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3-原上訴-304-20250326-3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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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群享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法扶律師) 莊賀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柏毅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書賢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忠 指定辯護人 林晉佑律師(義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智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仁傑 指定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87號、113年度 偵字第3690號、113年度偵字第12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群享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江柏毅處有期徒刑 捌年。周書賢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郭明忠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黃永智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曾仁傑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群享、江柏毅、周書賢、郭明忠、 黃永智、曾仁傑(下稱被告林群享等6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從一重判處被告林群享等6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被告林群享等6人經本院詢明後,均明示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95、96頁、第333、334頁),揆之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等人上訴要旨: (一)林群享部分:被告林群享前案所犯之傷害致死罪與本件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難認被告林群享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林群享坦承犯行,僅係為購買大麻供己施用,難認有何特別之惡性,且被告林群享之父親自民國109年起即分別因膀胱惡性腫瘤、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伴有心絞痛等病症接受多次受術及化療,亟需被告林群享撫養,客觀上足以引其同情,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二)江柏毅部分:被告江柏毅所犯前案分別為妨害自由、重傷 害、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與本案所犯毒品罪,犯罪類型、罪質不同,請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被告江柏毅自警方逮捕至偵審中均主動配合調查,坦承犯行,並供出同案林群享,應有最高幅度之減刑,以符合立法目的。原判決認定本案大麻市價高達數千萬元,未見說明所憑依據及證據,顯有瑕疵。另被告因疫情期間投資失利,欠下巨款而鋌而走險,於遭逮捕當晚至警局同意下,致電同案周書賢投案以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請酌減其刑等語。 (三)周書賢部分:被告周書賢於112年12月29日提出陳述狀, 表示欲提交新事證及其他上游及其餘共犯,請求承辦檢察官儘速開庭,嗣於113年1月5日供出曾仁傑(綽號山豬)、住處及分工角色,並做成曾仁傑之指認紀錄表,嗣於同年月16日承辦檢察官開立拘票拘提曾仁傑,曾仁傑並經起訴為本案共同正犯,雖被告周書賢並非最先提及曾仁傑或「山豬」名字之人,然檢警透過被告周書賢之陳述,得以釐清曾仁傑之分工角色、長相及住處,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曾仁傑,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周書賢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查獲同案被告,自應獲得最高幅度之減輕,原判決判處被告9年2月,僅比法定罪輕刑減輕10個月,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案毒品大麻花運輸入境至台灣時,已遭關務人員發現並通報,隨即在檢警跟監下查獲,扣案之毒品已不可能流入市面,所生危險及實害並非重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隱身幕後自始策畫謀議或大量長期走私毒品之毒梟尚屬有別,縱宣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四)郭明忠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郭明忠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郭明忠無加重事由,有減輕事由(即偵審自白),無論科處何法定刑度,處斷刑在依法減輕後,不可能諭知如原審所處之9年,原判決已違反處斷刑之裁量界限。又被告郭明忠於犯罪前,已被診斷下咽癌復發,醫生告知若不治療,餘命只有半年,被告郭明忠近年犯行多為施用毒品罪,僅為自傷行為,非難性相對輕微,且本案被告郭明忠僅為毒品之運送收受者,被告郭明忠因病體力不支,需時化療,每月收入僅1、2萬,並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名下尚有聯邦銀行信貸未還,方為本案鋌而走險之舉,被告郭明忠餘命不長,科以相對高之刑度,監獄無相關設備,而有保外就醫之必要,有情輕法重之處,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五)黃永智部分:本案毒品於入境我國前即遭查獲,未擴散流 入市面,又依卷內事證,被告黃永智雖有詢問被告郭明忠是否有意擔任毒品包裹之收件人而參與本案,然其在犯罪計畫中具有高度可取取代性,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與隱身幕後自始策畫、謀議之人尚屬有別,被告黃永智已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原判決依自白減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9年4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六)曾仁傑部分:本案大麻花入境時,遭關務署人員發覺通報 ,並在檢警跟監下查獲,故本案毒品無流入市面,未產生實害;原判決雖依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被告曾仁傑減刑,但所處之刑度,未減輕至2分之1,又被告曾仁傑於本案之行為,僅有單純推介黃永智認識周書賢,以及協助傳送邱錦堂之資料給周書賢,而未參與任何收受、運輸、交付毒品之行為,故被告曾仁傑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甚低,屬最外圍處理枝微末節之角色,情節比實際參與之郭明忠輕微,但原審量刑卻量處較被告郭明忠為重,量刑顯有不當,被告曾仁傑依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容有情輕法重之處,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一)林群享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  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   07年9月10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假釋   