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原上訴-324-20250121-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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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賢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90、283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且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政賢(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以書狀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科刑部分上訴,不包括原判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罪名、論罪、罪數、沒收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13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則業已確定)。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陳稱:彩虹菸乃是「邱○○」(姓名詳卷)教我製作,原料中之卡西酮捲菸是向綽號「光頭」之人購買,購買的錢則是交給「林○○」(姓名詳卷)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然經警後續追查,未發現「邱○○」與本案之關連性,綽號「光頭」之男子未有年籍資料,被告無法確實指認,故無法得知其相關年籍,另搜索「林○○」住所及車輛後,皆未發現違禁物品,無法得知「林○○」與本案之關連性,是以未能依被告供述查獲「邱○○」或其他共犯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2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9313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犯罪類型,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製造的彩虹菸都是販賣給我朋友且有獲利等語在案(見偵卷第22、23頁),可見被告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猶製造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即便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惟審酌被告製造毒品之動機無非貪圖不法利益,實難認有何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且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縱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行為時年齡尚輕、製作不到1個月即遭查獲、流通之毒品數量尚微、獲利極低、非屬中大盤毒梟、查獲後即在家中經營之工程行工作賺取薪資等情狀(見本院卷第38至39、41頁),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5至39、146頁),自屬無據。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明知彩虹菸為毒品,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為本案製造毒品犯行,對國家、社會及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製造毒品之數量、自述其從事工地粗工、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審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前述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前揭上訴意旨所稱犯罪情節、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係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難認有何失之過重之處。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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