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76-20241127-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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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家豪 選任辯護人 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81、111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莊家豪上開科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2「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家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被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8、106、146、155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坦承與Telegram暱稱為「 千里眼」、「順風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但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檢察官之舉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原判決認被告有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進而認定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云云,其認定事實容有違誤之處。被告既於偵查中坦承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下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犯行,且未取得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應給予被告減刑之寬待;㈡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犯案當日遭警方逮捕前,既已起身並停止與被害人面交,也沒有繼續要求被害人簽署任何文件或交付款項,則被告於著手犯行後自行停止詐欺取財行為,應評價為中止犯;㈢被告願於審判程序中,積極與被害人協商調解,並盡自己最大之能力彌補自身過錯及因一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被告於鈞院審理期間已取得被害人蔡鳳鶯之原諒,懇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依據。至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事實欄一㈠部分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事實欄一㈡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2罪,雖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2罪,依原判決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合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一)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上訴之判斷: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分別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2罪刑,並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追徵,被告僅對於刑度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沒收追徵部分,雖有說明科刑、沒收追徵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又因本件被告無犯罪所得,並於偵審中自白事實欄一㈠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⑵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2犯行,均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就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且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與蔡鳳鶯協商和解事宜,經蔡鳳鶯表示同意不向被告求償,並宥恕被告之行為,有本院調解委員回報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基礎即有變動。⑶被告於原審供稱:「千里眼」、「順風耳」與我約定月薪3萬至5萬元,看我的業績加薪水,但我本案犯行都失敗,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原訴卷第258頁),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款項,且檢察官未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原判決以被告辯稱未曾收取報酬云云,並不可信,諭知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及追徵,已有未合,且原判決就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2犯行,以被告收取3萬元報酬,所為量刑基礎難認妥適,亦有未合。 (二)綜上,被告上訴意旨㈡主張被告犯行應依中止未遂規定減輕 其刑,並無理由(詳後述),惟上訴意旨㈠、㈢以其坦承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獲得告訴人蔡鳳鶯之宥恕,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五、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均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非依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⑴按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除須具備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在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並於客觀上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亦即其犯罪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行為人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此乃「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如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到場與告訴人蔡鳳鶯接洽收款 ,其在清點鈔票之際,遭警方當場逮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9481卷第55至56頁),足見被告此次犯行係因警員及時介入始告未遂,其並未中止實行犯罪,自與中止犯之要件不合。 ⑶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其於到場會見告訴人賴廷勇並 出示偽造之契約書及收據後,雖自行離開現場,在「彼得好咖啡店」外遭警方逮捕,有現場監視器及警員密錄器錄影截圖在卷可憑(見偵11184卷第73至75、81至84頁),然據賴廷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到場向我出示契約書、收據後,好像突然發現異狀,以要上廁所為由,把自己的背包放在椅子上就從容離開,與我同行之翁慧君覺得有異就先行下樓,並以LINE傳訊告知我被告離開的消息,我就呼叫埋伏的警察一同下樓,翁慧君也呼叫恰好經過的警察,警察遂將被告當場逮捕;在面交當時,有一名男子坐在翁慧君隔壁桌,不停地在講電話,感覺像是被告的同夥,且當日上午10時許曾有可疑小客車停在「彼得好咖啡店」外,車上2名男子好像是在勘查地形,在面交結束前幾分鐘才駛離現場等語(見偵11184卷第47至50頁),參以被告當日到場收款時右耳佩戴附表二編號5所示藍芽耳機,有現場照片及警員密錄器錄影截圖在卷可憑(見偵11184卷第74、81頁),堪認被告係透過該藍芽耳機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通報,發覺警方有所埋伏,唯恐事跡敗露始藉故逃離現場,顯屬障礙未遂甚明。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我當天以為只是來簽契約,但打開紙袋發現有收據,與事實欄一㈠之情形相同,我才發現原來要拿錢,我就很氣憤離開現場云云(見偵11184卷第120至121頁),然被告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先前已有取款之犯行,經逮捕交保後仍繼續犯案,顯然知悉當日將負責面交取款,仍執意為之,不可能到達現場後始發覺須收款而「氣憤」離開,其所辯己意中止之動機顯然違背常情,不足採信。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其犯罪結果之不發生,並非出於被告之「自願中止」,而係因前揭「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所致,依前揭說明,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訴意旨㈡所示情詞,辯稱被告於犯案當日於遭警方逮捕前,既已起身並停止與被害人面交,也沒有繼續要求被害人簽署任何文件或交付款項,則被告於著手犯行後自行停止詐欺行為,應評價為中止犯等語,自無可採。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其於原審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原訴卷第25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事實欄一㈠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就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其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事實欄一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犯行,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 生,竟擔任面交收款車手、負責監控把風,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次犯行均屬未遂,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失風被逮,雖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然其隨即再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且被告與蔡鳳鶯協商和解後,經蔡鳳鶯表示同意不向被告求償,並宥恕被告之行為,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之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室內設計木工工作,須扶養父母親及負擔車貸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即附表甲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2.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2月26日、3月26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犯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就事實欄一㈠所犯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㈡所犯各罪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等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六、不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說明: 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月薪3萬至5萬元之報酬,惟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莊家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莊家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