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74-20241126-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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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鴻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7號、111年度偵字第37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嘉鴻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吳嘉鴻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你承認犯罪,包含組織、詐欺及洗錢罪,是否基於你自由意志所為陳述?)是。(上訴範圍?)希望降低刑期。(是否就是就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部分上訴?)是。」其辯護人亦表示「同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59、60頁),明確表明上訴之對象及範圍,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要非審理範圍,並援用原判決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㈢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新訂或修正  ⒈民國113年7月31日新增訂、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表示認 罪(見偵緝卷第18頁及原審卷第53、242頁),且其於原審自承報酬為本案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1%即100元(原審卷第188至189頁)。惟其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1萬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有原審卷第145頁所附提存書及該案影卷可稽。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立法理由「一、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被害人之損害全額之提存,足使告訴人可隨時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被告所犯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寬認符合上開規定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㈡被告未於原審就所犯組織犯罪部分犯行認罪(原審卷第53、242頁),尚無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8條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從一重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為量刑 ,固非無見。然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原審未及適用。被告上訴請求輕判,尚非無據。原審所為量刑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詐欺案件充斥、政府查緝力有未逮,被告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貪圖輕易獲得財物金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提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又提領交付上游成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人際交往之信賴,惟衡其認罪之犯後態度,已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1萬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洗錢行為減輕之量刑斟酌;自陳高中肄業,已婚、育有13歲女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既未改變個別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與罪名,乃就被告犯後態度之若干特別情況為從輕量刑之規定而已,自屬總則性減輕事由,不影響所犯之罪其法定本刑之認定,是刑法第339之4第1項之最重本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無從諭知易刑處分。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匯入詐欺款項,且領取後交付集團上手,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上游為低,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取得不法所得之人,其究否因本案行為獲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乏事證相佐,加以被告已將告訴人全部損害1萬元提存,故如對其沒收其他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錢,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一、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鴻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嘉鴻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以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寧德時代」為名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犯罪集團,約定由吳嘉鴻提供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層洗錢帳戶,同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名下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吳嘉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黃淳棨,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林筱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判決在案)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旋再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轉匯第二層匯款金額(包括其他被害人之款項)至吳嘉鴻申辦之本案帳戶,吳嘉鴻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林昱楷」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不詳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轉交「林昱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黃淳棨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淳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暨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嘉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以,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各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8頁,本院卷第53、187、243頁),分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淳棨、提供第一層帳戶之人林筱淇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13、137至138、163至164頁),並有林筱淇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投資平台頁面截圖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反面及內頁翻拍照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757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5月25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597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64060號函暨所附林筱淇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25、57至58、61、71、73、79至85、149、179至189、191至195頁,本院卷第121至12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依卷附前揭第一層帳戶、本案帳戶等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 匯入1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後,旋即有人將第一層帳戶內7萬元(包括告訴人匯入1萬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自本案帳戶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9,900元等情,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以層層轉匯,復由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堪以認定。  ⒊按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 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問: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是你申辦?做何用途?)是我申辦的,之前用來薪轉,後面做違法的提錢行為。」、「(問:還認識哪些同夥?誰邀你參與的?)我不認識,都是網路上的人,暱稱都會變,但是我們用紙飛機作為聯繫方式,群組裡面很多人,大約有10個人,都是他們的人。」等語(偵緝卷第17至1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問:就本案被告係經何人指示提領起訴書所載之款項,後將提領之2萬元交付給何人?)」林昱楷指示我的,我後來也是把錢交給林昱楷。」、「(問:被告於另案警詢中稱有加入紙飛機群組『寧德時代』,我的暱稱是『黑爵假神』,被告是否有加入該詐欺集團?)有。」、「(問:『寧德時代』詐欺群組是在做什麼?)就是叫我去提錢。」等語(本院卷第187、188頁),是被告自陳參與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寧德時代」為名之詐欺集團,前開群組成員大約10個人一情,該詐欺集團成員各自負責工作包括向被害人施詐、提供人頭帳戶、領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交付給上手等等,顯見本案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或溯源查獲首謀,乃分層實施犯罪、細微縝密分工之犯罪組織,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寧德時代」為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情,亦屬可得認知甚明。又本案係告訴人匯款1萬元至第一層帳戶,有人再自第一層帳戶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被告經林昱楷指示負責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交付予林昱楷,足認本案犯行除被告外,另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提供第一層帳戶之人即林筱淇、負責將第一層帳戶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人、指示被告提款之人即林昱楷,是本案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⒋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我於110年8月初下載一個外語學習的APP叫「Hello Talk」在上面認識一名網友暱稱叫「張楓」的男子,一開始是跟他學習外語,「張楓」於110年8月8日傳送他的LINE ID給我,要求我加入他的LINE好友,我加入後,到110年8月12日前都是正常的聊天,110年8月12日22時51分「張楓」就傳送一個投資平台給我,是利用貨幣賺取差額獲利…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0號卷第9至10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私訊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並無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而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詐術詐欺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87頁),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已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㈡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本院卷第243 頁),惟被告參與之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寧德時代」為名之詐欺集團,前開群組成員大約10個人,且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提供第一層帳戶之人即林筱淇、負責將第一層帳戶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人、指示被告提款之人即林昱楷,業已認定如前述,堪認本案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就本案除了與林昱楷有接觸,是否尚有其他人接觸?)對,姓名我不知道,沒有外號,但應該是成年人,我接觸他們是為了要拿錢給他們,但我本案就只有拿錢給林昱楷。」等語(本院卷第187頁),足認被告除了本案犯行,另有涉犯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被告對於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堪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並經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然此增訂之處罰規定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不生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8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以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寧德時代」為名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7號偵查起訴,於112年3月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9日桃檢秀珍112偵緝227字第1129026579號函在卷可佐(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6號卷第5頁),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是本案係被告參與以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寧德時代」為名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昱楷」、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 寧德時代」為名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對於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所犯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偵緝卷第18頁、本院卷第243頁),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應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提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已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1萬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在案,有提存書112年度存字第781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頁),惟念及被告坦承加重詐欺取材、一般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就本案提領10,000元,被告所獲得的報酬為何?)就只有提領的款項1%。」、「(問:被告就本案提領報酬100元,目前去向為何?)花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元,然被告已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1萬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在案,有提存書112年度存字第781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頁),足認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若本院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 黃淳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化名為「張楓」之男子,佯稱可以在「AMEX」投資平臺(網址:www.1sryoc.cn/index)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7日16時39分、1萬元 林筱淇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7日18時26分、7萬元(包括黃淳棨之1萬元) 吳嘉鴻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7日18時36分、2萬元 110年8月17日18時37分、2萬元 110年8月17日18時38分、2萬元 110年8月17日18時41分、9,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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