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94-20250326-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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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傑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右人 指定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義辯) 被 告 張詠翔 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義辯) 被 告 張汉澔 指定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義辯) 被 告 張晟偉 指定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20號、第18733號、 第20500號、第25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睿傑與胡釗瑋間有因購車而生之債務糾紛,對胡釗瑋心生 不滿,為使胡釗瑋出面處理債務,竟於民國111年5月7日某時,先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胡釗瑋佯稱欲購買權利車1輛予不知情之其叔叔陳右人(被訴加重強盜、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與胡釗瑋洽談購車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向胡釗瑋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奧迪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上開價金由陳睿傑以先前胡釗瑋積欠其之5萬元抵銷後,再支付餘款20萬元云云,胡釗瑋乃信以為真,於同年月10日下午6時許,偕同其女友蔡昀宸,依約至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與許昌街口,與陳右人、不知情之張晟偉(綽號「勇哥」、「清心」、「小胖」;被訴加重強盜、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一同試車後,再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由陳右人帶同胡釗瑋、蔡昀宸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23之套房內(下稱本案套房),張晟偉則先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該址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後,再攜帶現金10萬元(由陳睿傑向張晟偉商借之本案車輛訂金)前往本案套房。嗣陳右人、胡釗瑋即在本案套房內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由陳右人交付訂金10萬元予胡釗瑋,再由胡釗瑋將本案車輛鑰匙及汽車讓渡合約書交付予陳右人後,陳睿傑即與張汉澔、張詠翔(綽號「胖胖」)、羅元碩(綽號「阿碩」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至本案套房內,先由陳睿傑持不詳物品敲擊胡釗瑋之頭部及身體,再由羅元碩持電擊棒及球棒各1支毆打胡釗瑋,致胡釗瑋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復由張詠翔(起訴書誤載為張汉澔)持開山刀1把架住蔡昀宸之頸部,另由陳睿傑、張汉澔持開山刀各1把,命胡釗瑋、蔡昀宸不准動;陳睿傑再命胡釗瑋簽署由張汉澔取來之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1紙,然胡釗瑋拒絕簽署,嗣陳睿傑即提議由其取走本案車輛及上開訂金中之9萬元,剩餘之訂金1萬元交由胡釗瑋帶離現場,以此方式解決雙方間之債務糾紛,經胡釗瑋同意後,胡釗瑋、蔡昀宸乃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離開本案套房。嗣因胡釗瑋、蔡昀宸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年月11日凌晨4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扣得陳睿傑所有之前揭開山刀3把、球棒1支、電擊棒1支及手銬1副等物,復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得由陳右人配合駛至該處之本案車輛及攜至該處之本案車輛鑰匙(均已發還胡釗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釗瑋、蔡昀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一第384至391頁、卷二第63至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於原審、本院 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胡釗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人即告訴人蔡昀宸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人朱翊豪、張智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詳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陳睿傑與同案被告張晟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汽車讓渡合約書翻拍照片、證人胡釗瑋傷勢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開山刀3把、球棒1支、電擊棒1支)照片、證人胡釗瑋出具之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開山刀3把、球棒1支、電擊棒1支及手銬1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並未更有利於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 