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成立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林群享前為傷害致死案件,而本案為運輸毒品,雖罪質、犯罪方式均有不同,但林群享前犯重罪而入監執行,經獲假釋機會而出監,但甫於假釋期滿,約二年期間,又萌生犯意,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足見其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故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之必要,爰裁量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江柏毅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51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8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重傷害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金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9月3日假釋出監,於112年2月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成立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江柏毅前為妨害自由、重傷害未遂、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而本案則為運輸毒品,雖罪質、犯罪方式均有不同,但江柏毅前所犯重傷未遂罪罪質不輕,且入監執行,嗣經獲假釋出監,但甫於假釋期滿,未及一年,又萌生犯意,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足見其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有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故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之必要,爰裁量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周書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 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成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本案為運輸毒品,罪質、犯罪方式均有不同,且周書賢本案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亦有數年之時間差距,是尚難認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有顯然薄弱之情形,故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黃永智前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審易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成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黃永智本案犯行距前案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僅約半年之時間差距,但黃永智前所犯係違反入出國移民法之罪,而本案為運輸毒品,其罪質、犯罪方式均有不同,且黃永智前案亦非入監執行,是尚難認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有顯然薄弱之情形,故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曾仁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士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後,於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成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曾仁傑本案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固僅約四個月之時間差距,但曾仁傑前所犯係妨害自由罪,而本案為運輸毒品,其罪質、犯罪方式均有不同,是尚難認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有顯然薄弱之情形,故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林群享等6人均偵審自白減輕:被告6人就本案犯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林群享部分:偵46587卷一第509頁,原審卷二第179頁;江柏毅部分:偵46587卷一第225頁,原審卷二第179頁;周書賢部分:偵46587卷一第287頁,原審卷二第179頁;郭明忠部分:偵46587卷一第107頁,原審卷二第180頁;黃永智部分:偵3690卷第370頁,原審卷二第180頁;曾仁傑部分:偵3690卷第367頁,原審卷二第180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要件,故均應減輕其刑。林群享、江柏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二)江柏毅供出上游,因而查獲林群享之減輕:⒈江柏毅於偵查 中供出本案運輸毒品係與林群享共同策劃,並指認林群享(偵46587卷一第160頁),其後檢警即依其所供查獲林群享,並有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偵三二字第1136068996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85頁),是江柏毅本案犯行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應減輕其刑。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本件共同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認無免除其刑,亦無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之餘地。又江柏毅因有上開二項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予減輕之。 (三)林群享於原審雖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肥仔」之人等語, 惟檢警並無法依其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偵三二字第1136073564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01頁),是林群享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毒品來源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則嗣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周書賢之辯護人雖辯護以:周書賢於偵查中有供出曾仁 傑,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周書賢係於113年1月5日第三次警詢時始首次提及曾仁傑有參與本案犯行,並為指認(偵46587卷一第728至731頁)。然在此之前,郭明忠已於112年12月21日上午8時17分第二次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其手機內與陸佳惠之LINE對話紀錄,陳稱:我本來安排邱錦堂去「山豬」家(新北市汐止區,正確地址我不清楚)等語(見46587卷一第29至33頁),上開手機對話紀錄及郭明忠之供述均已有記載或提及「山豬」之人;又黃永智於同日下午5時44分第一次警詢時供述曾仁傑介紹周書賢與其認識之經過(同上卷第513至522頁),於同日下午9時54分檢察官訊問被告黃永智:「(「山豬」是曾仁傑?)是」等語(見46587號卷一第575頁),可見檢警於被告周書賢供出曾仁傑之前,已有事證可以鎖定曾仁傑,是尚難認檢警係因周書賢之供述始查獲曾仁傑,周書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上開郭明忠及黃永智之供述,或未具體供述曾仁傑具體資料,或未具體供述其涉案情節,且依上開郭明忠之手機對話紀錄,檢警已查悉有「山豬」之人涉案而為調查訊明,認均無上開條例之適用。 (五)被告6人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辯護稱依其等之犯罪情狀及犯 後態度,縱經減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故請求被告6人均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群享等6人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認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且所運輸進口之毒品數量至鉅,其等既已得依上開減刑事由減輕刑度,亦難認其等有何情堪憫恕而存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認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林群享等6人上訴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甚且被告郭明忠主張於案發前罹患重症等節,但審酌本件係運輸毒品危害社會之重罪,及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認均無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原審對被告林群享等6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⒈按共同正犯之間,情節有輕重之分,仍應依刑法第57條審 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   (最高法院113字第1371號)。