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3-原上訴-313-20250220-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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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羿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羿澄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羿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羿澄(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僅對於量刑事項爭執,且其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9、92、12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因積欠詐欺集團成員(即陳柏權)債務,不得已而聽 命於陳柏權,始涉犯本案。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被告係第一次參與犯案,且僅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並未參與其他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為詐欺集團之邊緣角色,並因告訴人蔣長秀(下稱告訴人)事先報警而未遂。被告遭查獲後立即帶員警查獲同案被告吳哲綸並指認介紹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陳柏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悟之心,家中尚有罹患疾病之母親及3歲之子女需要照顧,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法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嗣因告 訴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致被告為警當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之規定,自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已依未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上已有大幅寬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復衡酌加重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極大損害,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導致政府需花費龐大之人力物力加以遏止並大力宣導防詐,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且依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云云,難認可採。至辯護人所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因積欠詐欺集團成員債務始為本案犯行,且僅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之邊緣角色,並因告訴人事先報警而未遂,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至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 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12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是被告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本件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且被告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逞,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僅給付部分款項即未依約履行,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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