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72-20241128-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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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詩婷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112年度偵字第 2847號、第2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詩婷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詩婷各處如附表編號六、十「本院宣告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1號和解筆錄之內容( 如附件)向高美英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主張:我已有跟被害人和解,希望從輕 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4頁);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僅針對量刑上訴,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分期支付賠償金,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88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陳詩婷、林彥勲(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同》暱稱「gao_1 757」)及郭全等人,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余建緯(TELEGRAM中之暱稱「魯道莫那」,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胡駿良(TELEGRAM暱稱「黑貓」)等人則自111年10月某日許,加入由在TELEGRAM上暱稱為「薏仁做事薏仁湯」、「紅」、「如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成年之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1、暱稱「薏仁做事薏仁湯」之人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首腦,於111年12月19日以每日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聘僱余建緯及胡駿良,負責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至收簿據點(下稱控站),並依「薏仁做事薏仁湯」之指示將向車主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交予「薏仁做事薏仁湯」或將車主載至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看管及照護車主在控站之日常生活起居,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而在此之前,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車主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2、3、4、5、7、8、9之「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連武玲等人,致連武玲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並旋遭提領或轉出。2、陳詩婷、林彥勲(TELEGRAM暱稱「gao_1757」)及郭全等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陳詩婷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獲取車主提供之帳戶繼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而於111年12月19日聯繫胡孟玹,並安排胡孟玹前往與余建緯、胡駿良會面並接受其監管其行動自由,復由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9日起,先後以每日各2,000元之代價聘僱林彥勲、郭全為控站管理人員,負責看管車主,以確保渠等所提供人頭帳戶可順利使用,在此同時,並繼續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6、10之「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高美英、鄭立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就附表編號6、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外,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以及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新法),其中將該法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再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自應以適用新 法即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偵8936卷二第119頁、原審卷三第40頁、本院卷第200頁),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2、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坦承不諱(參見偵8936卷二第119頁、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200頁),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元一節,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113年贓字第261號收據1張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03-205頁),自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3、至被告雖於111年12月24日18時46分許向警察機關報案稱:伊同母異父姊姊2 女兒胡孟玹於111年12月19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里○○街,遭不明人士囚禁等語(參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936卷一第209頁),然既非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自無從再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 (五)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重,且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所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得以大幅降低,更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2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減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時,並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經比較新舊法、中間法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減刑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是原審判決未及一併為上開新舊法、中間法之比較,而逕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稍有未洽,此為其一;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時已與附表編號所6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一情,有本院113年11月4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1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69-170頁),雖依其雙方所約定由被告分期履行賠償金額之時間,尚未屆至,仍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則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述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損害之量刑因素,自有未盡周延之處,此為其二;3、被告不僅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元一節,業如 前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並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此為其三。 (二)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已坦承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等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又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及依法減刑,尚屬有據,且原審判決書亦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科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至原審判決雖亦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修正,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然於本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斷,並不生任何之影響,此部分尚難執為撤銷原審判決全部罪刑宣告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 宣告確定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3-76頁),素行尚稱良好,惟於本案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安排人頭帳戶之提供者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會面,並接受其監管其行動自由,以確保所提供之頭帳戶可順利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使用,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因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致使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大致坦承全部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和解等情(詳如前述)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現在服務業,有結婚但先生過世了,有2 個小孩要扶養,一個7 歲、一個6 歲,還有媽媽要扶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末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10月至12月之期間內,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態樣均大致相同,雖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性質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爰就被告所宣告之刑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已如前述 ,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冀希由執行機關之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同時兼顧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11月4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1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並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陳耀聰 (未提告) 111年9月25日某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莉莉」)與陳耀聰聯繫,向陳耀聰介紹「RJF瑞傑金融」,並將陳耀聰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瑞傑(RJF)林安雄」)與陳耀聰聯繫,向陳耀聰介紹瑞傑金融APP,佯稱於該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耀聰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33分) 40,000元 被告余建緯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非本院審理範圍)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連武玲 111年10月某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連武玲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金牌助教 陳梓欣」),其向連武玲介紹全億APP及瑞傑APP,並佯稱於該平台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連武玲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36分) 200,000元 胡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非本院審理範圍)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王鳳琴 (未提告) 111年10月至11月某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王鳳琴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陳重銘」、「金牌助教 雯雯」),其等向王鳳琴介紹瑞傑APP,並佯稱於該平台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鳳琴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23分) 38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0元) 胡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非本院審理範圍)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劉源村 111年10月中旬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7日)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劉源村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金牌助教陳雅莉」、「瑞傑(RJF)林安雄」),其等將劉源村加入LINE通訊軟體「瑞傑VIP專屬網站」群組,並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然須依指示匯款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劉源村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9分) 280,000元 胡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非本院審理範圍)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陳秀桂 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陳秀桂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朱家泓」、「張建宏」、「金牌助教 恬恬」、「瑞傑(RJF)吳柏廷」),其等向陳秀桂介紹瑞傑APP,並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然須依指示匯款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陳秀桂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14日下午2時58分) 50,000元 胡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非本院審理範圍)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高美英 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55分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Sophia Chen」)與高美英聯繫,自稱係其表妹陳詩媃,並將其朋友陳思萱介紹予高美英;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思萱」)與高美英聯繫,向高美英介紹裕盈APP,將高美英加入LINE通訊軟體「金股領航」群組,並佯稱於該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高美英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1日上午11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44分) 3,000,000元 證人胡孟玹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彥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郭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胡駿良、林彥勲及郭全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陳詩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59分) 2,500,000元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胡家蓁 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簡訊至胡家蓁之行動電話,胡家蓁接獲上開簡訊並瀏覽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林晏汝」),其向胡家蓁介紹「國泰金融」貸款網站(網址:https://cutt.ly/Klxs.uPm),並佯稱因胡家蓁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帳號凍結問題云云,致胡家蓁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 30,000元 被告郭全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非本院審理範圍)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石雅婷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簡訊至石雅婷之行動電話,石雅婷接獲上開簡訊並瀏覽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陳瑀詩」),其向石雅婷介紹「國泰信貸」網站(網址:https://kfhljinhy.qian.mhrc.tw),並佯稱可於該網站信用貸款,然因石雅婷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帳號凍結問題云云,致石雅婷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日晚間8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 25,000元 胡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非本院審理範圍)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游琇媛 111年12月2日上午8時31分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簡訊至游琇媛之行動電話,游琇媛接獲上開簡訊並瀏覽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吳珍稀」),其向游琇媛介紹「國泰信貸」網站(網址:https://cutt.ly/bMXFE7n),並佯稱可於該網站信用貸款,然因游琇媛資料輸入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帳號凍結問題云云,致游琇媛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5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 30,000元 胡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非本院審理範圍)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 鄭立佑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蝦皮拍賣網站(帳號「chengri0000000oo.com.tw」)與鄭立佑聯繫,自稱係蝦皮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並佯稱洗錢防制法已授權委託金融機構進行認證授權,要求鄭立佑依指示輸入資料始可繼續使用該網站之帳號;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鄭立佑聯繫,自稱係玉山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佯稱鄭立佑須簽立一份電子授權書,然須依指示匯款取得授權碼云云,致鄭立佑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2分許 4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證人蔡彤翎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胡駿良、林彥勲及郭全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陳詩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4分許 24,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5,000元)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56分許 49,986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6元)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59分許 49,983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3元) 【附件】 陳詩婷願給付高美英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給付方法為:於 民國113 年12月10日前給付6萬元,其餘部分自114年1月10日, 於每月10日前給付4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高美英指定之帳戶(第一銀 行華山分行帳號:00000000○○○號、戶名:高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