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原上訴-320-20241225-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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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36號、第41 315號、第44420號、第4528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號、第2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亞仙於民國112年4月間,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千涵」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亞仙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蔡千涵」,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蔡千涵」之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並以手機收受「蔡千涵」以LINE傳送之條碼,持前開所提領之款項至超商刷條碼單購買虛擬貨幣,而隱匿詐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德政、任宏麒、陳宏哲、涂明森、梁志豪、被害人蔡典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邱德政與「Coco Cheng」之對話紀錄截圖、「Coco Cheng」之臉書貼文、告訴人任宏麒與「Hung Chi Ren」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告訴人陳宏哲與「Yang Ying」、「Alves」之對話紀錄截圖、「Yang Ying」之臉書貼文、被害人蔡典佑與「Chen Li」、「Any」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告訴人涂明森與「林雨涵」、「Any」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梁志豪與「藍勤敦」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被告與「蔡千涵」之對話紀錄截圖、「蔡千涵」臉書個人介面截圖為主要論據。 三、被告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在網路上 找工作,並依「蔡千涵」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匯款,再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前開款項,以手機收受以LINE傳送之條碼,持前開提領款項至超商刷條碼單、買東西,因為買的不是實體貨物,故不知道係購買何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蔡千涵」,嗣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蔡千涵」之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並以手機收受「蔡千涵」以LINE傳送之條碼,再至超商刷條碼單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86至87頁)。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德政、任宏麟、陳宏哲、凃明森、梁志豪、被害人蔡典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36卷〈下稱偵35236卷〉第15至1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偵41315卷〈下稱偵41315卷〉第7至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420卷〈下稱偵44420卷〉第7至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9卷〈下稱偵249卷〉第9至1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5卷〈下稱偵275卷〉第15至1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283卷〈下稱偵45283卷〉第29至31頁)可稽。復有告訴人邱德政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德政所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臉書貼文截圖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儲字第112014603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交易清單、告訴人任宏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任宏麒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臉書個人頁面截圖翻拍照片、台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宏哲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臉書貼文截圖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宏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蔡典佑所提出之通訊軟體臉書頁面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被害人蔡典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凃明森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凃明森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梁志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梁志豪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臉書貼文及管理頁面截圖翻拍照片、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35236卷第17至23、27至33、35至47頁,偵41315卷第11至15、17至21頁,偵44420卷第11至15、17至23頁,偵45283卷第33至35、37至45頁,偵249卷第23至31、33至39頁,偵275卷第21至25、35至37、27至33頁),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固然堪以認定,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難逕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甚或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案發時已為40歲之成年人,自述 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當過工地粗工及DVD出租業等語,然現今科技發達,縱然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仍可透過手機、電視、電腦等3C產品與社會接觸,且被告本案係在臉書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千涵」之人取得聯繫,是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有管道以3C產品與社會接觸,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再觀諸被告與臉書暱稱「蔡千涵」之對話紀錄,「蔡千涵」稱工作內容是刷單跟代購數位貨幣,薪水是刷單金額的百分之10,但未告知公司之相關名稱及設立位置等情,故被告所稱之「工作」,實與一般工作須至固定地點打卡,且公司款項應以公司帳戶收支之常情不同。況被告始終未見過「蔡千涵」本人,或進一步求證其等所指「公司」之真實性及其地址等情,此於客觀上自足使一般人就上開工作之適法性產生合理懷疑,亦與一般公司交易常態不符。