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上開強制、恐嚇行為,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揭說明,不另成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本件犯行,其等所為之傷害行為,均非僅係剝奪告訴人胡釗瑋行動自由所使用之手段,應係於剝奪告訴人胡釗瑋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另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且確已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故核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所為,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就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 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本件侵害告訴人胡釗瑋、蔡昀宸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其數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本件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累犯:  ㈠被告陳睿傑前因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9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復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嗣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又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張汉澔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原 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被告陳睿傑、張汉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陳睿傑構成累犯前案紀錄③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相同、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陳睿傑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陳睿傑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綜合考量被告張汉澔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非屬同一,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犯罪次數僅有2次,又係以易科罰金之態樣執行完畢,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距本案犯罪時間亦有相當時日等節,尚難逕認被告張汉澔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故被告張汉澔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結夥 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前揭行為,亦 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以前揭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胡釗瑋、蔡昀宸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故認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涉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睿傑、陳右人、張詠翔、張汉澔、張晟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羅元碩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胡釗瑋、蔡昀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潘嘉翔於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陳睿傑與同案被告張晟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汽車讓渡合約書翻拍照片、證人胡釗瑋傷勢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開山刀3把、球棒1支、電擊棒1支)照片、證人胡釗瑋出具之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開山刀3把、球棒1支、電擊棒1支及手銬1副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均堅詞否認有何結夥攜帶 兇器強盜犯行,各辯稱如下: 一、被告陳睿傑辯稱:我先前與胡釗瑋因買賣權利車而有債務糾 紛,胡釗瑋避不見面,我才會用此方式讓胡釗瑋出面處理債務問題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發生的原因是陳睿傑與胡釗瑋間有債務糾紛,陳睿傑為了滿足債權才犯下本案的客觀事實行為,但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構成加重強盜罪等語。 二、被告張詠翔辯稱:當天陳睿傑有跟我說胡釗瑋欠他錢,因為 陳睿傑賣胡釗瑋1台權利車,但胡釗瑋沒有給陳睿傑錢,陳睿傑是叫我跟他一起去跟胡釗瑋商量債務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張詠翔僅認為是朋友之債務糾紛,應朋友之邀而前往,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構成強盜罪等語。 三、被告張汉澔辯稱:我只是聽命陳睿傑拿本票給胡釗瑋,錢、 車子並沒有拿到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張汉澔在本案中僅分擔「依陳睿傑之指示拿取手機,本票及清理廁所垃圾」,並無「持開山刀架住告訴人蔡昀宸之脖頸,喝令告訴人胡釗瑋、蔡昀宸不准動」之情節。且張汉澔係陳睿傑房東之乾兒子,與陳睿傑並無往來密切之關係,與其他共犯並非熟識,主觀上「僅知陳睿傑與告訴人有購車之債務糾紛」,難認張汉澔有圖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等語。 四、經查:  ㈠有關陳睿傑、胡釗瑋間之債務金額部分:  1.證人胡釗瑋於:⑴警詢證稱:我與陳睿傑上一次買賣車的時 候有糾紛。陳睿傑上次跟我購買紅色現代轎車時,我是以9萬元售出,之後陳睿傑表示缺錢要將紅色現代轎車售出,我向他報價以5萬元的代價收回,陳睿傑認為才剛買不到一個禮拜賣回給伊,這個價格不合理,伊承諾陳睿傑下一次買車時折抵5萬元,陳睿傑以為會給他5萬元現金,才會產生糾紛等語(見偵卷一第207頁)。⑵原審證稱:因買賣權利車認識陳睿傑,且與陳睿傑發生債務糾紛,之前伊出售與陳睿傑紅色現代車後,再以7萬元買回,伊先付3萬元,剩餘尾款4萬元,雙方約定賣出紅色現代車後,再付剩餘尾款4萬元,但紅色現代車還沒賣掉,陳睿傑就一直要向伊催討尾款4萬元。