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90-20250116-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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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采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采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采靈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 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1時許前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均隨即轉匯殆盡,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謝采靈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美倖、陳羿宣、楊柏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采靈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其於偵查原審到場 時之陳述否認犯罪,辯稱:伊有申設本案帳戶,但本案被害人因受詐欺詐欺集團所騙,將所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均與伊無關,伊沒有將提款卡交給他人,是因罹患重度憂鬱症,長期在服用身心科藥物,常常記憶不清,所以才會把密碼貼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發現提款卡遺失後也有去掛失提款卡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因受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倖、陳羿宣、楊柏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月23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01905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偵卷第53頁至第54、71頁)、113年2月19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130000555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偵卷第80-83頁)、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卷第21-23頁)、告訴人黃美倖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偵卷第25-28頁)、告訴人陳羿宣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偵卷第29-36頁)、告訴人楊柏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偵卷第36-38頁)等件在卷可稽。前開客觀之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妥為保管,且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密碼可能是我或我女兒、我老公其中一人的生日,我農會、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是我女兒的生日等語(偵卷第74-76頁)。然則被告既然於偵查中均能詳實回答其所有農會、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以其上開所述,亦可知其有習慣使用之密碼組合,衡情並無無法記憶之虞,又何須將密碼貼於提款卡上,徒增提款卡遺失後遭盜領存款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自與常情有違。又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尚須破解密碼甚且隨時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則本件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得手,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為數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以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以供犯罪之用。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確保詐欺所得而遂其犯罪之最終目的,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詐欺犯罪之成果落空。由此觀之,詐欺正犯絕無可能將其犯罪成功與否,及可否順利取得贓款之關鍵置於不確定風險之中。換言之,詐欺正犯為確保犯罪成功,及順利取得贓款,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須為已取得帳戶所有人之承諾和確保供渠使用之帳戶。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交予他人之情,應堪認定。  ㈢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或 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轉匯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金融卡或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他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能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詎被告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數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洗錢,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所犯本案洗錢罪,經綜合比較,應適用行為時法,已經本院論述如上,原審雖為新舊法之比較,然適用新法論處,自有未合,且原判決誤認本案帳戶尚有餘額並宣告沒收(詳如下述),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法則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宣告沒收部分亦有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係重要物品,猶輕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遭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且依卷內並無何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實際之犯罪所得,故就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至原審判決以本案被害人所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財物,除994元外,其他均轉匯殆盡一節。然查:依偵查卷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顯示,自112年11月15日止餘額為994元,而該994元亦於112年11月16日轉入其他應付款,故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16日之餘額即為零(詳偵卷第83頁)。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事實有所誤認,且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自有違誤,併此指明。 六、被告謝采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美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4時18分許,冒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名稱「張月琴」張貼販售iPhone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妍蓁」聯繫黃美倖,佯稱欲販售iPhone 15 Pro Max手機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美倖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4日15時09分許 3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5時11分許 37,000元 112年11月14日15時39分許 48,000元 2 陳羿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23時55分前某時,以旋轉拍賣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文鴻」聯繫陳羿宣,佯稱買家無法於旋轉拍賣平台購買陳羿宣商場商品,需依規定簽立金流服務協議及配合設定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羿宣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4日23時55分許 49,985元 112年11月14日23時57分許 49,989元 3 楊柏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冒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名稱「許億漢」張貼販售手機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吣寧」聯繫楊柏俊,佯稱通訊行開幕活動,手機便宜販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柏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4日17時58分許 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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