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85-20241211-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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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振偉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販賣之對象單一、同質性高,對於法益之侵害及擴散性較為輕微,請再予以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 求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收入,而基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販賣毒品圖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毒品擴散,致使施用者極易成癮性,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販賣對象單一、各次數量不多、犯罪所得亦不多。再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工作,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應屬妥適。復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對象均為同一人,犯罪時間亦甚為密接,各罪之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亦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三、被告前曾犯幫助洗錢罪,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不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的緩刑條件。又本案被告所犯並非單一犯行,而係6次犯行,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不足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自亦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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