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77-20241231-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永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 72號、第41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永啟關於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曾永啟(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雖不當,但 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案發後主動自行向警方自首,並全程配合警方偵辦該案,自行交付槍枝,向警方自首,原審以被告拒不出庭而認其不符合自首要件,尚非適法;且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智識程度及家中經濟不高,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地觸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四、減輕其刑事由之判斷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案係警方於112年5月30日4時1分接獲線上110民眾報案 ,稱新北市三重區元信一街一帶疑似有槍響,三重分局旋循線調閱監視器追查,被告曾永啟案發後30分鐘(112年4月【應為5月】30日5時30分許)主動致電本大隊分隊長表示有涉案欲陳述,分隊長旋與被告相約於本大隊隊部,被告到場後稱其為槍擊案槍手,惟涉案槍枝因未攜帶於身上,仍放置於涉案車內,並表示自願帶同警方前往查扣,故職及小隊長遂先行對被告製作筆錄,詢問上情,後再由被告帶同警方前往涉案車輛停放處,並經其同意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於車內起獲涉案槍枝等物」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5日新北警刑三字第1124491105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原訴卷第129至131頁),是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涉及本案犯行,尚在循線調閱監視器追查時,即主動向警投案,陳述其涉案情節並帶同警方查獲槍枝;又被告經起訴後,復於原審112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經傳喚到庭並為認罪表示(見原審原訴卷第77頁),至此已足堪認定其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均符合自首要件。 ㈢被告雖一度於原審112年10月3日、31日審理期日未到庭而遭 原審法院通緝,然審酌被告斯時有另案毒品案(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遭聲請撤銷緩刑(原審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38號;參見本院卷第74頁)、另案詐欺案甫經判決確定(本院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參見本院卷第76頁),則辯護人為其辯稱其係因另有撤銷緩刑案須入監服刑才致本案審理期日未便到庭應訊(見本院卷第105、111頁),被告並非不願意接受本案裁判等語,尚非無據;兼酌被告於嗣後原審審理期日及本院審理期日,均坦承認罪,益徵其就所犯本案犯行,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尚難以其於原審審理期間一度遭通緝之情,遽行推認其無接受本案裁判之意,而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本 案恐嚇及持有槍彈犯行前,向警坦承並交出所持有之槍、彈,自首報繳全部槍彈,進而接受裁判;其恐嚇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就其恐嚇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持有槍彈犯行,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同時持有槍、彈之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被告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彈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其持有槍彈犯行,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意旨)。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固屬重度自由刑,然立法者認持槍行為已足造成高度危險,方採取重刑之一般預防功能管制,而被告持有槍彈犯行,經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所減輕,而扣案非制式手槍2枝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乃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對槍枝之危險性及持有槍枝之違法性,自有所瞭解,仍甘冒刑典犯之,衡其年齡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恐嚇犯行之自首及其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之自首及 報繳行為,未予斟酌並減輕其刑,容有未合。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令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子彈17顆,槍、彈搭配,對社會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自由等諸般法益足以構成威脅,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險,因細故糾紛碰面率行開槍恫嚇他人,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槍彈數量、開槍次數及位置(車輛輪胎)、犯後自首報繳槍彈,於偵審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所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41235號偵卷第5頁、原審原訴緝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