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供「蔡千涵」收受款項,再依照「蔡千涵」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係在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應有所認識,且亦不違背其本意,故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⒈觀諸被告與「蔡千涵」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蔡千涵」傳送:「工作內容是刷單跟代購數位貨幣」、「幫指定商家網址產品增加銷量跟好評」、「薪水是刷單金額的百分之10」、「比如一萬,薪水是一千,刷單資金是公司墊付的,自己不用出一分錢的」等語,被告回覆:「好的」等語;「蔡千涵」傳送:「派單給你會,先墊付資金給你的郵局,再給你指定的商家網址下單刷單購買,自己不用出一分錢」、「有的商家需要超商繳費,你方便去超商繳費嗎」等語,被告回覆:「可」、「我家樓下是OK」等語;「蔡千涵」傳送:「你領一萬」、「跟這個商家說,需要購買一萬台幣的以太幣」、「然後付費給這個商家」、「付費完把地址發給商家」等語,有此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35236卷第138至139、141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蔡千涵」假藉提供「刷條碼單」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機會,說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作為匯入刷條碼單資金之帳戶,及提領款項代購虛擬貨幣等說詞,尚非全無邏輯可言,確有使被告陷於錯誤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蔡千涵」佯稱工作需要而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提領款項,並非毫不可信。自不能排除被告確係遭「蔡千涵」佯以應徵工作為由,利用被告急於求職之心態,乘機詐得本案帳戶之「帳號」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始依「蔡千涵」之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而為。被告縱有失於謹慎判斷「蔡千涵」之說法真實性之疏忽,然尚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供他人犯罪使用之目的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⒉再被告學經歷為國小畢業,做工地粗工、dvd出租業(原審第89頁),顯見被告僅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為低收入戶,並與目前配偶共同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有桃園市楊梅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3至97頁)。由此可知,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僅有從事勞力為主之工作經驗。而以現今網路詐騙手段日益翻新,尤其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提供工作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誘餌,被告既未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自行保管本案帳戶,再依卷附之被告與「蔡千涵」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以提供工作為誘餌,以此鬆懈被告之警戒心,同時為取信於被告,並逐一告知被告如何至超商刷條碼單購買虛擬貨幣之步驟,此與現今政府宣傳之傳統詐欺手法(例如:不可輕易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亦有不同。是被告辯稱其相信「蔡千涵」說法誤信自己從事正當工作等語,尚非全不可採信。從而,本案尚無客觀證據可證被告得預見本案帳戶將遭本案詐欺集團持以做不法使用,及被告自本案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贓款,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提供自己所申請之銀行帳戶 金融卡與犯罪集團成員,並告知提領密碼,而遭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當可預見交付金融資料給不熟識之人,將會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之情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給詐騙集團我的郵局帳號,卡片密碼存摺都沒有給他們等語(偵35236卷第116頁),是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在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由被告領取,並未再交付他人,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大部分均會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交付給車手前往提領,並於提領後再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亦有所不同,亦與被告前案所犯情節有異,自難以前案犯行之前科紀錄,逕而推論本案被告亦有犯意。再衡以現今求職詐騙之情形猖獗,且謀職不易,求職者為順利謀得職位,大多順應雇主之要求,尚屬常情,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之際,主觀即有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況且詐欺集團成員為切斷查緝線索,通常利用人頭帳戶及帳號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衡情被告若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理應隱匿真實姓名以防警方追查,當無提供由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讓自己陷於遭警循線追查之高度風險。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係供政府機關每月發放育兒津貼7,000元所使用之帳戶,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偵35236卷第45頁),而被告依「蔡千涵」之指示刷條碼單購買虛擬貨幣,並約定領款10,000元獲得報酬為2,000元(原審卷第88頁)。衡諸常情,一般人不可能為了2,000元之代價,而將每月可領取育兒津貼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用途,致自陷於遭列警示帳戶之風險。是以,在尚無其他事證可佐之情形下,自難單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及被告依「蔡千涵」之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之事實,逕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舉犯行之程度。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應有公訴意旨所舉之犯意,無非係徒憑己意,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鄧 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款項(新臺幣) 1 邱德政 (起訴書誤載為吳德政) (提告) 假買賣 112年4月4日9時17分匯款5,2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1分) 2 任宏麒 (提告) 假買賣 112年4月4日8時56分匯款5,700元 3 陳宏哲 (提告) 假買賣 112年4月4日9時19分匯款6,000元 4 蔡典佑 (未提告) 假買賣 112年4月4日9時3分匯款1,800元 5 涂明森 (提告) 假買賣 112年4月4日9時7分匯款5,200元 6 梁志豪 (提告) 假買賣 112年4月4日9時7分匯款4,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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