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3-原上訴-301-20250220-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富翔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茄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第3 23號、第369號、第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同案被告陳雲弘(下稱陳雲弘) 、上訴人即被告楊富翔、蔡茄緯(以下合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嗣陳雲弘撤回上訴,有陳雲弘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1號卷〈下稱原上訴字卷〉第129至131頁),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上訴字卷第153至154頁、第19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富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富翔坦承犯行,請從輕量 刑,另請審酌被告楊富翔在本案並未領取報酬,且患有重度憂鬱症、解離性失憶症等身心疾病等情,其情狀有情堪憫恕之處,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㈡被告蔡茄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茄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且其於本案中之角色地位並非主謀,亦未謀劃任何犯罪情節,僅係依指示前往被害人受拘禁處,與共犯輪流看顧被害人,於看顧期間亦未對被害人施以暴行,復未取得任何報酬,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認定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原判決誤載為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且說明被告2人與少年呂○恩、林○傑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亦就其等2人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規定詳予說明,並均據以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其等所為雖尚未造成他人因詐欺而損失財產,然已侵害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自由,其等所為均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等2人各自在本案犯罪集團中參與之分工、涉入之程度,兼衡其等2人各自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2人雖各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惟查: ⒈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後,再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參諸其等2人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對社會治安危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侵害原判決所示被害人等之自由法益,原審就被告2人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屬輕度量刑,難謂有何過重之情,且被告蔡茄緯雖表達和解意願,然本案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是被告2人上訴後,本案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而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各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是原審量刑縱與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認原審量刑尚屬允當,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與其等2人犯行應屬相當,難認有何過苛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2人請求斟酌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