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原上訴-323-20250121-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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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122號、第74 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文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文彤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相對應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黃先生」之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玉燕等9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燕、陳顯榮、楊舒婷、林巧梅、江麗美、鄭青鳳、 劉宜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楊文彤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105頁至第10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0頁、第105頁、第111頁),並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122號卷,下稱偵63122卷第7頁至第11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4976號卷,下稱偵74976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及被告之國泰帳戶、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74976卷第55頁至第6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情均堪信為真實。進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若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從據此減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之國泰帳戶、台新帳戶做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 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罪,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雖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援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本院經比較新舊法後,認定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庸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即有不當之處。2.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罪,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略有疏漏。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知坦認全部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林巧梅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5千元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1號和解筆錄1紙、轉帳成功畫面1張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115頁),則被告之量刑基礎實有變更,此等情事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將其所有之國泰帳戶、台新 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供被害人匯款,本案受害人數高達9人,匯入之詐騙金額高達474萬元,並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惟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金額,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至鉅。然被告所獲刑期與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顯已輕重失衡,難收教化之效等語。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然原判決實有上開三、(一)所示之未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不循正常管道貸得款項 ,因貪圖自身利益,即任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復念被告犯後本於偵查、原審均矢口否認,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與被害人林巧梅以2萬元成立和解,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5千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沒有結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臨時工、若有排到班每日工資約1,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經查,卷內並無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個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未能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領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進而,原審判決所為無庸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犯罪所得利益之諭知,雖所憑理由亦與本院不同,但最終結論與本院相同,一併敘明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雷金書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陳玉燕 (提告) 112年4月中某日起 假投資 ㈠112年5月15日9時18分許、10萬元 ㈡112年5月15日9時19分許、5萬元 國泰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63122卷第13-14頁) 2 陳顯榮 (提告) 112年5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9時19分許、20萬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74976卷第17頁反面、第21頁) 3 楊舒婷 (提告) 112年5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10時1分許、122萬元 同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74976卷第27頁) 4 李鴻鸞 112年5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10時23分許、40萬元 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74976卷第35頁) 5 林巧梅 (提告) 112年4月7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11時49分許、20萬元 同上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偵74976卷第40頁) 6 江麗美 (提告) 112年4月1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11時57分許、27萬元 同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74976卷第45頁) 7 方楊雪嶺 112年4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9時59分許、100萬元 台新帳戶 無 8 鄭青鳳 (提告) 112年5月中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10時12分許、30萬元 同上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74976卷第52頁) 9 劉宜珍 (提告) 112年5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11時17分許、100萬元 同上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