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78-20241021-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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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佳恩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原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04、296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送達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可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亦可不經監所長官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至於不經監所長官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則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上訴日期,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得扣除在途期間。另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同法第65條著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佳恩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 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32號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經囑託被告當時所在執行處所即法務部○○○○○○○○○○○(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3、52至53頁)長官為送達,於113年7月3日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併按捺指印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93頁),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算上訴期間。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係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於113年7月31日到達該院,有上開書狀所載收狀戳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1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2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而期間之末日(即113年7月25日)經公告停止辦公,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可憑(原審卷二第149頁),上訴期間應於休息日之次日即113年7月26日屆至。被告遲至113年7月31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照上開說明,應駁回其上訴,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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