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HM-113-原上訴-326-20250206-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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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保羅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徐保羅(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駕駛動力工具施強暴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於案發時年紀尚輕,本 案犯罪動機係因被告一時心虛,躲避盤查而撞傷員警,但所為並未與員警有劇烈衝突,造成員警傷勢並非嚴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案發後也有與員警和解,經員警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且被告素行尚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實屬過於嚴苛,本案法重情輕,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又被告高中休學,現有穩定工作,按月貼補家用,經此次偵審,已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請併予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為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僅因一時心虛,為抗拒員警上前攔停盤查,即加速駛離,過程中並衝撞員警手部,造成員警受傷,惡性難認輕微,其犯行不僅挑戰公權力,且對第一線執法員警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係身處特殊環境下而為,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於上訴意旨所稱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個人生活家庭情況等,僅須於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足反應,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  1.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上前攔停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應予非難,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認犯行,就告訴人(即員警)受傷部分,業由其父親(姓名詳卷)依告訴人之意,代其捐款新臺幣1萬元予合法立案之慈善機構(機構名稱詳卷),並經告訴人撤回本件傷害告訴;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2.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然本案並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上訴請求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執法員警就另涉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規避盤查)、犯罪情節、素行(前案紀錄)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均為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且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法定最低刑度,自無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並非可採。 ㈡、末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至114年12月29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本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被告請求諭知緩刑,礙難准許。 ㈢、從而,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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