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3-原上訴-307-20250318-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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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秋美姿 選任辯護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90、209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秋美姿(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2、106、109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既均自白洗錢犯行,自以舊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分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既均自白洗錢犯行,爰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洗錢未遂犯行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一般洗錢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就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尚有違誤。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一 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並協助提領匯入之款項,以助不詳詐欺者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部分詐欺、洗錢犯行未得逞,致被害人損失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小吃店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至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確有真摯悔意。至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董加南、被害人陳文烈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想跟被害人和解,但是法院傳3次他們都沒有來,我也沒有他們的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及本院曾先後於113年11月21日、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2月25日審判程序期日傳喚告訴人董加南、被害人陳文烈到庭,告訴人董加南、被害人陳文烈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4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5、67、95、97、99頁),足見本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董加南、被害人陳文烈達成和解,尚無法完全歸責被告;另衡諸被告係原住民,經濟狀況不佳,有被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在卷可(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並協助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謹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一) 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 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