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92-20241231-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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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宇豪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成漢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087、31088、31089、31090、3109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周宇豪、鍾成漢(下稱被告2人)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103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其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係以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並知 悉楊○○、張○○、林○○、安○○、何○○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共犯張均益、王廷碩等人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彭以聖發生爭執,即恣意毆打告訴人甚或損壞撞球店內物品,嚴重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所為自有不該,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情形、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周宇豪教育程度為高中休學,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須扶養之家人;鍾成漢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防水地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之家人)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旨,所為有關加重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2人上訴意旨如下: ⒈周宇豪上訴意旨略以:我係因年輕識淺而犯下本案過錯, 犯後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意,並願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損失,僅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另我已結婚組建家庭,現與父母及配偶同住,家庭之支持功能健全,如科予重刑,恐無益人格矯正,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⒉鍾成漢上訴意旨略以:我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於原審及上訴後均已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僅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經查:周宇豪於行為時已20歲,且與告訴人原無任何仇怨糾紛,僅因共犯汪子淮對告訴人不滿,即應邀與鍾成漢、張均益、王廷碩、楊○○、張○○、林○○、安○○、何○○等人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撞球場尋釁,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動手毆打告訴人甚或損壞撞球店內物品,嚴重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本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至於周宇豪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損失,且其家庭之支持功能健全,然均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經與現存客觀事證綜合審酌後,仍難認其本案所犯,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是周宇豪徒憑前詞,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含是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在內)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且已酌情從輕量定其刑(均量處最低處斷刑即有期徒刑7月),縱與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於周建豪在上訴後雖已結婚組建家庭,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被告2人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亦無足取。 ㈣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且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係以鍾成漢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與其他共犯聚眾鬥毆所為之態度囂張,藐視公眾安寧、安全,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任何損害填補,因認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經核並無任何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或不當。鍾成漢上訴後雖再度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仍無與之調解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第79頁可查),則鍾成漢猶以陳詞請求諭知緩刑,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