伊跟陳睿傑約好以21萬出售本案車輛,可折6萬元,陳睿傑再給我15萬元等語。後又改證稱:前次買賣還差陳睿傑3萬5,000元尾款,後來有再匯款5,000元給陳睿傑等語。嗣後又改證稱:本案車輛賣25萬元,但因為與陳睿傑有前帳3萬5,000元問題,我說本案車輛折5萬元,等於車子20萬元給陳睿傑等語。⑶依證人胡釗瑋上開證述內容,就其積欠被告陳睿傑之金額、折讓本案車輛售價之金額、前次買賣糾紛時之車輛收購價等,前後證述並不一致。  2.被告陳睿傑於偵訊供稱:之前向跟胡釗瑋以21萬元買BMW權 利車,但錢不夠,還差6萬元,胡釗瑋說叫伊把BMW權利車開回去,會給伊同樣價格(15萬元)權利車,胡釗瑋換給伊一台現代的車子,伊不太喜歡,想換一台,伊跟胡釗瑋說,看你要換一台車,或還伊15萬元。胡釗瑋就先給伊3萬元,把現代的車子牽走,並答應一週內會給車,但是胡釗瑋不僅沒還錢,也沒有給車,去臺東找胡釗瑋時,跟胡釗瑋的祖母說,胡釗瑋沒給伊車,胡釗瑋才匯5,000元給伊,就說1、2天後會處理,但是他又失聯。所以才請陳右人跟胡釗瑋買權利車,把胡釗瑋釣出來等語。  3.依被告陳睿傑與證人胡釗瑋間之說詞,雙方確有因權利車買 車發生糾紛,然其等就金額為何之說詞,明顯不符,故無從僅依證人胡釗瑋前揭單一指述,逕為不利被告陳睿傑認定。且本案車輛屬權利車,本就無公定市價可循,若依被告陳睿傑所辯為真,其認與證人胡釗瑋因買賣權利車而衍生之債權金額為:①以21萬元購買BMW權利車,僅付款15萬元(尚餘6萬元未付款),②證人胡釗瑋同意以15萬元易換一台現代權利車予被告陳睿傑,③被告陳睿傑再向證人胡釗瑋表示不喜歡現代權利車,要換一台車或是解約退款15萬元。④證人胡釗瑋最初稱以9萬元(後改稱5萬元)將現代權利車買回,分別交付3萬元及匯款5,000元予被告陳睿傑,⑤本案權利車為20萬元,證人胡釗瑋表示可折價6萬元,即為售價15萬元(後又改稱本案權利車為25萬元,證人胡釗瑋稱可折價5萬元,即為售價20萬元)。則被告陳睿傑認先前購買BMW權利車15萬元,扣除證人胡釗瑋已交付3萬5000元,加上證人胡釗瑋買回現代權利車9萬元(後改稱5萬元),本案權利車支付1萬元,共計21萬5,000元(或15萬元-3萬5000元+5萬元+1萬元=17萬5,000元),較之本案權利車售價為多。且被告陳睿傑於本件案發當日,尚有將其向同案被告張晟偉借得款項中之1萬元留予證人胡釗瑋,而非將借得款項10萬元全數取走,足認被告陳睿傑主觀上係基於結算雙方債務之意而為,主觀上難認有強盜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4.至於證人胡釗瑋出價本案權利車為25萬元(前先稱15萬元) ,被告陳睿傑僅向被告張晟偉借款10萬元,而非借款25萬元,此亦可能係雙方就買賣價金如何支付之問題,證人胡釗瑋既願意先收受訂金10萬元,被告陳睿傑自無立即在簽約時交付全額之必要。是被告陳睿傑僅向被告張晟偉借10萬元,作為本案買賣訂金,難逕認悖於常情,自不能以此推論行為時主觀上必有不法所有意圖。  ㈡綜上,雖被告陳睿傑計算方式與證人胡釗瑋所述或有差距, 此為雙方債務糾紛,致生本案,尚難僅以證人胡釗瑋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即據以認定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不法所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犯行。 五、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此部分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有罪心證之確信,本應為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前揭所犯傷害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均共同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共同傷害罪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遇事不知理性處理,漠視法紀,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等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胡釗瑋、蔡昀宸達成和解,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陳睿傑構成累犯部分加重其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所分別犯於處斷刑、法定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陳睿傑有期徒刑5月、被告張詠翔有期徒刑4月、被告張汉澔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開山刀3把、球棒1支及電擊棒1支及手銬1副等物均係被告陳睿傑所有,且供本案所用或預備供本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沒收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檢察官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係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而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誤,且量刑過輕。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上開行為時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復未提出新事證,則原審就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又原審就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為討債而共同犯傷害罪,被告張詠翔、張汉澔之角色及決策權較之共犯被告陳睿傑為輕,且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均犯共同傷害罪,量處之宣告刑介於5月、4月、3月,已具體敘明其刑之整體裁量意旨,並無檢察官所指恣意過輕可言。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右人、張晟偉與被告陳睿傑、張詠翔 、張汉澔共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右人、張晟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陳右人、張晟偉之供述及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涉犯本件犯行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參、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各辯稱如下: 一、被告陳右人辯稱:伊沒有與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共 犯本案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陳右人當天僅要買車,並請教瞭解車況之友人即張晟偉陪同試車,試車時發現天棚問題,要求減價5,000元,並與胡釗瑋簽立讓渡書及給付車輛部分價金10萬元予胡釗瑋,陳右人根本不知會發生後續之事,難認有與陳睿傑等人有犯意聯絡等語。 