 金額: 49123元 112/10/07 00:08 金額: 20000元 112/10/07 00:08 金額: 20000元 112/10/07 00:09 金額: 20000元 邱瑜心 一層 許佩如 二層 不明 112/10/07 00:04 金額: 48066元 112/10/07 00:09 金額: 20000元 112/10/07 00:10 金額: 20000元 112/10/07 00:10 金額: 17000元 邱瑜心 一層 許佩如 二層 不明 4 林富紹 網拍解除分期付 款 112/10/06 19:45 金額: 99970元 112/10/06 20:01 金額: 10000元 112/10/06 20:02 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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