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71-20241212-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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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謙妤 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軍原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47、50號,併辦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林謙妤對於無正當理由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 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至16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以商品買賣問題、網路購物發生錯誤等不 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許嫚娟、冀思維、李信威、盧 婉婷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付款項(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 匿、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謙妤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8至80、110至11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被告 於112年6月15日23時許駕駛租用之iRent小客車返回營區,不慎將貼有新設密碼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遺忘車內,嗣於同年月17日15時30分放假離營前察覺上情,即於翌日13時5分許致電銀行掛失金融卡,並於同年月19日18時30分許報警處理,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有存摺、金融 卡,該二帳戶載有密碼之金融卡於112年6月16日已非被告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47號偵查卷宗【下稱47軍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第23至25、131至133頁、83軍偵卷第11至13、95至96、119至120頁、原審卷第113至114、190至193頁、本院卷第115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123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函暨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資佐證(47軍偵卷第9、21頁、83軍偵卷第25至27頁)。而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16日遭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虛構商品買賣問題、網路購物發生錯誤等不實事由施用詐術,致許嫚娟、冀思維、李信威、盧婉婷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金錢匯入各該帳戶,由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之事實,則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嫚娟、冀思維、李信威、盧婉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卷頁詳附表),並有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47軍偵卷第11至16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83軍偵卷第29至32頁),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在卷足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前因遺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年5月12日經 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核發新卡片,並以簡訊寄送密碼,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2323號函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51頁),距所稱遺失金融卡時間已逾1月,被告仍將載有新設密碼之便條紙貼在金融卡上,已悖於常情,何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12日補辦的金融卡新設密碼是00000000,因為與原本使用的密碼有差異,我怕忘記,所以寫在便條紙貼在卡片上等語(47軍偵卷第132頁、83軍偵卷第120頁、原審卷第114頁),該密碼即為被告生日之西元年月日數字組合,實無遺忘可能,更無刻意記載於金融卡上,徒增風險之必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於112年6月16日或17日因為身上現金用完,要提款時才發現金融卡遺失等語(原審卷第114頁),然其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收受詐騙款項前,被告均曾利用網路轉帳方式使用各該帳戶,最後餘額分別為40元、10元,當知已無法使用金融卡提領現鈔,何有「因身上現金用完,要提款時發現金融卡遺失」之可能。被告前開辯解,實足啟人疑竇。 ⒉次以,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當擇其自 願提供者,倘帳戶使用權人係在明顯違背本人意思之情況下喪失金融卡之占有或洩漏密碼,勢將即時報案、掛失,以避免損失,如此犯罪者縱取得其帳戶,非僅徒勞,更將自陷於遭指認犯罪之風險,是為確保所取得之帳戶於相當期間內處於堪用狀態,犯罪者每商得使用權人同意,始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108、109年間申辦作為薪資轉帳用,109年12月入伍後,薪資是匯到郵局帳戶,就比較少使用該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則是偶而用來轉帳,那時候我很常使用共享汽車,當時我把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放在牛皮紙提袋內,跟餅乾放在一起,遺忘在副駕駛座,郵局帳戶的金融卡當時放在家中等語(47軍偵卷第132頁、83軍偵卷第120頁、原審卷第113、191至192頁),被告既不常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卻刻意攜帶該二帳戶之金融卡,且非如一般人夾放在皮夾內,便於管理,而是零散放在裝餅乾之牛皮紙袋,顯不合理。 ⒊再者,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12日以網路 銀行轉帳支出108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10日以行動網路跨行轉出120元,其餘額分別僅存40元、10元後(47軍偵卷第13、34頁、83軍偵卷第32頁),旋於112年6月16日遭不詳人士利用向告訴人許嫚娟、冀思維、李信威、盧婉婷收取詐騙款項,且於帳戶遭列管警示,詐欺集團成員不再持以收取詐騙所得後,被告即於112年6月18日致電銀行掛失金融卡(83軍偵卷第15至19、101頁、原審卷第114頁),時序緊湊,配合得宜,對於該人係短期使用其帳戶,應有相當之共識。遑論被告自承其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仍在本人保管中(47軍偵卷第24、37、39頁、83軍偵卷第12頁),並可透過網路操作使用,益徵持有其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人不僅有充分把握可於相當時間內安全使用該帳戶,於收受詐騙款項過程不至遭被告掛失,導致款項被圈存止付或退還,更有一定之信賴,無懼被告可得隨時以其仍持有之存摺或透過網路銀行處分帳戶內金錢,此等默契與確信,絕不可能存在於帳戶使用權人不慎遺失金融卡之情形。 ⒋至於一般人提供帳戶之原因非僅一端,與個人資力、有無固 定工作等,亦無必然關聯,被告以其從事軍職有固定收入,復有保險資產云云,否認犯罪動機,不足為據。 ⒌從而,被告辯稱其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 不慎遺失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係自行將其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灼然至明。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徵求、索取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近年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開戶,卻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有所知悉或預見。被告具有高職學歷(本院卷第65頁),且自承自109年起擔任職業軍人(原審卷第189頁、本院卷第115頁),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於偵查中亦坦承知悉不可隨意提供帳戶之反詐騙宣導(47軍偵卷第133頁),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匯、提領功能足以製造金流斷點,當有所預見,仍將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臻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參照)。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就處斷刑而言,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國泰世 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雖經詐欺集團 成員持以向許嫚娟、冀思維、李信威、盧婉婷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1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 罪之附表編號2至4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被害人受害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說明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及本案帳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經指駁如前,且量刑因子並未改變,被告請求改判無罪或從輕量刑,均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備註 1 許嫚娟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嫚娟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其臉書上販售之童裝,致許嫚娟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17時29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林謙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嫚娟於警詢時之證述(83軍偵卷第21至22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83軍偵卷第57至58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83號移送併辦 2 冀思維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20時5分許,以電話聯繫冀思維,佯稱前網路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設為團購,將重複扣款,致冀思維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2年6月16日22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謙妤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冀思維於警詢時之證述(47軍偵卷第45至48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47軍偵卷第61、69至70頁) 3 李信威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20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信威佯稱無法下單購買李信威販售之商品,致李信威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先後於112年6月16日21時40分、42分、43分、46分許匯款4萬9986元、3萬9123元、9985元、2058元至林謙妤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信威於警詢時之證述(50軍偵卷第11至13頁) ②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50軍偵卷第25、27頁) 4 盧婉婷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盧婉婷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其於PCHOME賣場販售之IPHONE轉接頭,致盧婉婷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112年6月16日22時45分許,匯款1萬1985元至林謙妤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47軍偵卷第73至74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47軍偵卷81至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