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75-20241128-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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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傑明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高傑明(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沒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對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為被告第一次販賣毒品,販賣之毒 品咖啡包數量非鉅,且未交易成功,並無所得,足認犯罪情節非屬重大,惡行並不嚴重,且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現又懷孕,需被告工作扶養,被告如入監服刑過久,子女將無以為繼,足認被告犯行情堪憫恕,本案實屬法重情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惟因佯裝買家之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4日訊問被告時,被告即已坦承本 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然因扣案毒品鑑驗結果尚未完成,故檢察官係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本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即答稱:「我承認我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見偵卷第261頁),嗣鑑驗報告作成,證實扣案毒品咖啡包內含為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然檢察官並未再偵詢被告,乃未使被告有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自白之機會;起訴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本案犯行自白(見原審卷第256、258頁、本院卷第60頁),自應寬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㈣、本案因被告供述查獲共犯或上游林妍柔、林立偉、陳彥烽等 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9月14日龍警分刑字第112002533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嗣林妍柔、林立偉因共犯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均經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可考(見原審卷第203至205頁),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但被告所為,參酌全案情節,顯未達可免除其刑之程度,併此敘明。 ㈤、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猶意圖營利,著手販賣毒品,且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摻雜不同毒品,危害更鉅,無從認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至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固非鉅,且犯行尚屬未遂,其犯行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予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被告所稱犯後態度、家中生活狀況等,僅須於該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內審酌即足,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應依累犯加重其 刑之理由,公訴人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表明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原審卷第259至260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未釋明有何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情狀,是本院僅將被告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適用前述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年輕力壯,卻共同販賣混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助長購毒施用之惡風,且施用毒品者若因此染上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頗有傷害,幸被告犯行經喬裝員警查獲而未得逞,尚未造成具體毒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次毒品交易之毒品數量、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暨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所自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雖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然以:  1.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2.查原判決所載前揭量刑理由,堪認已就被告犯行,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  3.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業經說明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家中生活狀況等,均為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本院認已適當反映於量處刑度,至於上訴意旨另稱被告配偶現已懷孕乙節(提出配偶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因原審已量處法定刑之低度刑,經核尚無足動搖原審量刑。  4.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並非可採。被告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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