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M-113-原上訴-325-20250305-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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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千云 選任辯護人 邱翊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于庭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7號、111年度偵字第262 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乙○○、丁○○提起 第二審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爭執,都認罪,僅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213頁),足認被告2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判決事實欄三㈠部分】、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2罪分論併罰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判決事實欄三㈠部分】、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 ㈡被告乙○○、丁○○與姚佳昇、鄭景騰就事實欄三㈠、四部分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乙○○、丁○○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 遂,俱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惟被告乙○○、丁○○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請斟酌被告乙○○與姚佳昇、 鄭景騰同行,係因姚佳昇為其胞兄,鄭景騰為其當時男友,又已與被害人甲2、甲3達成和解,甲3已寬恕並請求從輕量刑,實則蘊含同意給予被告乙○○緩刑之真意,另請考量被告乙○○此前並無前科,事發時年僅19歲,涉世未深,且父母老邁,胞兄入獄後,收入需貼補家用,事發後努力工作迄今,懇請給予被告乙○○緩刑機會,使其能繼續照顧父母,絕不會再觸刑章等語;㈡被告丁○○:被告丁○○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原審量刑顯屬過重,違背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不僅以非法手段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亦對甲1之家屬施以詐術,顯然均欠缺法遵意識,嚴重影響社會法治,不應輕縱,惟衡酌被告2人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是否正視並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所生危害及被告乙○○、丁○○業已分別與丙○○成立和解、與甲2、甲3達成協議及被害人甲3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乙○○、丁○○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本案得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尚非可採,業如前述,又被告2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所陳之量刑事由與原審審酌之量刑基礎並無不同,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是原判決之科刑並無違法或有過重之不當,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可採,其等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㈠被告乙○○: 查被告乙○○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7至98頁);參酌被告乙○○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丙○○、甲2、甲3達成和解,被害人甲3於原審審理中亦同意對於被告乙○○從輕量刑,有和解筆錄、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15至116、119至120、148之1至148之2、368頁),堪認被告乙○○確實積極面對己過,另審酌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乙○○於案發時僅19歲,現已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可稽(本院卷第79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深植被告乙○○之守法觀念,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 ㈡被告丁○○:被告丁○○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1頁),然審酌被告丁○○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因另涉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實難認被告丁○○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233號移送併辦意旨, 以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卷第135至140頁)。然本案被告2人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具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