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原上訴-304-20241119-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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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智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仁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款之事由,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予以羈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2項聲請停止羈押,經原審於同年3月12日訊問後,原審法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款之事由,已無羈押必要,得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分別具保新台幣(下同)15萬元、5萬元,並自113年3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限制期間至同年11月11日期滿,經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繫屬本院,因所餘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1月至113年11月23日期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 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9年4月,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4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被告2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1月23日 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以及給予被告2人、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表示無意見,本院指定辯護人為被告甲○○表示請衡酌被告人權保障之限制必要性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法裁處等意見,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2人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次,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判決均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9年4月,其等面臨重責加身,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另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2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2人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對被告2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 俱仍存在,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