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原上訴-321-20250121-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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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宇恩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儼珉 指定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1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2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宇恩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宇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林宇恩、何儼珉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81、21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宇恩2人於行為後:1、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林宇恩2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林宇恩2人於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2、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3、另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為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故經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應依從新原則,適用現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查告訴人甲女、乙女均係00年00月生,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少連偵不公開卷第1至2頁),告訴人甲女、乙女於被告林宇恩等2人為本案犯行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林宇恩等2人意圖營利,而與共犯李家福、賴婉茜以前揭強暴、脅迫及違反意願方法使告訴人甲女、乙女以前揭猥褻方式進行色情直播,構成以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意願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此部分雖同時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意願方法使少年為猥褻行為供人觀覽罪,惟屬法條競合,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核被告林宇恩、何儼珉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項之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意願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宇恩等2人所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項罪嫌部分,尚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經當庭諭知應適用之法條(原審卷第240頁、本院卷第202頁),無礙於被告等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林宇恩、何儼珉與共犯李家福、賴婉茜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宇恩等2人對甲女、乙女犯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私行拘禁罪、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意願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五)被告林宇恩等2人就上開所為,係以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 意願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以營利,並以私行拘禁手段為之,其客觀行為應有整體性,宜認為一個整體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意願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斷,並應依該條例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其法定最低度刑為七年一月(得併科罰金)。 (六)被告林宇恩等2人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足以證明其等因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且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惟衡諸其等於本案與前揭所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容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七)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林宇恩等2人雖有意圖營利而與共犯李家福、賴婉茜共同以強暴、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惟被告林宇恩等2人犯罪分工係聽從共犯李家福負責看顧、監視甲女、乙女,並未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使甲女、乙女使用前揭軟體進行視訊色情聊天,依卷內事證,被告林宇恩等2人除從共犯李家福處取得餐食、居住利益以外,查無直接從甲女、乙女視訊色情軟體處獲取金錢利益結果。本院認被告林宇恩等2人依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若科處最輕本刑超過7年之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駁回部分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林宇恩犯前揭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及其他違 反意願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行為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因誤挺李家福而參與本案犯行,事後已深自悔悟,原審未及斟酌。從而,被告林宇恩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並酌減其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告何儼珉部分,以其所犯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意願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並應依該條例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最低度刑為7年1月(得併科罰金)以上。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之刑度,已接近最低度刑(3年7月),且於上訴後並無任何量刑因子之改變,其刑之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正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誤挺李家福而參與本案,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意願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行為等罪,罔顧少年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而聽從共犯指示協助拘禁告訴人2人,從中看管、監視,使共犯得以前揭方式迫使告訴人2人進行色情視訊直播而施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意願方式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為嚴重戕害少年之身心發展,應予非難,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填補其等損害,惟念及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衡酌其等2人犯罪時間,行為態樣、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林宇恩之刑酌減之、被告何儼珉之原審量刑應屬適當,而予維持等情,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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