二、被告張晟偉辯稱:當天我出發前陳睿傑說跟我借錢買車,請 我幫忙試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張晟偉僅係單純借款10萬元予同案被告陳睿傑,且就陳睿傑向告訴人胡釗瑋購買自小客車、進行試車,對於陳睿傑與胡釗瑋間之事,依陳睿傑及證人即告訴人胡釗瑋於原審審理證述,可知被告張晟偉根本不知悉被告陳睿傑等人後續行為,亦未參與任何行為,難認被告張晟偉與其他被告間有加重強盜罪、恐嚇罪、私行拘禁罪、傷害罪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無罪, 係以被告陳右人、張晟偉事前僅知同案被告陳睿傑欲以訛稱買車之方式,誘使告訴人胡釗瑋出面處理糾紛,惟就後續之行為,難認有犯意聯絡為由。惟查:  ㈠事實認定錯誤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均知悉同案被告陳睿傑欲以訛 詐買車方式,誘使告訴人胡釗瑋出面等情節,顯見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均知悉同案被告陳睿傑預謀施行違法行為,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同意協助同案被告陳睿傑以買車為幌,引誘告訴人胡釗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奧迪)赴約,並偕同告訴人胡釗瑋試車,及帶領指示告訴人胡釗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23之套房之案發現場等情,此有被告陳右人、張晟偉於警詢及偵訊筆錄及監視器畫面81張可考,苟被告陳右人、張晟偉若未與同案被告陳睿傑犯意聯絡,何需依據同案被告陳睿傑指示以買車訛詐告訴人胡釗瑋駕駛上開汽車赴約之理?何需大費周章協助同案被告陳睿傑試車?何必指示告訴人胡釗瑋、蔡昀宸前往上開犯罪地點,以遂行同案被告陳睿傑等人犯罪之部分行為,足見被告陳右人、張晟偉依據同案被告陳睿傑指示遂行本案犯行之一部,與同案被告陳睿傑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難認被告陳右人、張晟偉主觀上無犯意聯絡;被告陳右人、張晟偉之辯詞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原審卻仍採信被告陳右人、張晟偉辯詞,逕自認定其均未知悉或參與犯罪,判決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無罪,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  ㈡法律適用不當:   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後車廂內查獲作案用之開山刀(已開封)3把、鋁棒1支、伸縮電擊棒1支、手銬1副、西瓜刀1把及經被告陳右人同意及附帶搜索,查扣本案權利車1輛(含鑰匙1把)等事實,核與告訴人胡釗瑋、蔡昀宸指訴情節之相符,可見被告陳右人、張晟偉與被告陳睿傑等人遂行本案犯行之一部,足見被告陳右人、張晟偉之行為該當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私刑拘禁、加重強盜及傷害罪責,原審不當採用被告陳右人、張晟偉事後卸責之辭,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疏誤。 二、經查:  ㈠證人胡釗瑋於原審證稱:陳右人有阻攔陳睿傑(打我),陳 右人沒有打我,陳右人是帶著1個包包先把本案車輛開走,另1個人也是先離開;有1個人只有提供10萬元的訂金,並沒有參與其他人的行為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陳睿傑於原審證稱:陳右人、張晟偉只知道我因為車子的糾紛要騙胡釗瑋出來,我有事先跟陳右人、張晟偉說好要去哪個地點簽契約,但陳右人、張晟偉不知道我後續要對胡釗瑋採取什麼行動,我與胡釗瑋持續談判債務問題的過程中,陳右人、張晟偉已先離開,沒有參與,也沒有攻擊胡釗瑋;張晟偉到場只為了借我10萬元;我在打胡釗瑋時,陳右人說不要這樣、怎麼搞成這樣,上前阻擋等語之證述情節相符。況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觀之,亦可證明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在證人胡釗瑋、蔡昀宸離開本案套房前即先後離開。上開各情,僅可證明被告陳右人、張晟偉事前知悉被告陳睿傑要其等出面,以向證人胡釗瑋訛稱買車為由,促使證人胡釗瑋出面處理二人債務,但究與其等知悉被告陳睿傑等人有後續私行拘禁、傷害罪胡釗瑋、蔡昀宸之犯罪行為,或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可預見被告陳睿傑等人有私行拘禁、傷害之後續行為,無必然之關聯,更遑論若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何以會有如前述阻止攻擊行為,甚至先行離去之舉。  ㈡再者,警方雖從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本 案用之開山刀(已開封)3把、鋁棒1支、伸縮電擊棒1支、手銬1副、西瓜刀1把之供本案所用或預備供本案所用之物,然此為被告陳睿傑所有,業據被告陳睿傑所坦認,無證據顯示證被告陳右人、張晟偉與上開扣得之物有關,況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為朱翊豪所有,並非被告陳右人、張晟偉所使用之車輛,依上開說明,證人胡釗瑋既稱被告陳右人沒有打伊,也有阻攔被告陳睿傑打伊,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均事先離開本案套房,沒有參與行為,自無從以此推論以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共犯恐嚇罪、私行拘禁罪、傷害等罪。至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檢察官指摘加重強盜犯行,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 本院確信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明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丁、被告張汉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右人、張晟偉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 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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