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原上訴-303-20241224-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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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靜玲 指定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靜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靜玲(暱稱「LINLIN」、「LALA」)為賺取報酬,竟於民 國112年5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J」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由黃彥慈(暱稱「悠」)、賴佑杰(暱稱「童」、「童叟無欺」、「童錦程」)、李洋瑞(暱稱「R」)、胡恩愷(暱稱「胖」、「hso」)、黃彥麟(暱稱「ALEX」)、羅聖儒(暱稱「L71」)(黃彥慈、賴佑杰、李洋瑞、胡恩愷、黃彥麟、羅聖儒等6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388、28389、42930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渣哥」、「Mark」、「順風順水」、「杜甫」、「雷洛」、「黑武士」、「招財貓」之人,及林鈺霖(暱稱「權志龍」,另由警方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擔任取簿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黃彥慈於112年5月18日13時前之某時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和林靜玲談妥報酬後,要求林靜玲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領取之時間、地點及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2部分,由林靜玲委請其配偶蔡昊昇領取;蔡昊昇共犯附表一編號5、6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林靜玲旋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遠東百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將領取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人頭帳戶)交與黃彥慈;黃彥慈、羅聖儒又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益壽七街小綠地公園(下稱小綠地公園)內將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黃彥麟,嗣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本案人頭帳戶後,再由黃彥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黃彥麟復分別於112年5月18日20時8分許、56分許、21時27分許在小綠地公園內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羅聖儒,羅聖儒復交予李洋瑞、胡恩愷、賴佑杰等人,末由李洋瑞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停車場內將所收贓款交予上層收水人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中翊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郭沛珊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龔子奎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郭俊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楊雅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靜玲(下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偵53171卷第52頁;原審卷第126、144頁;本院卷第154、24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洋瑞、賴佑杰、黃彥慈、羅勝儒、胡恩愷、黃彥麟、蔡昊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42930卷一第19至33、57至68、107至119、125至128、137至146、161至172   193至204、217至233、283至290頁,卷二第89至93、95至96 、106至107、109至110、121至134、136至139頁,卷三第115至117、129至131頁;偵42930卷一第73至83頁;偵53171卷第85至87、91至9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刑案蒐證照片、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見偵42930卷一第47至51、93至97、185至189、239至243、323至330頁,卷二第5至48、49、51、53、65至79、87、99至101、111、141至344頁;原審審原金訴卷第95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至少有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J」之成年男子、共犯黃彥慈、賴佑杰、李洋瑞、胡恩愷、黃彥麟、羅聖儒等人及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聽從指示領取裝有本案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益徵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角色,且主觀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被告領取、轉交本案帳戶資料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實話術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再 將被告領取之裝有本案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交予提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透過本案人頭帳戶、現金提款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另按總統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又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人,均係於受詐欺後在密接時間數 次將款項匯出,就同一被害人之被害情形而言,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爰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間,其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者共有6人,遭詐欺取財之歷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經本院告知前揭減刑規定後(見本院卷第242頁),被告迄今未繳回犯罪所得,且未扣得全部犯罪所得;又被告雖於112年7月13日警詢時指認共犯黃彥慈(見偵42930卷一第263至266頁),然共犯黃彥慈早於112年6月5日為警拘提到案(見偵42930卷一第108頁),難認共犯黃彥慈乃是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從而,被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本院卷第10頁)。然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擔任取簿手,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進而詐欺其他被害人財物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761號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提起公訴(下稱另案),該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2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又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日期乃是112年12月25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頁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見另案繫屬、確定在先,則該另案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其本案所犯首次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違誤。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另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業如前語,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認被告尚成立此罪,於法有違。復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鉅,且本案共犯蔡昊昇受被告委託,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而就附表一編號5、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而原審卻就被告所犯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顯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另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僅為4000元(詳後述),原判決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萬元,亦有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擔任取簿手,導致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物損失,並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罪(包含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迄今未能賠償附表一所示之人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3頁),就被告所犯6罪,各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者,參諸被告6次犯行之行為態樣、動機,及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㈢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天前往5間超商領取5件詐欺包裹, 共拿了5張提款卡,暱稱「悠」之男子當場有給我1萬元等語在案(見偵42930卷一第258至259頁),可見前往每1家超商、領取每1張提款卡之報酬應為2000元,而本案僅查獲其中之2張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至2家超商領取),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詐欺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孫中翊 (有提告) 112年5月18日 19時32分許 假冒網路書店、銀行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5月18日 20時49分許 10,985元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1.於112年5月18日20時48分至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武陵分行ATM,領取3筆共6萬15元。 2.於112年5月18日21時14分至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ATM,領取5筆共9萬25元。 2 郭沛珊 (有提告) 112年5月18日 19時10分許 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18日 20時01分許49,986元 112年5月18日 20時04分許4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3 陳柏樺 (未提告,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柏華」) 112年5月18日 20時12分許 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18日 20時38分許18,103元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4 龔子奎 (有提告) 112年5月18日 20時23分許 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18日 20時43分許21,012元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5 郭俊成 (有提告) 112年5月18日 16時03分許 假冒購物網站、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18日 19時43分許49,989元 112年5月18日 19時45分許49,989元 00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 1.於112年5月18日19時54分至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ATM,領取5筆共9萬9025元。 2.於112年5月18日20時24分許在同址,領取1筆共2萬5元。 6 楊雅筑 (有提告) 112年5月18日 17時54分許 假冒郵局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5月18日 20時04分許19,985元 00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 附表二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人頭帳戶 領取人 1 112年5月18日13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林靜玲 2 112年5月18日15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000-0000000000000 (新光銀行) 蔡昊昇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林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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