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他案)正犯或共犯,並非被告本次犯本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之態度為適度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二)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敘載:被告6人運輸進口之大麻淨重近 15公斤,數量甚多,市價高達數千萬元乙節,並未指出具體之依據為何,被告江柏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又原判決復認黃永智、曾仁傑係承接江柏毅與郭明忠間之角色,其等較郭明忠更近於本案犯罪核心乙節,惟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係先由林群享與江柏毅達成合意,由林群享負責尋找大麻貨源自國外運輸進入臺灣,江柏毅負責安排國內領取毒品包裹之收貨人,事成林群享可獲得6.5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江柏毅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以及其中由江柏毅出資購買之8公斤第二級毒品大麻,江柏毅即指示周書賢統籌負責處理領取包裹事宜,並由周書賢透過曾仁傑尋找有意收受毒品包裹之人;黃永智則透過曾仁傑之推介認識周書賢等情,則曾仁傑、黃永智應僅為參與運輸謀劃之人,並非最終取得毒品之人,且原判決認定係由周書賢簽收本案毒品包裹並搬運至特定地點停放,曾仁傑、黃永智所涉情節應較周書賢為輕;再參酌被告江柏毅於偵查中供陳:伊只有聯繫周書賢、林群享,誰要去收包裹伊不曉得,收包裹的人是周書賢找的,周書賢找的人要負責確認包裹內容物等語(見46587號卷二第274頁):被告林群享供陳:江柏毅怎麼聯繫其他人的部分伊都不知道等語(見46587號卷一第483頁),是原判決上開量刑審酌說明黃永智、曾仁傑2人近於犯罪核心,認有未洽;又經本院函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2月11日函復稱:被告江柏毅為本分局逮捕後,其為協助偵辦,曾於本分局監控下使用手機連絡被告周書賢,其提供相關情資,進而供本專案小組逮捕周書賢到案(本院卷二第279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腫瘤暨血液科醫師復稱:(郭明忠)此病人一開始即診斷為下咽癌第四期,並合併有肺癌第二期;下咽癌部分經治療後,於去年10月疾病復發惡化,已進入後線治療階段,若不治療,預估平均活約半年,若接受治療,預估平均存活約1年等情(本院卷二第315頁),以及周書賢於113年1月5日偵查中指認曾仁傑協助偵查之情,雖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但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上開量刑因子,原審或未予審酌,或未予以說明,均有未洽。至被告林群享、江柏毅上訴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惟原判決所為審酌說明,尚與法律規定及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無違,被告林群享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認無可採。另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得減至三分之二,係指減輕其刑之最大限度,至於在此限度內究應減輕若干刑度,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並非必須一律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明忠辯護人上訴指稱原判決認定被告郭明忠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郭明忠有減輕事由,無論科處何法定刑度,處斷刑在依法減輕後,均不可能諭知如原審所處之刑,原判決違反處斷刑之裁量界限云云,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意旨顯有誤會。惟原判決對被告林群享等6人有罪量刑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及可議之處,被告等6人就量刑上訴部分,認均有理由,爰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群享等6人關於有罪量刑上訴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群享等6人明知政府 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從境外運輸毒品入境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然被告等6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竟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自應予非難;復衡酌本案被告6人運輸進口之大麻驗餘淨重14578.89公克,數量甚多,對社會之危害極為嚴重;幸本案包裹已遭員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對社會之危害即略為減輕,並衡酌上開減刑事由,故其等責任刑之範圍均從中度偏高度刑予以考量;並衡之被告6人在犯罪計畫之角色地位,郭明忠為原犯罪計畫下之收受包裹者,黃永智、曾仁傑則係中間聯繫江柏毅與郭明忠間之角色,而江柏毅、林群享則均為本案主謀,林群享控制貨源,江柏毅則負責收貨端,周書賢統籌負責處理領取包裹,以及實際簽收本案包裹等情,而為其等內部間責任刑差異之處理;再審酌林群享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詳如前案紀錄);江柏毅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周書賢則有加重詐欺取財等前科(詳如前案紀錄);郭明忠則有違反懲制盜匪條例等前案(詳如前案紀錄);黃永智則有違反商標法等前科(詳如前案紀錄);曾仁傑則有毒品等前科(詳如前案紀錄),足見林群享、江柏毅均素行不佳,而周書賢、郭明忠、黃永智、曾仁傑素行均極為不良;又依上開函文所示,江柏毅為警局逮捕後有協助偵辦,進而使警方逮捕周書賢到案;郭明忠於案發前之上開病症情狀,周書賢於113年1月5日偵查中指認曾仁傑協助偵查等情;並考量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均為良好;兼衡林群享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家幫忙買賣茶葉,月收入2、3萬元,家中有父母、兩個姊姊、一個哥哥,需扶養父母,且父親罹病,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江柏毅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以賣車為業,月收入3萬元,家中有需其扶養父母,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周書賢則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便當店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家中有父母、奶奶,需扶養父親、奶奶,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郭明忠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罹患癌症,偶爾在朋友的鐵工廠幫忙,月收入1、2萬元,家中有二名需其扶養的小孩,家庭及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黃永智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收押期間漁船燒掉,故現無業,也沒有收入,家中有媽媽、太太、小孩,均需其扶養,家庭及經濟狀況很差等一切情狀;曾仁傑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板模工,月收入3、4萬元,家中有父親、二個弟弟,因其中一位弟弟腳斷掉,故其要與另一位弟弟維持家計,並扶養父親,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被告郭明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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