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91-20250212-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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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志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胡志維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89、127~128、144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編號1、2、4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偵訊時檢察官訊問:「(提示111年7 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劉志仁供稱這是向你購買毒品之通聯?是否如此?」,被告答:「是」(偵字卷一第192頁),可徵被告已直接對劉志仁有向其購買毒品之事實為肯定之供述,應屬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⒉嗣被告雖答稱:「(交易詳情?)好像沒有交易成功。」、 「(劉志仁供稱他在當天晚上8點多,在新店中正國宅265巷,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向你購買2克安非他命,是否屬實?)我後來好像出門了,所以沒有交易成功。」、「(他在樓下等你,你們有無見面?)我忘記有無交易成功」等語,然此係對於交易詳情,因案發已久,被告對於該次販毒行為屬既遂或未遂等情,記憶模糊所致,且該次交易並無監視器畫面可供被告確認回想交易詳情,被告僅係就該犯行是否既遂之情未以肯定之答覆,惟既未遂之認定僅為法律之評價,於檢察官詢問「劉志仁供稱這是向你購買毒品之通聯?是否如此?」,被告即答「是」,已就其販賣毒品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對於事實之陳述,而非對於行為既未遂之法律評價,是附表編號3之犯行應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空間。  ㈢被告於警詢時即供出毒品來源「林宏志(林泓志)」、「麥 可」、「阿權」等人,雖偵查機關未能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開人等之販毒事證,仍可顯見被告積極配合檢警查辦,應得作為犯後態度良好之量刑斟酌事項。  ㈣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於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免持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販賣對象僅有2人,為朋友關係,各次販賣數量僅1至2公克不等,金額2,000至4,000元,均甚輕微,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行,對價更僅係200元,所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尚屬集中,應僅屬施用毒品之同路人間互通有無之情形,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輕微,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以本案情節而言,對其科以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原判決雖就附表編號1、3之犯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二罪仍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5年2月,相較被告違法情節輕微,顯然過苛,請遞減其刑至最低,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㈤原判決雖認附表編號2、4之犯行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 然編號2相較編號3之犯行,販毒對象、金額、數量等情節均相同;而編號4相較編號3之犯行,販毒對象相同,其販賣金額、數量等犯罪情節均輕於編號3之犯行。則編號2、4之犯行究竟有何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寬減刑度之理由,未見原審說明,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有違罪刑相當法理。請就附表編號2、4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審酌:  ⒈原判決已認定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上開犯行均依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在案,先予敘明。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凡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屬自白,至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尚不能依此即認被告並無自白,而謂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以販賣毒品而言,其與轉讓、合資、代購、幫助施用等行為,客觀上均有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之外觀,所不同者,厥為行為人「營利意圖之有無」,而為販賣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被告若否認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或就營利意圖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被告有就所為犯罪自白,自無從邀前開減刑寬典,此與被告坦承其營利意圖或自白相關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坦認有獲得價差、量差或其他利益),但就應成立何罪有所爭執之情形,顯屬有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11年8月4日警詢時答稱沒有毒品交易等語(偵字卷一第42頁);復於同日偵訊時,被告就檢察官詢問「(提示111年7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劉志仁供稱這是向你購買毒品之通聯?是否如此?」答稱「是」,惟就檢察官接續詢問該次毒品交易詳情時,逐次答覆「好像沒有交易成功」、「我後來好像出門了,所以沒有交易成功」、「我忘記有無交易成功」等語(偵字卷一第192頁),是就被告答稱內容整體觀之,應無從認定被告有對於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肯定供述,況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有辯護律師協助(偵字卷一第39、49、189、196頁),足認被告係在辯護人陪同討論,協助解釋法律規定及商討辯護策略情形下,已清楚了解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及減刑之規定適用情形後,有意識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非僅為爭執成立何罪、行為既遂或未遂之法律評價而已,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並未對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為自白供述,自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上訴意旨稱前揭犯行亦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㈡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如附表編號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且毒品戕害身心,經政府明令禁止並一再宣導,販賣毒品之行為,不但助長毒品之蔓延,亦為國民法感情所不容,本案被告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附表編號2、4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法定刑亦已大幅減輕,衡情並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之處,而認此部分犯行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見原判決理由第三、㈢、2.⑶段),業已敘明何以認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依據,且於法相合,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泛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與編號3所示犯行相同,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編號3所示犯行為輕,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均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林宏志(林泓志)」、 「麥可」、「阿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云云(本院卷第35~37頁),惟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114年1月22日審判程序當庭表示不再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本院卷第148頁),且經本院函詢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函覆稱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語、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下稱士林憲兵隊)函附職務報告記載略以:經調閱「林泓志」申登門號,並無相關通聯紀錄,且無法確認其行蹤,難以進行追查等語,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1月27日北檢力盈111偵24708字第1139121745號函、士林憲兵隊113年11月21日憲隊士林字第113009829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111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末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竟無視國家禁令,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原審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要扶養子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5年2月(3次),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再原判決考量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所犯罪刑為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被告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總體情狀綜合評價判斷,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又原審業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業經原審認定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依法遞減輕之,前揭犯行之刑度已大幅減輕,尚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上訴仍稱其積極配合檢警查辦得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斟酌事項、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請遞減其刑至最低云云,自無足採。又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規定,除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之限制外,並須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或前雖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本案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且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0月23日確定,是被告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其請求予以宣告緩刑,無法准許,附予敘明。  ㈤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 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1 陳志豪 111年5月2日7時48分許後某時 臺北市○○區○○○道某處工地內 200元對價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200元 胡志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劉志仁 111年6月15日22時42分許 胡志維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居處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4千元 胡志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111年7月9日20時7分後之某時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4千元 胡志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111年7月23日22時13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千元 胡志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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