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3-原上訴-317-20250225-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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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詩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0、202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詩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宣告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詩遠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童」、「HI HIGH」、「悠悠」、「大哥」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黄詩遠持用如附表三所示手機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並受暱稱「悠悠」之人指示領取內含如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復由黃詩遠依暱稱「大哥」之人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各自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得手,旋轉交予暱稱「童」、「HI HIGH」等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循線追查,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書豪、王敬堂、唐鈺涵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未曾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0 214卷第7至14頁、偵3970卷第95至96頁、原審卷第176、223、234至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書豪、王敬堂、唐鈺涵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0214卷第15至21頁),並有李書豪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書豪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王敬堂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王敬堂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唐鈺涵報案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唐鈺涵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行銀非約跨轉畫面截圖、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提領、搭乘計程車、在電競殿堂等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叫車資訊、被告住處與基地台位置地圖、被告居所發現之提領時所著上衣照片、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3970卷第102頁、偵20214卷第23至27、33至79、84至86、88至91、94至95、97至102、105至107、114至115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輕。  ⒉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犯行,惟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行為時法,固符合減刑要件,惟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其科刑上限為5年,較諸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之科刑上限(即有期徒刑6年11月)低,而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3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於受詐欺後在密接時間數次將 款項匯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爰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皆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遭詐欺取財之歷程明確可分,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辯稱: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並不可採。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竟僅為圖僥倖獲利,兼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及車手,雖非立於本案詐欺犯行之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另案判決情形,難執為本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至其主張為家中經濟支柱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  ㈧辯護人雖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已如前述,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第1項為附表三所示手機沒收之諭知(沒收部分詳如下述),容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論以一罪、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均無理由,俱經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簿手及車手,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物損失,並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固部分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然審酌渠等尚有另案刻正偵查、審理(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自承在卷(見 偵3970卷第95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訂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1支,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20214卷第12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提領本案詐騙金額後,旋交由「童」、「HI HIGH」等人收取,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除上開2,000元外,另有分得該等洗錢財物之情形,則此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或可得支配,復未經查獲,揆諸本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乃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台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李書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假冒為旅館服務人員致電李書豪,佯稱因誤刷信用卡,須配合操作取消,致李書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1月30日17時1分許。 2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根羽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30日17時4分許。 ②111年11月30日17時6分許。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2 王敬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起分別假冒為伊甸基金會部門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王敬堂,佯稱因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取消,致王敬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1月30日17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8分許)。 29,989元。 同上。 ①111年11月30日17時18分許。 ②111年11月30日17時19分許。 ③111年11月30日17時21分許。 ④111年11月30日17時22分許。 ⑤111年11月30日17時23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0,005元。 北市○○區○○路○段00號。 3 唐鈺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分別假冒為旅館行政人員、玉山銀行人員致電唐鈺涵,佯稱因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取消,致唐鈺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11月30日17時11分許。 ②111年11月30日17時12分許。 ①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②10,023元(起訴書誤載1萬38元)。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黃詩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黃詩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黃詩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智慧型手機(IPHONE 1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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