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88-20241204-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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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正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宏仁 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8775、10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宏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宏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22時22分許前不久某日時,將其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賴宏仁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林佩蓁、葉秀銓(下稱林佩蓁等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各編號所示金額,匯至如各編號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嗣因林佩蓁等2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宜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宏仁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且告訴人林佩蓁等2人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有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第一銀行提款卡是在我錢包遺失以後才出事情的,應該是有被人撿到然後猜到密碼;我的第一銀行提款卡是跟我錢包、身分證、郵局提款卡一起遺失,錢包是在礁溪遺失的,那時候在礁溪租房,後來沒有找到,我懷疑是在礁溪租屋處的門口不見,我去洗衣服,後來回來就不見,應該是遺落在哪裡自己沒有發現,隔天早上要用到錢包才發現不見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林佩蓁等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被告申設 之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蓁、被害人葉秀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75號卷【下稱8775卷】第8頁),並有林佩蓁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8775卷第14頁至第17頁)、葉秀銓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7頁至第26頁)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8775卷第9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第一銀行提款卡遺失,應該是有被人撿到該 提款卡然後猜到密碼,而自行使用該提款卡云云。惟查,被告①112年9月1日警詢中供稱:我的第一銀行提款卡(即金融卡,下同)已經不見很久了,大約2年前就不見了,自從金融卡不見後,我就沒有在使用這個帳戶了,所以我也沒有去報遺失等語(見8775卷第5至6頁);②112年11月1日偵查中改稱:第一銀行提款卡是在112年5月間遺失,當時我是錢包不見,錢包裡面有身分證;我有打電話給礁溪警察,問他有沒有撿到我的錢包,我是「112年5月初」的時候,我說我的錢包不見了等語(見8775卷第24至25頁);③112年11月22日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復稱:我是去年(112年)5月20幾號得知錢包遺失;當時我有去停用皮夾內的身分證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但我當時不知道第一銀行提款卡是否有在皮夾內,所以我沒有想到要去停用第一銀行提款卡等語(見警卷第1至4頁,原審卷第37、38至39頁);④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的第一銀行提款卡那時候是我高中打工的薪轉帳戶,因為高中畢業後我就改用郵局當作薪轉帳戶,大概有2、3年時間沒有用過第一銀行帳戶,我不知道第一銀行的提款卡有沒有在我身邊,也不知道在哪裡,我是在警方通知我做筆錄的時候才知道是第一銀行的提款卡遺失;我是「112年5月20幾日」錢包遺失,我錢包遺失時身分證、郵局提款卡不見,第一銀行的提款卡我還不知道遺失,我的第一銀行提款卡是跟我錢包、身分證、郵局提款卡一起遺失。我的錢包是在礁溪遺失的,我那時候在礁溪租房子,後來沒有找到,我懷疑是在礁溪租屋處的門口不見,我去洗衣服,後來回來就不見,應該是遺落在哪裡自己沒有發現,隔天早上要用到錢包才發現不見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其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或錢包遺失之時點、本身是否知悉第一銀行提款卡遺失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至被告曾於112年6月12、15日補發身分證、郵局提款卡一情,有宜蘭縣大同鄉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1日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函附被告儲金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45至49頁,原審卷第48頁),然被告縱於112年6月12、15日補發身分證、郵局提款卡,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原審及本院所述「112年5月初」、「112年5月20幾日」發現錢包遺失,已有相當時間,此與一般人發現財物遭竊或遺失通常於當日或數日內報警或辦理掛失等情,顯然不合;況依被告於112年9月1日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第一銀行提款卡大約2年前就不見;我不知道第一銀行的提款卡有沒有在我身邊,也不知道在哪裡,我現在也不確定第一銀行提款卡是否跟錢包一起遺失等語,可知被告自警詢起至今,亦不能確定該第一銀行提款卡確有於其所稱「112年5月初」、「112年5月20幾日」與錢包一起遺失,則被告辯稱:我的第一銀行提款卡是跟我錢包、身分證、郵局提款卡,於112年5月間一起遺失等語,洵難採信。又依上開卷附第一銀行之交易明細所示(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81至106頁),在林佩蓁等2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進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後,隨即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將款項領出;且該帳戶於111年5月13日存款餘額6元,直到112年5月29日跨行轉帳1萬元後,當日即遭提領,存款餘額5元等情,此與實務上一般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通常係將帳戶內餘額甚低且不常使用之帳戶提款卡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情形相同。則若非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何以他人能順利使用該帳戶供匯款、提領之用。是依林佩蓁等2人遭詐騙以及其後款項以提款卡領出等客觀情況,可知本件是有人負責對林佩蓁等2人實施詐術,林佩蓁等2人不察陷於錯誤後,即要其等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後再透過款項提領流出,此即常見之詐欺集團組織,此等分工之縝密,最終目的就是在取得林佩蓁等2人遭詐騙款項以朋分獲利,故詐欺集團過程中既需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避免遭查緝犯罪,也兼具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則若非是該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以集團縝密分工之犯罪模式,要無可能選擇非他人同意使用之帳戶,否則將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甚或遭帳戶所有人逕自提用,該集團先前縝密分工之詐騙取財犯罪計畫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其理甚明。綜上,足徵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確係被告交付與他人使用無疑。被告辯稱:其第一銀行提款卡遺失,應該是有被人撿到該提款卡然後猜到密碼,而自行使用該提款卡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且在無證據之情形下,不得以臆測方式,推論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等節,有違常情與經驗法則,俱難採信。從而,附表所示林佩蓁等2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可認本案帳戶確實是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又透過本案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為工具,以完成上開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等犯罪行為,核屬給予本案詐欺集團以助力之幫助行為。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客觀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有從中獲取利益,固難認其有藉此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金融資料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資料使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因為金融資料之匯入、轉出等用途,則在使用他人金融資料之情形,極可能使匯入、匯出該帳戶內之資金,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此等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並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而被告行為時雖未滿20歲,但依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速食店打工、現兼職高空繩索工作經驗(偵卷第24頁反面,原審卷第40頁),應認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與他人,該帳戶資料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四)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迄至112年7月14、24 日始有林佩蓁等2人分別將前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俟林佩蓁等2人發覺受騙報案,經警通報警示帳戶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已將林佩蓁等2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此情適與前述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態樣相符。準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即係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並轉匯不法所得之用,惟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既已有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工具,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五)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林佩蓁等2人,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由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雖非明確認識另有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犯罪者,前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惟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既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綜此,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可能將由詐欺犯罪者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當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4.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5.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 有期徒刑部分,既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本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但於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上述意旨,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外幣帳戶資料,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核屬幫助犯。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時,主觀上可以預見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行為態樣,自難認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對附表所示之林佩蓁等2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依指示匯款,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故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有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仍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如前述,原判決認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否認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無理 由,惟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部分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則屬有理由,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 他人使用,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且使林佩蓁等2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亦未賠償林佩蓁等2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自述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兼職高空繩索教練工作,獨自一人在外居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被告於偵審中否認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佩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名稱「陳豪」及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林佩蓁,佯稱:欲販售二手車用對講機580,需買家先匯款後始寄出商品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佩蓁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24日12時58分許 3,800元 2 葉秀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6時21分許,以社群軟體Twitte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皮皮」聯繫葉秀銓,佯稱:得購買約會券進行約會,並於約會前須先付保證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葉秀銓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22時22分許 15,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